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87號原告科樂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分別應被
告之要求定作SURE雜誌(秀兒時尚)創刊號及創刊二號(西元二○○六年十二月號)、創刊三號(西元二○○七年一月號)等印刷、上光、燙金、收縮、裝訂。原告依約如期完成及交付前揭印刷品予被告後,陸續持所開立之結帳單、發票金額共計七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向被告請款時,卻未獲置理,縱經原告向被告催促給付上開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
㈡被告雖宣稱原告給付之雜誌有瑕疵,但實際上當時並沒有找
原告開會協商解決,且如創刊號就發生瑕疵問題,為何被告還繼續找原告印刷,亦顯有可疑,蓋原告為被告印刷之雜誌上市之後,若有瑕疵,不可能二、三個月才有反應。被告提出沾黏油墨之雜誌,不知是否因為外力造成,原告是用輪轉機印刷,印刷後會有乾燥,不可能會有沾黏,若有瑕疵,被告應該在交貨時就提出反應,不是訴訟時才提出。原告印製雜誌富於經驗,天下、遠見、商週、壹週刊,這些都是目前原告仍進行印刷的雜誌。
㈢原告印好的雜誌送到裝訂廠,然後送到通路,一定會有品管
人員來驗貨,出去的貨一定是完好的,驗貨人員是 韓天棋 ,只有出貨證明單,沒有驗貨流程單,如果有瑕疵或不良就不准出貨。被告當時並沒有通知原告負責人瑕疵問題,原告印刷完畢後是隔月請款,請款時被告總編輯方表示有一點印刷問題,紙張是被告委託訴外人豪士有限公司(下稱豪士公司)購買,豪士公司表示被告也沒有付款,包括彩峯造藝印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峯公司)製版的款項被告亦未支付。整個印刷分成製版、印刷、裝訂、紙張、加工,原告只承攬印刷、裝訂,加工部分被告是委外加工。
㈣原告承攬被告訂製的雜誌,被告僅第一次試刊號有付款,其
餘都沒有付款,被告所述瑕疵問題,實係為拒絕付款所為推託之詞。被告目前係使用采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采舍公司)名義繼續出雜誌,但被告不應該積欠以前的貨款不付,改用采舍公司名義繼續出雜誌。被告所提之退貨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銷量不好,與印製無關;對於被告往來廠商證明影本無意見,另訴外人 嚴玉鳳 與被告間之爭訟,亦與原告無關,原告並未與嚴玉鳳接觸,對於嚴玉鳳控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不起訴處分書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SURE創刊號採購單影本二份、SURE創刊二號購單影本一份、SURE創刊三號採購單影本一份、結帳單影本三份、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三份、被告變更登記表一份、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韓天棋、己○○、丁○○,另聲請將被告提出之雜誌十四本送交台灣區印刷暨機器材料工業同業公會為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之印刷品質有瑕疵,用紙有污點且磅數不足,致客戶大
量退貨,造成被告蒙受損失,故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方遭被告拒絕。被告請原告印刷之雜誌,必須等客戶反應,才會知道有瑕疵,被告有通知原告來開會研究,原告所印雜誌樣本數本上面有油墨暈開,外表就可看出有紙張沾黏的情形,此項瑕疵影響到被告之商譽,也影響被告之全球中文版,被告只好商請采舍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出雜誌。
㈡原告將印好之雜誌送到裝訂廠,沒有經過被告之驗貨流程,
裝訂、印刷過程不可稱為驗貨,有一個流程單,被告並不負責驗貨。原告應擔負起自己的責任,因為原告不是被告的下屬員工,基於責任制才把印刷廠商寫在雜誌上,證人韓天棋證言有誤。原告不是當期請款,在被告知悉瑕疵之前,原告已來請款,被告請會計開單審核,在過程中,被告由客戶退貨或廣告商反應而知悉瑕疵問題,被告有通知原告負責人,原告答覆是紙張問題,後來被告才知道是印刷問題,紙張部分已經與豪士公司和解付款,其他製版及加工,被告亦會付款,被告長期信譽本屬良好,有往來廠商證明書為證。
㈢退貨明細表可以佐證退貨之雜誌為瑕疵品,且退貨明細表為
各大商店所開立,這些知名商店(如全家、統一商店)不可能隨便開立退貨明細給被告。被告董事長當時裁決是把引進原告來印刷之總編輯嚴玉鳳找來討論,後來嚴玉鳳因意見相左而辭職,並與被告間有訴訟。退貨明細表顯示退貨係因印製問題,而非銷量問題,被告出刊之雜誌第六期到第七期都是正常銷售量,被告之退貨是控制在一成左右,第一期到第五期,幾乎全部都退貨,有九成以上都退貨,被告雜誌本來可以賣到二手市場,但有瑕疵就沒有辦法賣。
㈣對於台灣區印刷暨機器材料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有意見
,原告應該提出當初印刷的機器及型號,被告問過同業,曾經在特定情況下,會產生如本件發生瑕疵之特殊情況;原告所稱印製過天下、遠見、商週、壹週刊等雜誌,印刷技術與被告雜誌尺寸不同,裝訂不同。
三、證據:提出退貨廠商明細表二份、彩舍國際通路╱被告銷退單影本十二份、日翊文化出版社退書單影本八份、采舍公司銷退單影本十八份、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影本一份、高見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退貨單影本十份、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貨退出單影本二份、大眾雨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社退貨單影本一份、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退貨清單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六份、往來廠商證明書影本十四份、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戊○○。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承攬被告所發行秀兒時尚雜誌創刊號、創刊二號及創刊三號之印刷裝訂等工作,均已依約完成並交付,然被告就應付款項七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遲未給付,故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印刷系爭雜誌出現油墨沾黏等重大瑕疵,導致雜誌大量退貨,被告自得拒付七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約定款項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確有締約約定,由原告就系爭雜誌進行印刷裝訂等工作之事實並無爭執,其爭執重點在於:原告是否於系爭雜誌之印刷裝訂等過程中,造成油墨沾黏等重大瑕疵?被告以此為由拒付約定款項七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有無理由?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被告就原告所承製系爭雜誌有龐大數量具有油墨沾黏等重大瑕疵,且原因係出於原告印刷裝訂等過程,並未善盡舉證責任,自不得以此為由拒付約定款項,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承製系爭雜誌有龐大數量具有油墨沾黏等重大瑕疵,無非以所提出瑕疵雜誌十四本、廠商退貨相關資料及證人戊○○之證言為據,惟查:
⑴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固
證稱:「發刊以後二星期就陸續接到讀者、經銷商反應,並說雜誌有倒裝及油墨污漬的問題,兩個多月後,瑕疵雜誌收回來後就聯絡原告處理。」、「九十五年十一月刊號(即創刊一號)大概回收了九千八百二十二本;原告所稱二十五期,是指雜誌的名稱。九十五年十二月刊號(即創刊二號)回收一萬六千二百五十三本;九十六年一月刊號(即創刊三號)回收一萬四千五百零四本。」,但亦證稱:「(問:回收的雜誌現在於何處?)我們已經處理掉了,只留一些瑕疵品。」(參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背面),被告雖亦提出相關退貨明細資料以佐證瑕疵雜誌數量龐大(參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九十七頁),然上揭證言與資料並無法釐清油墨污漬的原因為何,且若有如此廣泛及大量之重大瑕疵,為何被告不請公證人現場體驗作成貨損公證報告後再為瑕疵品處理,作法實啟人疑竇。
⑵被告所提出瑕疵雜誌十四本,主要瑕疵係油墨污漬的問題
,僅其中一本創刊二號出現證人戊○○所證稱之雜誌倒裝瑕疵(參外放證物),對照印製數量,難認此等程度之雜誌倒裝,構成應減少給付價金之重大瑕疵,而台灣區印刷暨機器材料工業同業公會就上揭瑕疵雜誌十四本鑑定結果認為:「鑑定結果均一致認定所附樣本雜誌之油墨污損均非印刷或裝訂過程中所造成」、「此本雜誌經查內文是商業轉輪機所印製,在高速的運轉過程中,紙張經過印刷,油墨均高溫烘乾、冷卻,再經過摺紙系統半成品出貨至裝訂廠裝訂成冊,不可能有如附樣頁與頁內有大塊油墨或異物沾污現象,以及書邊三面有沾污現象,所以此等雜誌之油墨污損不是印刷裝訂過程中所造成。」、「所附樣本每期大部分沾污應係事後人為使用沾污油墨所造成,在印刷或裝訂過程不可能會有此現象。」(參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足見系爭雜誌縱有被告所指油墨污漬之重大瑕疵,亦非原告於印刷裝訂過程中造成。被告空言指稱原告使用特殊之機型與型號,故印刷裝訂過程產生系爭雜誌油墨污漬之重大瑕疵,與鑑定結果不符,並非可信。
⑶負責裝訂工作之裝訂廠廠長證人韓天棋於本院九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們交貨都會請被告簽收交貨完畢才會跟原告請款。都是客戶指定的包裝廠或總經銷或他們自己公司,所有單位收到無誤被告才會簽字。我是裝訂廠的廠長,這雜誌委託我們裝訂,派送到指定的位置,由被告做驗貨的動作。」、「印刷過程當中,印刷應該不會噴成這個樣子,因為機器噴墨的時候,不可能這麼離譜,這個黏度也不像自然生產發生的。」(參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其證言與上揭鑑定報告之認定相符,更證明系爭雜誌縱有大量瑕疵,亦與印刷裝訂無關,被告以系爭雜誌遭油墨污損為由拒付原告約定款項,並無理由。
㈡復按關於被告亦積欠系爭雜誌其他廠商款項,豪士公司業務
即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雜誌是華文網出的,我是紙張供應商豪士公司的業務,原告是印刷廠,只收到試刊號的貨款,然後創刊號與之後的貨款都沒有收到,所以就提告。後來豪士公司有聲請假扣押,最後達成和解,取得執行名義,一百五十多萬的款項,大概只拿到六十、七十萬的款項,大概只有二分之一‧‧‧。」(參本院卷第一○六頁);彩峯公司受僱人即證人丁○○同日證稱:「我是負責雜誌電腦製作排版,接稿也是我去接洽的,製作完成我就交給原告去印刷。被告只有付雜誌試刊號的製版費,後來都沒有付。目前並沒有對被告提出訴訟。據我所知原告拿到的款項跟我們一樣只有試刊號的錢。」(參本院卷第一○七頁),由上揭二位證人證言內容可知,系爭雜誌從紙張、排版、印刷等相關廠商,均僅收到試刊號的款項,豪士公司因對被告進行假扣押,被告方協商和解,從而被告是否以人為油墨污損系爭雜誌之方式,以求拒付貨款,實有充分動機,縱此部分無法證明,然如前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雜誌之油墨污損瑕疵可歸責於原告,拒付款項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