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護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護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護字第35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繼續安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本院97年度護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11月20日所為本院97年度護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此項裁定已於97年11月25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台東縣政府警察局台東分局卑南分駐所,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即97年12月5日)發生效力。抗告人遲至98年2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記),顯逾10日之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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