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八號
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書立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聘僱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依約原告已付被告保證底薪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元,惟被告並未達成依約所應達成之業績,而被告未達成業績又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乃依約終止兩造間之聘任合約,並依約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七十萬五千元(即被告已領保證底薪之二分之一)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份、薪津表四十份、展業區經理管理規章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聘任合約書、薪津表、展業區經理管理規章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以書狀陳述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反對之主張,依法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聘任合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七十萬五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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