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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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抗字第9號抗告人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其抗告不合程式(未繳納裁判費)之民國108年3月6日裁定,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108年4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茲已逾補正期限,抗告人仍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表紀錄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27頁),其抗告因欠缺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