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訴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易字第31號原告 黃素蘭 被告 阮宏志
林嘉誠 劉坤輝 林潔怡 許育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宏志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阮宏志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如不為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被告林嘉誠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如不為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被告劉坤輝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如不為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被告林潔怡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如不為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被告許育禎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如不為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關於審判長定期命當事人預納費用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有準用。
二、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阮宏志、林嘉誠、劉坤輝、林潔怡、許育禎等5人因案分別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阮宏志)、花蓮監獄(林嘉誠)、高雄第二監獄(劉坤輝)、桃園女子監獄(林潔怡)、屏東監獄竹田分監(許育禎)執行中,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91、1
95、199、203頁),復未依法選任訴訟代理人,為提解其到本院為訴訟行為,應預納提解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0,336元,此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本院前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經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7頁)。核原告不預納提解費用,被告將無法到庭進行訴訟程序,以致訴訟無從進行,爰依首揭規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前開提解費用,如不為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