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287號原告 詹晉嘉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石發基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因就業保險法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就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保納工二字第10660257940號函知原告「其不得參加就業保證,自其加保之日即104年4月30日更正其為不適用就業保險,至106年6月30日退保,溢領之就業保險費,將於106年7月份保險費內沖還」等內容,以及就被告於106年7月28日保納工二字第10660257941號函知原告「關於檢舉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申報原告加保乙案…原告係該單位董事,依公司法規定屬負責人身分,非屬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對象,該單位如未依規定申報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尚無相關罰責之適用」等內容暨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表示不服而聲明應予全部撤銷,顯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上揭法律說明,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又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是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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