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粘聰明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丙○○(本院另案審結)係男女朋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在臺北市○○○路○段○○○號一樓星巴克咖啡廳,由丙○○尋找目標下手,甲○○則在附近接應,於十五時二十分許,丙○○見時機成熟,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咖啡色皮夾一只(內有新台幣現金四萬三千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彰化、中小企銀金融卡、中聯信託信用卡、新光三越、衣蝶、永琦百貨簽帳卡、咖啡券及其他物品等),得手後,因不知金融卡密碼而詐領不成。再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甲○○持乙○○中聯信託信用卡,至臺北市○○○路環亞百貨公司,連續向出售行動電話之商店詐購行動電話及向出售CD唱片之商店詐購CD唱片,均因刷卡未過(尚未偽造署押)而未得逞,嗣丙○○持乙○○被竊之咖啡券再返回星巴克消費時,為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持乙○○之中聯信託信用卡及衣蝶百貨簽帳卡欲購買行動電話及CD唱片,因無法刷卡而未得逞等情,惟矢口否認與丙○○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丙○○拿那二張卡給伊,說卡是向朋友借的,伊不知道是他偷來的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乙○○於該咖啡廳以咖啡券購買咖啡回座後,將該咖啡色之皮夾放入置於地上之黑色大皮包內,然後起身去倒一杯水回座,即發現該黑色皮包大開,該皮夾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甚明,遭竊之時間甚短,當時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在該咖啡廳內喝咖啡,丙○○竊取告訴人皮夾,隨即與被告離開,其間被告與丙○○並未分開,丙○○何以突然能從朋友處取得系爭信用卡及簽帳卡,顯然丙○○竊取該皮夾時,為被告所見。又丙○○竊得該皮夾後,隨即將系爭信用卡及簽帳卡交給被告,丙○○與被告即持告訴人乙○○之中聯信託信用卡欲購買行動電話及CD唱片,因無法刷卡而未得逞後,丙○○則再進入該咖啡店佯為喝咖啡,實則坐於告訴人之側,監視告訴人是否有掛失止付或報警,嗣警察到現場製作筆錄時,丙○○仍在旁監視,致被警查獲跟踪多時之丙○○,丙○○雖立即將剩餘之兩大杯兩小杯咖啡券丟棄在旁,經警方曉以大義,丙○○始私下向告訴人坦承行竊皮夾,惟要告訴人與之配合,否則其餘失竊之物將找不回來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可知丙○○於甫喝完咖啡不久,即再度入該咖啡店監視告訴人及警方處理之情形,其目的係為正在行使系爭信用卡及簽帳卡之被告掩護,如發現有何狀況其可立即通知被告。再者,被告與丙○○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與丙○○一起喝咖啡,何以二人突然離開,丙○○竟然給被告系爭信用卡及簽帳卡,要被告使用,被告非但未質疑該卡之來源,且冒告訴人之名,以電話向中聯信託職員 李漢文 要求提高信用卡之額度,因該卡從未消費,而為李漢文所拒之後,電話中李漢文聽到旁邊有位男生(顯係丙○○)告訴被告說算了,然後被告與丙○○二人再去買行動電話,店家透過中國信託公司授權電話查詢,李漢文核對資料,發現不符而拒絕等情,亦據證人李漢文於警訊中供證甚詳。被告於購買行動電話不成後,明知該信用卡有問題,不能使用,竟未向丙○○質疑,竟再試買CD唱片不成後,又圖冒告訴人乙○○之名持衣蝶卡打電話欲開卡,因說不出告訴人之住址,而向衣蝶百貨公司接電話之小姐謊稱因剛搬家,不知地址云云,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並指稱:丙○○被查獲後,要求伊將警察支開,丙○○才願意帶伊去找回被竊之物,丙○○後來帶伊在提款機旁找到被告,丙○○叫被告把卡還給伊,被告猶謊稱不知道,直到丙○○說伊願原諒他,被告才說願意去找。在警察局時被告向伊表示因為他們開銷很大,所以他們才會偷伊皮夾,要伊向警察求情讓被告出去,她願把卡找回來,如他們被收押,交保要錢,伊失竊的錢,就不可能還伊等語,足見被告於丙○○行竊之初即在場掩護,行竊得手後,分頭詐領存款,詐購物品,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有贓物領據、錄音帶(被告要求提高信用額度之電話錄音)、及被害人提出之信用卡一般交易帳單資料查詢電腦資料影本一張在卷可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即制作被告警訊筆錄警員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時證稱:當時在現場,有打開被告的皮包查看,沒有告訴人的東西,我們是照被告的陳述做的筆錄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時證稱:伊在警訊、偵訊筆錄所言都實在云云,均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竊取皮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以系爭信用卡連續在環亞百貨公司分別向出售行動電話之店家及出售CD唱片之店家,冒告訴人之名義,以之為詐術向店家詐購行動電話及CD唱片,因刷卡不成而未得逞(因刷卡不成,故無法印出帳單,而無法冒簽被害人之署押),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二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相同,所犯罪名同一,詐購對象不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合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其所犯上開二罪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竊盜罪為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方法行為,二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所犯竊盜罪為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方法行為,二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罪依竊盜罪論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交友不慎而觸法,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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