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一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變造之身分證、身分證上之照片、存摺及金融卡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嗣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惟仍不知悔改,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施用毒品,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唯恐再遭強制戒治,為圖以他人身分證件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乃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與不詳年籍自稱「 王偉盛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身份證之概括犯意,由甲○○提供自己照片一張,並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酬勞予「王偉盛」後,經「王偉盛」以自行取得之「 洪瑋蓓 」身分證撕下原有照片,再換貼甲○○照片變造完成身分證,而於同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樹林市住處附近,將變造完成之「洪瑋蓓」之身分證一枚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洪瑋蓓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三月四日晚間九時五十分,甲○○在台北市萬華火車站前,遭警臨檢盤查於其身上查獲變造之「洪瑋蓓」之身分證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變造「洪瑋蓓」身分證一枚。詎甲○○因前述毒品案件未到案接受強制戒治,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為逃避追緝,復承上開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與「王偉盛」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
七月間某日,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一枚及其妹 葉淑真 之年籍資料予「王偉盛」,由「王偉盛」將甲○○身分證上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塗改變造為葉淑真之年籍資料,完成後於同年七月間在台北縣樹林市住處附近交予甲○○使用,足生損害於葉淑真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甲○○為使用銀行帳戶,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在不詳地點,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葉淑真」之印章乙枚(起訴書雖漏未記載,但已據於原審到庭公訴人更正),再於同日,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臺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下簡稱合庫大稻埕支庫),持上揭變造之「葉淑真」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冒稱為葉淑真本人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領取金融卡,連續在附表一所列之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等文書上偽簽「葉淑真」署押並加蓋偽造之「葉淑真」印章,持向合庫大稻埕支庫行使申請開戶請領金融卡,合庫大稻埕支庫據以核發「葉淑真」名義之第八二九四○○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淑真及合庫大稻埕支庫對於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不慎遺失前開偽刻之「葉淑真」開戶印章,復承上同一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再於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葉淑真」印章一枚,旋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持上述變造之「葉淑真」身分證及偽刻之第二枚「葉淑真」印章,至合庫大稻埕支庫申請辦理上揭帳戶印章變更,但因行員發現其所持有之身分證係變造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變造之「葉淑真」身分證一張及「葉淑真」合庫大稻埕支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四十八至四十九頁、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函附之「葉淑真」第八二九四○○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五至二十三頁)及變造之「洪瑋蓓」、「葉淑真」身分證各一張及「葉淑真」合庫大稻埕支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扣案(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一號卷第三十四之一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洪瑋蓓、葉淑真及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另其偽造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等開戶資料,且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葉淑真及台灣省合作金庫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移送併辦被告變造洪瑋蓓身分證部分與起訴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偽造葉淑真印章並在附表一所示文書偽造「葉淑真」署押、印文行為,均係其偽造上開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等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該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因此部分不另論罪,是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葉淑真印章部分,不另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或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被告與「王偉盛」共同變造身分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數次偽造印章、行使變造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俱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嗣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太重,雖無理由,惟被告為本件犯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是原審未及諭知易科罰金,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列偽造之「葉淑真」署押五枚及印文六枚,及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偽造之「葉淑真」印章二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變造洪瑋蓓身分證上「甲○○」照片一張(此張身分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併予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二編號二至四號所示變造為「葉淑真」之身分證一張(此張身分證本為被告所有)、「葉淑真」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活期蓄存款第八二九四○○帳號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雖未扣案,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文書之內容及數量│├──┼────────────────┼───────────────┤│一│合作金庫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立約│「葉淑真」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定書人」欄││├──┼────────────────┼───────────────┤│二│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戶名簽章欄│「葉淑真」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三│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印鑑欄│「葉淑真」印文二枚│├──┼────────────────┼───────────────┤│四│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申請人姓名欄及確│「葉淑真」署押二枚及印文一枚│││認是否寄發對帳單欄││├──┼────────────────┼───────────────┤│五│金融卡領取憑條暨啟用登錄指定帳戶│「葉淑真」署押及印文各一枚│││轉帳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變造洪瑋蓓身分證上「甲○○」照片│一張││├──┼────────────────┼────┼────────┤│二│變造為「葉淑真」之身分證│一張││├──┼────────────────┼────┼────────┤│三│「葉淑真」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活期│一本││││蓄存款第八二九四○○帳號存摺│││├──┼────────────────┼────┼────────┤│四│「葉淑真」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活期│一張│未扣案│││蓄存款第八二九四○○帳號金融卡│││├──┼────────────────┼────┼────────┤│五│偽造之「葉淑真」印章│二枚│均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