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關係,惟二人感情不和睦,乙○○已一段時日未返家與丙○○共同居住,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乙○○與其母親甲○及母親友人 劉誠 一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快樂幼稚園」探望其女兒,經該幼稚園老師通知,丙○○及其姊 林碧蓮 、 林碧雲 亦來到幼稚園門口處,丙○○質問乙○○並與乙○○發生爭吵,詎丙○○竟公然出言辱罵乙○○「不要臉」、「不要臉的母狗,來看你的狗屎」等語,嗣二人不歡而散。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乙○○與其母親及母親友人 鍾聲威 一同至台北縣新莊市○○街○○○號頂樓(公訴人誤載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丙○○住處,欲探視其女兒,三人到達後,鍾聲威陪同乙○○上樓,由乙○○入內探視,鍾聲威在門外等候,詎乙○○進入屋內後,丙○○又與其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跌倒,受有肩及右上臂挫傷之傷害。鍾聲威聽到乙○○叫聲後入內查看,惟乙○○已受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公然侮辱及傷害乙○○之犯行,辯稱:伊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在「快樂幼稚園」雖與乙○○發生爭吵,伊有問乙○○是否與外遇對象去了新加坡,乙○○也大方地承認,於是伊乃出口指責乙○○不要臉,伊沒有罵母狗云云。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伊也沒有毆打告訴人乙○○,且告訴人指訴情節前後不一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劉誠一 及鍾聲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私立長青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時證稱:伊在幼稚園等的時候,被告和她的姊姊過來,就開始罵,被告罵乙○○不要臉,不要臉的母狗,要回來看你的狗屎,賤女人等等,伊叫被告不要說了,被告就叫伊走開,後來伊被帶到車子上休息,被告還在繼續罵等語,被告雖否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當日有出言辱罵告訴人,惟不否認當日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不要臉」,足見該日被告確對告訴人不滿,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又證人劉誠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伊看到丙○○與兩位女子一起來幼稚園,伊站在車旁,甲○坐在車內,車子距離幼稚園門口約七、八公尺。一開始被告與乙○○在講話,後來被告與乙○○罵起來,伊於是走過去靠近他們,後來伊聽到被告丙○○罵乙○○說不要臉的母狗來看你的狗屎,當被告說這句話時,還有被告的兩個姐姐、甲○也在現場,伊還聽到被告對乙○○說你們母女去新加坡找男人,除此之外,沒有其餘辱罵情事等語,茲查上揭劉誠一與告訴人之母僅屬朋友關係,且其證言經彼具結在案,其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誣指被告、偏袒告訴人之理,是就其之證言可知,告訴人之指訴應非虛妄。至證人丁○○即「快樂幼稚園」之老師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天伊與另一位老師在現場,因另一位老師已離職,午休時乙○○來,是另一位老師開門的,因被告有交待如乙○○來時,要伊打電話通知他,伊打電話通知被告,是被告之姊姊接的電話,隨後被告與其二位姊姊一起來,乙○○與其母親及另一位伊不認識之男生到現場,被告質問告訴人為何探望小孩不回家看,要午休時間來探望小孩及為何這段時間不來探望小孩,要看小孩隨時都可以回家探望,並有質問她(指告訴人)為何到新加坡,伊有聽到丙○○說「不要臉,與男人在外面亂搞」,伊沒有聽到丙○○說「不要臉的母狗,來看你的狗屎」,在他們二人爭吵時,伊有離開過,去看小孩是否已起床,伊離開時,無法聽到他們說什麼,當天他們是在門口爭吵,當時門是開的,伊有離開一、二次,雙方的親戚都在現場,沒有離開,伊沒有看到劉先生(指劉誠一)阻止他們,...,乙○○來的時候,伊在現場,後來伊進去看小孩,那時丙○○還沒有來,後來伊看小孩出來,被告剛好到現場,因玻璃門關著,如果很大聲,伊就會聽到,如果是一般音量,伊就聽不到他們的交談云云,證人丁○○之證言雖無法證實被告當日是否有辱罵告訴人「不要臉的母狗,來看你的狗屎」一詞,然該證人當日並非一直在現場未離開,故在其間有離開之情形下,未聽到上開辱罵言辭亦非無可能,自不足以此證言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林碧蓮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絕對沒有大聲辱罵乙○○,伊在現場是與甲○站在一起,與甲○講話,被告則與乙○○講話。除了隱約聽到被告問乙○○行蹤外,還有隱約聽到被告有說到「不要臉」三字,其餘並沒有聽到被告與乙○○說些什麼,但是沒有大聲辱罵的情形,...除不要臉外,沒有聽到其餘不好的話,偶而被告與乙○○有說話比較大聲,但是伊大多是在與甲○講話,沒有注意被告是否與乙○○爭吵云云,惟依證人林碧蓮之證言,雖證述並未聽到被告有大聲辱罵告訴人情形,唯亦證述當時其係與告訴人之母站在一起談話,並沒有完全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說些什麼,參酌該證人係被告之親姊姊,與被告關係密切,又其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究竟說些什麼不甚清楚之情形下,其證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被告傷害部分犯行,據證人鍾聲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甲○的朋友,甲○要伊陪乙○○一起上樓,伊就陪乙○○一起上樓,乙○○是要上去看小孩,由於乙○○與被告事先有爭吵過,所以甲○要伊陪乙○○一起上去。伊是陪乙○○一起上樓的,上樓後,乙○○先進去,伊則站在樓梯口,乙○○進去後,門就關上了,伊一直站在門外,後來有一個女子,就是庭上的 林素秋 也進屋內,林素秋進屋內時,伊也在門外,林素秋進屋後,就將門也關上,林素秋進去後沒多久,聽到乙○○叫,伊於是敲門,敲門沒有回應,於是伊又撞門,是林素秋開的門,開門後,伊看到丙○○擋在客廳裡房間的門口,乙○○在房間內,乙○○還抱著小孩,伊有看到丙○○站在門口,雙手有揮打的動作,然後看到乙○○仰躺、臉朝上,倒在臥室床旁的地上,伊對丙○○以台語說「小孩會嚇到」,丙○○就沒有繼續揮打了,然後伊上前扶起乙○○,...下樓後,伊問乙○○跌倒有無受傷?乙○○指著肩膀說肩膀很痛。...於是伊、甲○、乙○○一起去驗傷等語,查上開證人鍾聲威與告訴人之母係友人關係,被告與該證人間並無何恩怨,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該證言經彼具結在案,其亦應無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故作虛偽陳述之理,至證人鍾聲威雖於偵查中所證述告訴人跌坐在床上部分之證言與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告訴人是倒在床旁地上一語不符,然證人鍾聲威對於事發當時情節,部分記憶模糊亦為事理之常,況該部分之證言對於被告是否有毆打之情形非屬重要關鍵,故難僅憑此即認定該證人之證言確屬虛偽。參酌被告並不否認當日告訴人確有跌倒之情形,則如非被告有所動作,告訴人當時抱著自己小孩,維護自己小孩之安全唯恐不及,焉有可能自己平白無故即跌倒之理。至證人林素秋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從頭到尾乙○○都是抱著小孩,沒有看到被告有任何推撞或毆打乙○○的舉動。乙○○抱著小孩,被告不可能毆打她云云。然查證人林素秋於同日亦證述:...伊打完電話,聽到鐵門外那個男子(指鍾聲威)在撞門,伊是將門打開,門一打開他就大聲說「不可以打人」,伊覺得很訝異,於是回他說「沒有人打人」等語,則由此部分之證言可知,當時鍾聲威確有聽見告訴人之叫聲才進入屋內,鍾聲威苟未看見被告有何動作,焉會說「不可以打人」這些話,益證證人鍾聲威之證言應屬實在。故由證人 緟聲威 之證言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應非虛妄。至證人林素秋既係被告之親姊姊,其證言難免有偏袒被告之虞,故其證言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屬良好,又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一千元(銀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銀元)折算壹日;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不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