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生長於台灣,焉有不知「質押」一語係以物擔保而借款,物含動產與不動產。被告以車為擔保向 沈曼 借款,證人即被告之弟 楊必強 因此亦稱沈曼有將該車牽走一個多月。雖然原審向戶政機關函查無沈曼其人,此僅表示該址無沈曼其人,或沈曼居住於他處,或沈曼為化名。但自被告及證人供詞可知確有沈曼其人。至於民事執行處執行取回點交過程中沈曼未出面阻止,亦有甚多可能,或許沈曼不知情,或許法院執行公權利時,沈曼因守法而未出面抗爭。若以此便推論被告未將車輛質押沈曼,似嫌失當。原審判決無罪,尚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且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是否將系爭車輛交給沈曼為質,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度陳稱:「我是什麼時候把車子交給沈曼,我已忘記了。我把車子交給她的時候,我是在她要去找朋友借錢,可是沒有找到人,剛好她臨時有事,所以我就把車子借給她使用。」、「我並不是把車子交給沈曼作質押,我是把車子借給她使用。」(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而依證人即被告之弟楊必強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証稱「‧‧‧因為沈曼有事先走,所以就讓她車子先開走」、「‧‧‧之後一個多月沈曼有叫我去把車牽回來,我找不到我哥」、「(問:沈曼是叫你先還錢再牽車子?)那時沒有提到錢的事情」等語。由二人說話固然可推論有沈曼其人,且被告將系爭車輛交給沈曼使用,然沈曼既然於一個月後要被告將汽車開回,可知被告並非將車輛交給沈曼作質,而是暫時出借於沈曼。告訴人代理人 方錫勳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取回時)當時車子並沒有看到是由何人在使用」(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辯稱伊係將車輛借予沈曼而非質押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五、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証字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段四五五巷二四號居苗栗縣頭份鎮○○路八十巷五號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為菱輝模具有限公司(下稱菱輝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菱輝公司名義向福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以分期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詎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繳交第二期款後,公司財務即陷於困難,旋因缺錢而向沈曼借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所持有屬公司財產之前開汽車質押於債權人沈曼處,變易持有為所有,因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伊係菱輝公司之負責人,以及菱輝公司曾向福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自小客車等情,均坦白承認,惟否認有何侵占行為,並辯稱伊當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沈曼外出籌款,但四處借不到錢後,因沈曼有事要先行離開,仍將該車借予沈曼駕駛離去,伊將該車借予沈曼與其向沈曼借錢間並無何關連,先前因不了解「質押」之法律意義,而於法院審理時誤為陳述係質押予沈曼,實際上係單純將該車借予沈曼使用等語。
四、經查: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基於下列三點理由:⑴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六號詐欺案件審理時,自白將上開車輛質押予沈曼等語,⑵福灣公司之指訴狀,⑶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紀錄、催告繳款紀錄、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及被告之身分証影本等可資佐証。惟查:
(一)本件遍閱整個偵查卷內並無公訴人所指之⑴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十六號被告甲○○筆錄、⑵福灣公司之指訴狀、⑶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紀錄、催告繳款紀錄、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及被告之身分証等件影本。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六號刑事案卷,該案卷內所附福灣公司告訴狀及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紀錄、催告繳款紀錄、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及被告之身分証影本,僅足以証明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菱輝公司曾向福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自小客車而已,其不足以証明被告曾將該車質押予沈曼而借錢甚明,有上開福灣公司告訴狀、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紀錄、催告繳款紀錄、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及被告之身分証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而檢察官在簽分偵辦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傳訊被告未著後,即依憑被告曾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六號案件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陳稱將車質押予沈曼等語,提起本件公訴,是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其主要依據乃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上開自白而已。
(三)按被告之自白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証據,且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証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六號案件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陳稱將車質押予沈曼等語,然在查無其他証據足以証明該自白與事實相符時,尚不得採資為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之唯一依據甚明。
(四)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辯稱當時係將上開車輛借予沈曼而已,並非將車質押予沈曼借錢等語,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証人即被告之弟楊必強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証稱「‧‧‧因為沈曼有事先走,所以就讓她車子先開走」、「‧‧‧之後壹個月多沈曼有叫我去把車牽回來,我找不到我哥」、「(問:沈曼是叫你先還錢再牽車子?)那時沒有提到錢的事情」等語,大致相符。另本院依職權傳訊証人沈曼無著後,函戶政機關查詢結果並無沈曼其人,有該戶政事務所答覆表一件在卷足憑。再參酌以福灣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菱輝公司取回上開車輛事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在新竹市○○○街一號地下室執行取回、點交上開車輛時,並無沈曼或其他人出面主張對該車輛有何權利等情,亦據証人即福灣公司員工 曾俊迪 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証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五二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據此,被告 苟真 將上開車輛質押予沈曼借款,則沈曼事後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該車輛點交予福灣公司時,豈有不出面主張權利或加以阻撓而任令福灣公司順利取回車輛之理,被告辯稱伊係將車輛借予沈曼而非質押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應認為公訴人所指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尚屬不能証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