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 翁清吉
翁鈺涵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翁素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黃曉薇 律師被告 翁晏儀 訴訟代理人 王嘉興
汪玉蓮 律師被告 翁公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七,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丙○○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840元;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己○○、辛○○、壬○○各110,829元,訴訟進行中,原告縮減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43,633元乙節,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更正聲明暨辯論狀(見本院卷三第257頁)在卷可稽,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翁林 教額之丈夫已死亡20年有餘, 翁林教 額亦於民國
101年2月13日死亡, 翁林教額 生前育有5名子女,包括原告之父丁○○及被告2人,另 翁春鶯 已於90年10月7日逝世,陳金懷出養他人。翁林教額生前與長子丁○○及長孫辛○○共同居住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房屋,被告未與翁林教額同住,更未曾善盡扶養義務,舉凡翁林教額之生活起居、日常生活開銷、醫療及安養機構之照護費用,於丁○○100年12月21日死前,均由丁○○獨立支出,翁林教額因年老體衰,經常出入醫院,且因行動不便,又患有大小便尿失禁,由丁○○子女即原告己○○、壬○○每日輪流返回替換尿布。而於丁○○死亡後至翁林教額死亡之期間,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係原告繼續負擔翁林教額之醫療費用及其生活上之一切花費,翁林教額之喪葬費用亦由原告合力支付。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被告有給付義務。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裁判要旨,目前實務見解認負有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者,代付者得依不當得利向未支付一方請求。丁○○死亡後,翁林教額之扶養義務則由被告共同負擔,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由原告繼續照顧翁林教額之生活並共同支付翁林教額之一切花費及喪葬費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扶養費、額外支出及喪葬費如附表所示。
㈡扶養費部分:翁林教額身體健康不佳,故其支出更甚一般人
,惟丁○○扶養翁林教額長達20餘年,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子女對父母之扶養鮮有記帳或一一收集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原告爰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標準,請求自起訴回溯15年即自86年4月起至丁○○死亡之100年11月止不當得利之扶養費。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訴外人丁○○生前所支付之費用應以翁春鶯死亡前後,分別由翁春鶯、丁○○、丙○○、戊○○共同分擔,且被告並非無經濟能力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平均分擔翁林教額之扶養費用。又丁○○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丁○○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再翁林教額於98年9月24日至98年9月29日、98年12月3日至98年12月10日及98年12月31日至99年1月18日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98年12月24日至99年1月23日由基督養護中心照護;99年3月1日至大仁醫院療養至逝世,上述期間之扶養費排除,請求金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翁林教額生前名下無財產,其資力低下以致可得聲請中低收入補助,由此可知翁林教額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子女對其有扶養義務。丁○○從事石綿瓦及檢骨工作,且有不足原告亦資助之。98年初因翁林教額身體狀況不佳,丁○○決定辦理退休專心照顧翁林教額,嘉義市禮儀用品業職業公會退休金803,000元於98年9月1日核撥,丁○○將之定存後解約並將70萬元交己○○統一管理,翁林教額之所有費用皆係由此支出。依嘉義縣居家服務個案紀錄表可知戊○○不孝,平日對其母親的態度甚差,翁林教額與原告等感情親密,翁林教額對原告亦甚滿意,原告經常替祖母購置物品、帶祖母看醫生,丁○○經常帶母親看醫生或替其拿藥。
㈢額外支出部分:98年至101年祖母過世,由原告父親生前及
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醫療中所需用品及營養費等,99年1月間因翁林教額病危,丁○○依照民間習俗買壽衣為其添壽,因此支付7,600元,共計330,664元,此為額外支出,非平日生活支出範圍。雖丁○○於100年12月21日逝世,99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21日應計1/2,為利計算均以1/3計,請求金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翁林教額住大林安養院期間每月收費19,000元,戊○○僅支付過1次7,000元給庚○○就未再付,況翁林教額僅住7天轉送嘉義基督教醫院,如何有戊○○主張每月支付可言。翁林教額住嘉義基督教醫院期間,戊○○未負擔醫療費,住院期間醫療費用為原告所繳納,加護病房費用7天1期繳款,非10天1期。後基於保健問題,轉至大仁醫院,期間照顧及費用均由原告一家所繳納,戊○○不聞不問,後戊○○與其子於99年11月3日至大仁醫院吵鬧,有提及未支付費用、未盡孝道之事。戊○○一家與丁○○互不往來,戊○○或其子未曾交付金錢予丁○○。額外支出皆係由丁○○或原告購買,再將單據交予己○○,係由丁○○退休金支出,翁林教額體弱需補充營養確有乳糖不耐症,丁○○及原告為其選奶粉適飲亞培葡勝納,新營及鹽水發票係壬○○前往嘉義市途中所購買。
㈣喪葬費部分:包括治喪費用617,840元及納骨塔位管理費2萬
元,共計637,840元,應由被告負擔,請求金額如附表編號3所示。 依古禮 女兒應支付特定項目,不表示有免除給付其他喪葬費用之義務,況該項目不在原告請求喪葬費範圍內,該部分係依禮俗應由女兒支付,原告並未同意戊○○僅支付該部分。依照禮俗、陣頭、拈香、幫忙、送罐頭塔、花圈等均會附上毛巾為答謝,數額非過多。原告提出之喪葬明細617,840元係由原告全數支出,否認戊○○支付2萬元。喪禮時亡者子女可依自己心意增加陣頭,戊○○提之牽亡歌單據無法佐其主張。翁林教額尚未出殯前,戊○○與丙○○就喪葬津貼於靈堂前吵架,肉品公會裁決戊○○及丙○○各領取一半,由戊○○名義申請喪葬津貼11萬餘元,再各取得1/2,被告既領有喪葬津貼,原告怎可能免除被告喪葬費給付義務。㈤89年7月13日勞保局核給身心障礙給付149,600元為戊○○所
領取。99年2月3日給付258,400元,因翁林教額身心狀況不佳,原告父親為祈求神明保祐,遂與丙○○商量用於累積陰德,合計超過上開金額,均以翁林教額名義為之,酬神2年60,000元,並以翁林教額名義助耀明宮10萬元,耀明宮謝2場布袋戲及電影約3萬元,神桌翻新約10萬元。耀明宮所奉神尊係翁家祖上所傳,由翁家子孫有能力者祀奉,原由戊○○祀奉,後由庚○○接手。翁家篤信需祈求神明始得延壽,以酬神方式為翁林教額祈求,斯時翁林教額之支出係由丁○○退休金支應,並無戊○○所稱母親生病需要錢等情形。否認89年7月13日身心障礙給付149,600元係用於丁○○與未成年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和解費用。丁○○替翁林教額酬神祈延壽之舉係屬對翁林教額之無因管理,因翁林教額篤信神佛,耀明宮所奉神尊係翁家祖上所傳,酬神延壽之舉並不違反本人可推知之意思,戊○○主張勞保給付258,400元應納入醫療費計算並非可採。
㈥並為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己○○、辛○○、壬○○等3
人1,043,6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答辯以:㈠被告母親翁林教額及父親72年間皆與戊○○住在被告所購買
之房子,即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於83年間才出賣他人。賣掉房子後,翁林教額才與戊○○搬到租賃處牛稠溪344號,租金由戊○○支付。之後又遷到頭橋131之8號,租金8,000元亦戊○○支付,之後又搬到牛稠溪374號,租金6,000元亦由戊○○支付。於93年才以辛○○名義標牛稠溪256號,前款40萬元、裝潢10多萬元,為戊○○支付,辛○○付部分貸款。於97年6月9日因丁○○逼走戊○○,戊○○搬○○○鄉○○村○○街○○巷○○號。戊○○雖搬到他處,但在翁林教額對面之 蕭太太 有向嘉義基督教醫院替翁林教額辦獨居老人,嘉基的志工有送中餐及1星期3次清理屋內,晚上戊○○有買便當或回去煮飯給翁林教額及辛○○吃。丁○○常常不在家,並在火車站地下道當遊民或去嘉基偷東西,沒錢養翁林教額。翁林教額每月有老人年金及殘障、低收入戶補助,非丁○○在扶養。原告基於孝道所為之付出,非屬民法第1114條至1121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分擔償還。本件丁○○代墊翁林教額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對被告而言應屬「非給付」之不當得利類型,原告應舉證丁○○係基於代墊被告應給付翁林教額之扶養費,且實際支出受有損害,並因而致被告受有利益。原告於101年6月29日表明不請求扶養費,且未見舉證,丁○○前科累累長期無工作,哪來的錢扶養翁林教額。翁林教額84年6月至89年4月每月領3,000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91年1月起每月6,000元。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翁林教額領有津貼且尚有獨居老人之照護,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翁春鶯90年10月死亡前亦應負擔扶養義務。翁林教額每月有6,000元中低收入補助,入帳即被提領。安養院費用每月1萬元非壬○○支付,每月戊○○支付1萬元外,壬○○該2年2月拿走258,400元及156,000元(6,00026)共414,400元。
㈡翁林教額在大林教養院時,每月需支付21,000元係由戊○○
及辛○○、庚○○(翁春鶯之子)每月各出7,000元,該錢戊○○係拿給庚○○。翁林教額住嘉義基督教醫院1個月,10天付1次醫藥費,亦由3人均分。後來丁○○未經戊○○同意自己將翁林教額轉院,但每月卻向戊○○收10,000元,此錢係丁○○至戊○○家中向戊○○長子甲○○拿了1年多,拿至100年12月。戊○○找不到人向民雄民興派出所報失蹤,經被告小兒子 蔡維廷 告知,才知丁○○不讓戊○○看母親,事後戊○○才知被轉到大仁醫院,戊○○去大仁醫院,丁○○卻不讓戊○○看母親,被告有打110報案,長榮派出所有來處理。另額外支出,原告不能證明用於翁林教額身上,且非丁○○支出。
㈢翁林教額死亡時有農保由己○○拿去,白包亦由原告收。翁
林教額死亡時己○○講照古禮,女方出孝女、牽亡歌、第2層衣服、牲禮、女兒吹共2萬元即可,2萬元有拿給喪葬業者長腳的人。牽亡歌被告另請他家葬儀社承做,事後葬儀社業者長腳有將牽亡歌費用退還戊○○。另原告提生命禮儀明細表所列不實在,孝女、漢吹係戊○○支付。原告提出之治喪請款書、明細表未蓋店章,亦非收據。骨灰罐金額不實在,毛巾數量不實在,沒那麼多親戚,庫錢亦不實在,沒燒這麼多。原告是否確有支出有疑,縱有,數量浮濫,價錢偏高,顯不可採。
㈣原告自認258,400元是其拿去,然又稱用於酬神,原告所稱
之耀明宮係庚○○之神壇,原告主張不實在,又翁林教額生病需錢怎將大筆金額拿去酬神,顯不合理。149,600元係戊○○代替翁林教額填寫,費用用於丁○○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之和解費用。又原告提出丁○○存摺是98年9月1日開戶,以前存款為0,98年9月1日跨行匯入80萬元,係戊○○拜託製造金紙之鄰人幫丁○○投保在嘉義市禮儀用品業職業公會,丁○○沒在該處工作,與一女子在大甲同居,不在家,80萬元係原告姊妹說丁○○不辦退保還房貸,不讓丁○○住,70萬元係替辛○○還銀行貸款。25萬多元原告曾稱是丁○○拿走,並非酬神買供桌、演布袋戲。錢應用於當用之處,不能未經翁林教額同意擅自花用,之後才說翁林教額沒錢,要求他人分擔費用。翁林教額99年1月29日至101年2月13日在大仁醫院共住2年2月(26個月),只花費24萬元,用258,400元繳納即夠。
㈤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則以:伊在屠宰市場工作,之前沒有扶養母親翁林教額,對於喪葬儀式及費用無意見,願意負擔喪葬費及醫藥費用,法院判多少就給多少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翁林教額為丁○○、戊○○、丙○○、翁春鶯之母,翁春鶯及丙○○分別於90年10月7日、100年12月21日死亡,翁林教額亦於101年2月13日死亡,原告均為丁○○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未與翁林教額同住,未曾善盡扶養義務,翁林教額之生活起居、日常生活開銷、醫療及安養機構之照護費用,均由丁○○及原告負擔,被告為翁林教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扶養費、額外支出及喪葬費等情,被告戊○○否認並辯稱:翁林教額領有津貼且有獨居老人之照護,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翁林教額99年1月29日至101年2月13日在大仁醫院共住2年2月,只花費24萬元,用農保給付之258,400元繳納即夠,該筆金額不應擅自花用,喪葬費原告表示女方出2萬元即可,且費用明細不實在,戊○○有支出翁林教額於大林教養院時每月21,000元均分之7,000元,丁○○生前每月向戊○○收10,000元,原告請求無理由等情;被告丙○○則稱願負擔喪葬費及醫療費,由法院判決等情。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則無受扶養權利。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6年4月起至翁林教額101年2月13日死亡止,如附表編號1、2之扶養費及額外支出,雖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影本、大仁醫院預繳醫藥費存根、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收據、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基督養護中心生活費繳納憑單、發票及收據等(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134頁以下,卷三第263頁以下)為據,然被告戊○○抗辯翁林教額領有津貼且有獨居老人之照護等情,有勞工保險局於101年7月12日以保受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以:翁林教額於89年6月16日及99年2月3日向該局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經該局於89年7月13日及99年3月17日分別核給149,600元、258,400元,前後共計核給408,000元,並匯入其於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之指定帳戶在案。另翁林教額於84年6月2日申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前經查核符合請領資格,該局爰依規定自84年6月至89年4月按月核撥3,000元,匯入翁林教額在嘉義縣民雄鄉農會開立之帳戶在案;嘉義縣社會局於101年7月12日以嘉縣社老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翁林教額自91年1月至101年1月(因其於101年2月13日死亡,故2月起停發)係該局核定之中低收入老人,每月領取6,000元之生活津貼(僅101年1月因補助金額調高,申領7,200元);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01年11月7日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翁林教額93至99年之社會局請款清冊影本、101年12月20日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翁林教額93年至98年間之相關服務日誌及訪視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第118頁,卷二第167頁以下,卷三第1頁以下),而就翁林教額之日常生活情形,證人即翁林教額之孫庚○○證稱略以:翁林教額83年之後就跟丁○○、辛○○住在一起,津貼丁○○在領,翁林教額沒有生病住院時有拿給她,生病以後就由己○○處理,這筆錢用在扶養翁林教額,翁林教額生病前跟辛○○、丁○○住,所以不用負擔生活費用,平常不需要花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以下);證人即鄰居乙○○證稱略以:翁林教額搬來搬去都住在伊家附近,翁林教額生活上如果沒有錢的話會跟伊借錢,有時戊○○會拿來還,有時翁林教額會自己拿來還,以前比較常借錢,後來比較沒有,也曾叫 翁雅文 先跟伊拿,如果比較慢還跟戊○○講,戊○○會拿還伊,每次約2、3千,翁林教額會買菜、買東西、看醫生,她都有還,戊○○作生意,加減拿錢給翁林教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以下);證人即丙○○之女翁雅文證稱略以:從伊有記憶以來,丁○○沒有在上班,會跟翁林教額拿錢,在外面閒晃、鬧事之類的,伊跟奶奶(即翁林教額)住17年,從小到大,住到奶奶去醫院,翁林教額生活費有時候己○○、壬○○會給,戊○○也會回去給翁林教額錢,翁林教額不缺錢,奶奶農會有6千元,他們都會偷偷塞錢給翁林教額,所以翁林教額不缺錢,老人也沒有花什麼錢,印象中翁林教額有叫伊還給乙○○錢,那時才5歲,如果伊不乖,翁林教額會叫他們回來教訓伊,他們也會關心奶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以下);丙○○則證稱:母親知道伊沒錢,沒有跟伊拿錢,伊多少會拿一點回去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反面),綜觀上揭證人證言,翁林教額與丁○○家人同住,縱有向鄰人小額借款,均有還錢,且翁林教額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86年4月時已逾72歲,日常生活並無特別花費,再依安心醫院(即大仁醫院)101年9月11日安仁字第101047號函覆以:翁林教額於99年1月29日至101年2月13日止,因患呼吸衰竭病症到本院住院治療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頁),翁林教額99年1月起即已長期住院,此段期間主要為醫療支出,參諸民雄鄉農會於101年9月13日以民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翁林教額存簿之交易明細,佐以被告戊○○製作之存摺入帳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2頁以下及第85頁以下),原告主張之扶養費部分,可由翁林教額存簿內津貼、補助、利息等所示金額支應,而原告未主張扶養費用期間,即翁林教額於98年9月24日至98年9月29日、98年12月3日至98年12月10日及98年12月31日至99年1月18日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98年12月24日至99年1月23日由基督養護中心照護;99年3月1日至大仁醫院療養至逝世,翁林教額住院期間之每月6,000元津貼及99年3月17日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258,400元,已足支原告主張之額外支出330,664元,本件依翁林教額之日常生活情形佐以上揭存簿資料,尚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不符上揭受扶養之要件,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扶養費及額外支出,並非有理。原告雖主張將農保給付之258,400元用於替翁林教額酬神祈延壽之舉係屬對翁林教額之無因管理云云,然翁林教額當時已在大仁醫院,神智不清楚,翁林教額沒有說要用這筆錢來酬神等情,業經證人庚○○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難認翁林教額有酬神之意,且就該筆款項之請領,原告己○○陳稱:伊奶奶在大仁醫院被判定為植物人的時候,農會有給付1筆258,4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則以翁林教額當時病況請領該農保給付之情節以觀,該款項自應用於支應翁林教額生活及醫療所需,原告上揭無因管理之主張並不可採。又本件翁林教額尚無不能維生活之情事,已如上述,被告戊○○抗辯翁林教額住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醫藥費由3人均分;丁○○每月向其收1萬元至100年12月等情縱非事實,亦無礙上揭認定,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支出翁林教額喪葬費包括治喪費用617,840元及納
骨塔位管理費2萬元,共計637,840元等情,業據提出喪禮支出證明書、治喪請款書、慈雲寶塔預約定單及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喪禮毛巾領用簽名冊等(見本院卷一第8頁以下,卷二第59頁以下、卷三第266頁以下)在卷可稽。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證人即葬儀社負責人癸○○到庭陳稱略以:喪禮時有碰到戊○○本人,丙○○、戊○○一定要依照古禮去辦,戊○○說如果不會辦古禮,就不給伊辦,找其他人辦,戊○○從頭到尾沒有跟伊抱怨什麼,伊跟己○○收錢,依照古禮的方式這件是非常省,明細所列的錢沒有重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2頁反面以下);被告丙○○證稱:戊○○是否只要出2萬元伊不知道,本來女兒就是要叫的,兒子的部分伊會付,喪葬費以後才來講的,女兒的部分本來就應該由她負擔,男生要先出龍吹、開路鼓等,男生要先出什麼,女生要先出什麼,其他剩下的再來總算等語;原告己○○亦陳稱略以:女兒應該出的部分要出,兒子出的部分兒子也要出,喪禮結束後才有辦法算總金額,女兒應該出的就一定要出,就是牽亡歌、女兒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反面以下),則綜觀兩造及證人證言,被告戊○○同意喪禮依照古禮辦理,本件亦係依古禮辦理,原告己○○所指女兒應負擔部分並非指事後喪葬費用總額之計算,而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亦不包括被告戊○○先前已支付的牽亡歌金額等情,應可認定。本件被告戊○○並未參與處理喪葬事宜,審諸上揭喪葬費用明細佐以證人癸○○證述略以:火化棺木一般都是用22,000元比較多;鮮花告別式有3萬、5萬、8萬、12萬等等,依照個人需求;樂隊一般請一團就好,差別在於奏樂起來場面比較熱鬧;如果客戶要依照古禮就要弄樓,會建議,但不見得要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反面、第248頁、第250頁),被告戊○○抗辯上揭部分之費用過高,並非無據,本院認火化棺木38,000元以22,000元計算,鮮花告別式8萬元以5萬元計算、減少一團西樂隊及弄樓各13,200元、10,000元,共計69,200元(16,000+30,000+13,200+10,000)不予列計,應不影響本件喪禮依照古禮辦理之儀式,其餘部分依證人癸○○之證言(見本院卷三第242頁以下)參酌收據上所示各項花費,與一般社會風俗民情無違,並無重複請求,堪認屬喪葬所需之合理花費。至白包奠儀部分,原告己○○陳稱僅收兩包供作購買金紙燒用等語,被告丙○○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不予列計,本件原告主張之喪葬費於568,640元(637,840-69,200)範圍內,應屬合理。又原告雖主張該金額由被告各負擔1/2,然此為被告戊○○否認,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性質上為繼承之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列為遺債予以扣除,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而該墊支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則本件被告各應負擔之比例為1/4,原告得請求被告戊○○、丙○○各負擔之金額應為142,160元(568,6401/4),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喪葬費142,16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即101年5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範圍,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丙○○各給付原告142,160元,及均自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就被告丙○○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馬嘉蓮附表:
┌──┬────────────────┬─────┬──┬──────┐│編號│項目│總金額│分擔│原告請求被告│││││比例│各別負擔金額│├──┼───┬────────────┼─────┼──┼──────┤│1│扶養費│86/04~90/10/7│633,696│1/4│158,424│││├────────────┼─────┼──┼──────┤│││90/10/8~98/9/23、│1,368,205│1/3│456,068││││98/9/30~98/12/2、│││││││98/12/11~98/12/23、│││││││99/1/24~99/2/28││││├──┼───┴────────────┼─────┼──┼──────┤│2│額外支出│330,664│1/3│110,221│├──┼────────────────┼─────┼──┼──────┤│3│喪葬費│637,840│1/2│318,920│├──┴────────────────┴─────┴──┼──────┤│原告對於被告戊○○、丙○○各別請求總額│1,043,6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