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1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歐秋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6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歐秋英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歐秋英(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5月22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在高雄市○○○路○○○巷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勤務警察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件舉發路段禁止臨時停車標示之標示不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駕前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停放在上開處所,並經
員警以該處所為劃有紅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而逕行照相採證舉發並由民營拖吊業者配合拖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5月31日函及附件違規相片在卷為憑,且為異議人不爭執,固堪認屬實。
㈡惟觀諸員警於拖吊時之採證照片,上開舉發違規處所之路面
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業已嚴重褪色並斷續不明,又該舉發違規處所第一次漆劃禁停紅線係於98年6月22日,第二次係於100年6月2日重新漆劃,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6月29日函在卷可稽,佐以本件舉發違規時間係於100年5月22日業如前述,足認該舉發違規處所雖確為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然前於98年6月22日首次漆劃禁停紅線完成後迄至本件舉發違規時點之間,均未有任何維護之紀錄,參以上開舉發違規處所紅線模糊不清,於100年5月4日經陳情人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建議後,該局派員於100年5月5日再次現勘,反映巷道南側鄰公賣局之卸貨平臺及倉庫出入口紅線已模糊不清,該局同意派員補繪,並錄案納入年度標線工程案施作,預計6月9日前可完工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在卷可憑,益徵上開舉發違規處所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於本件舉發違規時,確有難以辨識之情形,實難苛求駕駛人於尚未重新漆劃補繪完成前,得正確辨識該路段紅線標示之情況。㈢又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異議人,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僅以模糊之紅線標示苛責異議人,實有未洽。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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