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4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邱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關於「…,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自
民國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
肆元自民國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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