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廖國泰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三四0二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
度雄簡字第七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本院95年度票
字第16050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
及訴外人 廖邱春娣 強制執行(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402
5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據以聲請上開本票裁定之本票,非聲
請人本人所簽發,聲請人亦未簽訂任何契約擔任汽車貸款連
帶保證人等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340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74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30,000元,而該強制執行程序係查封聲請
人所有之動產SWAN廠牌空氣壓縮機1台、手搖式維修升降機
台1座、ASUS廠牌17吋電腦螢幕2台,並禁止聲請人就其為
納稅義務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課稅現值39,400元)變更納稅義務人,亦經本
院閱覽上開執行卷宗而知,審酌上開執行程序相對人聲請執
行之債權本金額為330,000元,而查封之動產價額雖尚未鑑
定而無從估算,然前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不動產,以一般
不動產之市價而言,二者合計價值應足以使相對人之債權本
金受償,故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之債權
本金額330,000元為計算之依據,茲審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而無法取得查封物拍賣所得資金受償,立即受有利息損
害,以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案期限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
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月,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斟酌,
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上
開執行債權本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
,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46,75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