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淮祐工程有限公司即原端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及原
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本訴部分
為627,000元,反訴部分為1,254,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
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20,211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
,456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20,49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本
訴部分為627,000元,反訴部分為1,254,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
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20,211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0,456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30,456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9,96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本件上訴標的金額,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627,000元
,反訴部分為1,254,000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
元、20,211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456元。扣除上訴
人已補繳之20,490元,上訴人應再補繳9,966元,依民事訴
訟法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費新臺幣9,966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