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上訴人 藍奕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43、15961、19715、20051、20563、21734、21797、21798、21799、22020、22978、24060、27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藍奕鈞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9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載述: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詐欺數罪,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判決確定後,嗣再以104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7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上訴人前案所犯為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犯罪罪質類似,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年餘即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較為重大等由,就其所犯本案各罪,均予以加重其刑之旨。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依憑己見,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累犯後之量刑過重。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係經由同案被告 黃振燊 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並受黃振燊指示為本案犯行,所領得之款項亦交付黃振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與黃振燊等其他共犯有異;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梁睿秦 、 葉淑華 、 程淑惠 達成和解),另衡酌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部分符合自白減輕之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撤銷第一審之量刑,另科處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度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上訴意旨猶以其非本件詐騙組織核心成員或幹部,係因家庭生活壓力不得不從事本件詐欺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梁睿秦、 許嘉玲 、程淑惠等人達成和解等語。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漫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