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上訴人 王興華
王興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 律師
趙國婕 律師被上訴人 楊聯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訴訟,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730地號土地,分別於民國83年6月21日、90年8月1日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71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確認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執威字第6038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桃園地院以系爭抵押債權雖尚未清償,惟被上訴人業依上訴人及訴外人 王金蓮 於103年7月9日共同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將上訴人所有同上區○○段37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楊佩霖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足以抵銷系爭抵押債權,因而為如上訴人上揭聲明之判決。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上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原審以桃園地院判決理由關於抵銷之判斷,上訴人應有上訴利益,而許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惟經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所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屬民法第319條規定之代物清償,系爭抵押債權仍因清償而消滅,桃園地院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確有交付450萬元借款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