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70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在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零點二九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參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向原告前手中華銀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負責,並酌減違約金
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