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佐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佐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鏟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752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自家的花
園需要補土即竊取他人之手推車1台及鏟子1支,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所
遭竊之財物已領回手推車1台,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鏟子1支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
案竊盜犯罪所得之手推車1台,已由告訴人 趙品宣 領回,
有告訴人趙品宣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竊得之
上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
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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