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易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吳承勳
陳孟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北
秩字第199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
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承勳、陳孟弦各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各易以拘留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承勳、陳孟弦因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以107年度北
秩字第199號裁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
惟逾期均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規定、
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
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4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
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北秩字
第199號裁定各處罰鍰1,000元,該裁定已先後於107年11
月5日、9日確定,且被移送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裁定確
定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本院107年
11月13日北院忠秩雙107年北秩字第199號函、執行通知書
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茲被移送人吳承勳、陳孟弦各應繳罰鍰1,000元
,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
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