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定綸 (原名 林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89號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6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時,固曾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
本院管轄,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中華銀行間基於訴訟上
處分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
上債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中華
銀行雖將系爭債權概括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然原告並非系
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其他合
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
。而被告住所地宜蘭縣蘇澳鎮,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
宜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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