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708號
原告 蔡欣育
被告 詹盛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2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鳳鳴路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與鳳鳴路口,欲左轉駛進鳳鳴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其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約10公分、左膝、左小腿、左足多處挫擦傷、右腳第五趾脫位、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半月軟骨撕裂併關節積液等傷害。 嗣兩造 於110年4月12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於110年5月10日起分期給付,1個月給付10,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然被告迄今未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內容,故原告請求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0,000元;㈡工作損失40,000元:原告原任職北漁日式小舖,每日薪資40,000元,受傷期間一個月無法工作,共受有工作損失40,000元,㈢精神慰撫金20,315元,共70,31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315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其中關於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9,685元部分,經本院另為裁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碰撞受傷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惟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惟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成立和解,其內容略以「甲方詹盛翔(即被告)與乙方蔡欣育(即原告)在民國110年2月19日23時01分甲方汽車車牌(8G-8417)在鶯桃路與鳳嗚路口發生車禍造成乙方重型機車車牌(NFX-6008)毀壞嚴重以及車主受傷,在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2時58分甲方與乙方私下和解達成共識,甲方同意賠償乙方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整,每月10號分期付款附新台幣一萬元整,分13期,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全還清,並達成雙方和解,如有延期甲方須告知乙方還款確認時間。」,並經雙方簽名確認,此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衡以兩造所成立之和解內容,係立基於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決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內容,應屬認定性之和解,依前揭說明,原告雖得依原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惟本院不得為與系爭和解書內容相反之認定。是以,兩造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機車毀損及受傷之損害既以130,000元達成和解,且被告均未履行和解內容之給付,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傷所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共70,315元,既未逾系爭和解範圍,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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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