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明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薪資名冊上偽造之「 黃碧華 」印文壹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黃文明所應繳交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6240元」應更正為:「黃文明所應繳交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6240元」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4行:「且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94年度未申報核定)、上開超商94年度薪資名冊各1紙在卷可稽」應補充為:「且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94年度未申報核定)、上開超商94年度薪資名冊、盛湖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卷)。
二、查被告黃文明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併予敘明。
㈡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
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按營利事業填製受僱人薪資所得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而提出正確申報資料以利營利事業機構申報或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亦屬納稅人之義務。而本件被告黃文明盜用告訴人黃碧華之印章、印文,並偽造告訴人個人及薪資資料予不知情之營利事業負責人 劉興燕 ,供劉興燕申報94年度之薪資所得,用以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因而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向告訴人核課補繳個人所得稅,使被告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個人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機關核稅及處理稅賦事物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印文罪及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興燕持不實之薪資表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而被告盜用印章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論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顯有誤會。
四、茲審酌被告係為納稅義務人,竟以偽造告訴人個人資料方式陳報薪資進而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政之正確性,並損害告訴人之權益,行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以及被告所逃漏之稅捐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40元,暨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至未扣案之「薪資名冊」1張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業經被告持交予劉興燕,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薪資名冊」上偽造之「黃碧華」印文14枚,並無證據顯示其有滅失等無法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漏未記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679號被告黃文明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之4居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明於民國94年間受僱於劉興燕(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盛湖企業社」(商店廣告招牌係「盛湖超商」,下稱上開超商)擔任店員乙職,並於94年全年度支領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3萬3000元(總計29萬7000元)之薪資,詎黃文明為避免債權銀行追討卡債,明知其姊黃碧華未曾在上開超商任職,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逃漏稅捐之犯意,未經黃碧華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超商94年度薪資名冊上填寫黃碧華之個人基本資料,並盜用黃碧華私人印章蓋印14枚,而冒用黃碧華名義製作內容為「黃碧華於94年度領有上開超商給付之26萬4000元、3萬3000元等2筆薪資所得收入」之私文書,復持以提供予其他店員轉由不知情之劉興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使稅捐機關審核稅額時陷於錯誤,而逃漏黃文明所應繳交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6240元(所得總額29萬7000元-全部免稅額7萬4000元-一般扣除額4萬4000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7萬5000元=10萬4000元,再乘以稅率6%=6240元),足以生損害於黃碧華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黃碧華於102年間,接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94年度未申報核定)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碧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文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黃碧華、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興燕陳述明確,且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94年度未申報核定)、上開超商94年度薪資名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逃漏稅捐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具有舊刑法牽連犯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毛麗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珮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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