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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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宏恩
陳文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宏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格無罪。
事實
一、江宏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警惕,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自101年9月5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江宏恩與 劉家賢 (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
1、2、5、6所示之時間、地點,均由劉家賢負責把風、江宏恩徒手竊取 何護寶 等人所有放置於各該廟宇或神桌上之銅香爐、銅花瓶、銅燭台、功德箱、香油錢等財物,得手後變現朋分花用(詳如附表編號1、2、5、6所載)。
㈡江宏恩另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江宏恩指稱本次共犯
為陳文格,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陳文格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由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負責把風,江宏恩入內徒手竊取 曾旭成 所有之銅香爐5個、銅花瓶2支得手後變現花用(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
㈢江宏恩另獨自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附表編號4、7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 毛水文 等人所有置於廟宇之銅香爐、銅花瓶、銅燭台、銅杯、功德箱、香油錢等財物得手後,將變賣所得及所竊現金供己花用(詳如附表編號4、7所載)。嗣因何護寶等人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開㈠、㈡、㈢等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證據之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江宏恩竊盜部分)─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江宏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白承認(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38號卷〈下稱偵卷〉第75-76頁、本院卷第75、109、150、171頁)。且經同案被告劉家賢、被害人何護寶、 蘇久雄 、曾旭成、毛水文、 林張連英陳秀卿吳諺鋐 於警詢中,分別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1-
14、24-44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指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為證(見警卷第45-
47、72-79頁)。江宏恩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江宏恩部分事證明確,7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宏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4次犯行,均與同案被告劉家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編號3所示之犯行,則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江宏恩所犯上開7次竊盜犯行,時地均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江宏恩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6-18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其於被害人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經由同案被告劉家賢供出,警方已發覺各次犯罪後,始於員警詢問時,自白犯行並帶同員警至行竊現場拍照存證,均不符自首規定,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江宏恩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多項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年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單獨或與劉家賢等人共同竊取各該廟宇之銅香爐、銅花瓶、銅燭台、功德箱、香油錢等財物,變賣花用,對於民間信仰毫無尊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每次所竊物品價值自6,000元至3萬9,800元不等,合計造成被害人損失達15萬2,30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前因車禍受傷,右小腿以下經手術截肢,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無業,未婚,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各次所竊物品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各該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無庸就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比較適用)。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陳文格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格與同案被告江宏恩(經判處罪刑如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101年9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地點(高雄市○○區○○○巷0000號「無極金鳳宮」),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曾旭成所有置於廟內之銅花瓶2支、銅香爐5個(合計價值3萬5,000元),得手後變現花用。
因認陳文格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格涉犯上開犯行,係以陳文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江宏恩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曾旭成於警詢中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文格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與江宏恩共犯此案,可能因伊先前與江宏恩有不愉快,江宏恩才會亂說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江宏恩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
被害人曾旭成所有置於上址「無極金鳳宮」之銅花瓶2支、銅香爐5個,得手後變現花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江宏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次係與陳文格一同前往行竊,並變現朋分花用云云(見警卷第9頁正、背面、偵卷第75頁背面、本院卷第111、115-116、118頁),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
㈡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為避免共同被告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宏恩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與陳文格共同行竊過好幾次,已不記得詳細次數,其中好幾間宮廟有裝監視器。伊被警察查獲後,給伊看幾捲監視錄影帶,當中幾件有拍到伊與陳文格,伊不知道是否即本件錄影,但因為警察既然說被害人曾旭成提供監視錄影畫面有拍到伊與陳文格,而伊與曾旭成原本就認識,知道曾旭成有裝監視器,所以聽到警察說『有拍到伊與陳文格』時,伊就回答說『對,我有跟陳文格一起去』。而伊事後回想,這次是和陳文格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8-120頁)。惟江宏恩既自承「伊因發生過車禍,所以記憶不能連貫」(同上卷第112頁),其記憶已未必可靠,且其於警詢中又未經確認所觀覽指認者即為本件竊案監視錄影畫面,僅係依員警表示被害人曾旭成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有拍攝到江宏恩與陳文格,即憑自行聯想,供稱陳文格為本案共犯,此部分供述(不利於己之自白)之真實性已有可疑,非無瑕疵,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不得單憑此部分自白作為不利於陳文格之唯一證據。
㈢而證人即被害人曾旭成於警詢時已陳稱:「失竊現場(無極
金鳳宮)有裝監視錄影器,但案發已超過一星期,所錄檔案已遭後續錄影所覆蓋」等語(見警卷第31頁背面),並未提供本件遭竊過程之錄影畫面;其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證稱:「無極金鳳宮遭竊多次,是在某次遭竊後才加裝監視錄影器,裝設後曾經拍到兩次遭竊過程,日期已不記得,其中一次遭竊時間是在中午,另一次則是晚上。中午那次約12點多,有錄到江宏恩機車載一個人,有進去裡面搬東西;晚上那次因光線昏暗,畫面模糊,所以無法辨認畫面中的人,但不是江宏恩,因為伊認識江宏恩,知道他跛腳,走路一跛一跛的,伊也無法指認是不是陳文格。該監視錄影畫面大約一星期就會洗掉(覆蓋),案發當時伊沒有報案,警察事後來要,伊沒有留存,也沒有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6、158、162頁)。曾旭成指稱監視錄影器錄到江宏恩行竊該次,時間係在中午,顯與本件起訴陳文格竊盜之犯罪時間(101年9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不符,顯非本案之錄影畫面;至於另次錄得影像,又因光線昏暗,畫面模糊,無法指認畫面中人為陳文格。況曾旭成既未留存錄影畫面,復因錄影檔案已遭覆蓋,而未將該次錄影畫面交予警方,顯見同案被告江宏恩於警詢時所見及員警所稱拍到江宏恩與陳文格之錄影畫面,絕非該次行竊之影像,均不足為不利於陳文格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陳文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參與本件
竊盜,則本件除同案被告江宏恩上開具有瑕疵之供(證)述以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足證明陳文格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陳文格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不能以竊盜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之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陳文格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陳文格無罪之判決。
肆、至於同案被告劉家賢部分,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
┌─┬───────┬─────────┬────────┐│編│行竊時間││││號├───────┤行竊方式│罪刑│││行竊地點│││├─┼───────┼─────────┼────────┤│1│101年9月5日│江宏恩與劉家賢共同│江宏恩共同犯竊盜│││上午11時許發現│徒手竊取何護寶所有│罪,累犯,處有期│││遭竊前稍早某時│置於廟內銅花瓶2支│徒刑陸月,如易科││├───────┤(起訴書誤載5支)│罰金,以新臺幣壹│││高雄市大社區│、銅香爐3個(起訴│仟元折算壹日。│││○○巷00號「開│書誤載5個),合計││││天龍鳳宮」│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500元。││├─┼───────┼─────────┼────────┤│2│101年9月10日│江宏恩與劉家賢共同│江宏恩共同犯竊盜│││下午6時17分許│徒手竊取蘇久雄管理│罪,累犯,處有期│││發現失竊前稍早│廟內之銅花瓶5支(│徒刑肆月,如易科│││某時│合計價值6,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雄市大社區│││││○○路000地號│││││「福德宮」│││├─┼───────┼─────────┼────────┤│3│101年9月15日│江宏恩與不詳姓名及│江宏恩共同犯竊盜│││上午6時30分許│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罪,累犯,處有期│││發現失竊前稍早│徒手竊取曾旭成所有│徒刑陸月,如易科│││某時│置於廟內銅花瓶2支│罰金,以新臺幣壹││├───────┤、銅香爐5個(合計│仟元折算壹日。│││高雄市仁武區│價值3萬5,000元)││││○○三巷00-0號│。││││「無極金鳳宮」││││││││├─┼───────┼─────────┼────────┤│4*│101年9月15日│江宏恩獨自徒手竊取│江宏恩犯竊盜罪,│││下午2時許發現│毛水文所管理廟內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失竊前稍早某時│銅花瓶2支(合計價│肆月,如易科罰金││├───────┤值6,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高雄市大社區││折算壹日。│││○○路│││││000-00號「福德│││││祠」│││├─┼───────┼─────────┼────────┤│5│101年9月26日│江宏恩與劉家賢共同│江宏恩共同犯竊盜│││下午2時30分許│徒手竊取林張連英所│罪,累犯,處有期│││發現失竊前稍早│管理廟內銅花瓶6支│徒刑伍月,如易科│││某時│、功德箱1個(內有│罰金,以新臺幣壹││├───────┤香油錢500元),合│仟元折算壹日。│││高雄市大社區│計損失9,000元。││││○○路000巷│││││00號「 懿順宮 」││││││││├─┼───────┼─────────┼────────┤│6│101年10月6日│江宏恩與劉家賢共同│江宏恩共同犯竊盜│││下午4時5分許│徒手竊取陳秀卿所有│罪,累犯,處有期│││發現失竊前稍早│置於神明桌上銅花瓶│徒刑陸月,如易科│││某時│2支、銅香爐1個、│罰金,以新臺幣壹││├───────┤銅燭臺2支(合計價│仟元折算壹日。│││高雄市橋頭區│值2萬元)。││││○○路○○巷│││││0號神明廳││││││││├─┼───────┼─────────┼────────┤│7*│101年10月6日│江宏恩獨自徒手竊取│江宏恩犯竊盜罪,│││下午4時30分許│吳諺鋐管理廟內大型│累犯,處有期徒刑│││發現失竊前稍早│銅香爐1個(起訴書│陸月,如易科罰金│││某時│誤載為4個)、小型│,以新臺幣壹仟元││├───────┤銅香爐3個、銅燭臺│折算壹日。│││高雄市大社區│2支、銅杯6個、││││○○路一段000│銅花瓶12支、香油錢││││-00號「代南殿│4,000元(合計損失││││」│3萬9,8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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