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7號原告李 陳燕琴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 律師被告 陳顏素卿
陳建仲 共同訴訟代理人陳 加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洪坤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陳顏素卿、陳建仲、 陳加憲 、 顏素真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顏素卿、陳加憲、顏素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4,000元。嗣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54,000元,及自100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再於102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對顏素真之訴訟;於103年1月6日以民事準備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陳顏素卿、陳建仲、陳加憲應連帶給付原告934,000元,及自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顏素卿、陳加憲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顏素卿、陳建仲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1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顏素卿、陳加憲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1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3年1月10日當庭撤回對陳加憲之訴,並更正其聲明為:被告陳顏素卿應給付原告1,1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建仲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3年3月25日以民事準備三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陳顏素卿應給付原告1,2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建仲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撤回對陳加憲、顏素真之訴,陳加憲、顏素真既尚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上開撤回,無須得其同意,即應准許;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兄 陳棋榮 生前召募一互助會,會期為99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會員人數包含會首在內共30名,每會每月會金2萬元,原告除自己加入一會外,亦幫忙邀十餘位鄰居、朋友加入,陳棋榮於100年4月20日去世後,改由其配偶即被告陳顏素卿承受會首之義務而延續該互助會,惟被告陳顏素卿自100年8月起,多次於開標後未能籌集足額會金交付得標會員,遂向原告分別於100年8月15日借款1萬元、100年11月20日借款3萬元、101年1月15日借款9萬元、101年7月15日借款2萬元、101年8月15日借款4萬元、101年9月15日借款3萬元、101年10月15日借款2萬元、101年11月15日借款2萬元、101年12月15日借款2萬元、102年1月15日借款32,000元、102年2月15日借款22,000元,原告總計已借款334,000元予被告陳顏素卿,並將上開金額交付予得標會員,又訴外人即被告陳顏素卿之子陳加憲於合會期間曾冒用訴外人 劉櫻妹 之名義標會,待該合會於102年3月15日到期時,會首應給付尾會會金60萬元予劉櫻妹,被告陳顏素卿無力支付,亦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由原告交付予劉櫻妹,總計被告陳顏素卿已向原告借款934,000元。
㈡、被告陳顏素卿曾以其子陳加憲之名義加入普元宮互助會,會期為100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每會每月會金2萬元,被告陳顏素卿於100年12月10日即標得該會,標得之722,500元扣抵陳棋榮生前向原告之借款28萬元、原告為被告陳顏素卿代墊他合會之會金2萬元後,剩餘之款項均已交付被告陳顏素卿,然被告陳顏素卿自101年6月起即無力支付死會會金2萬元予會首,於101年6月起至102年3月止,均向原告借款用以繳付該10期之會金,並請原告直接將會金交至訴外人即普元宮會計 何海境 處,原告已將總計20萬元之會金交付予何海境。
㈢、又因陳加憲車禍肇事,被告陳顏素卿向原告借款6萬元作為和解賠償之用,原告乃於101年2月2日至新豐鄉公所調解現場親自交付6萬元現金予被告陳顏素卿及陳加憲。另被告陳顏素卿曾以其妹 顏素貞 須至牙醫處作假牙為由,向原告借款6萬元,原告已交付現金6萬元予被告陳顏素卿,然被告陳顏素卿事後卻將其中5萬元用以清償陳棋榮生前對訴外人陳淇石之借款。
㈣、被告陳建仲為被告陳顏素卿之長子,自100年5月起,以其在大陸做生意有資金需求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於100年5月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陳建仲,被告陳建仲復於100年6月將其存摺交予原告,由原告於100年6月27日存入現金5萬元、於100年7月11日轉帳存入20萬元、100年10月25日轉讓存入5萬元、100年12月19日以現金存入77,500元,另以支票存入20,000元、35,000元、17,500元,復於101年4月19日轉帳存入100,000元,總計原告已借款60萬元予被告陳建仲。被告陳建仲抗辯該部分金額係原告自願贈與資助其創業等語,然倘原告果真有贈與金錢予被告陳建仲之意,何須扣留其存摺及保留存款憑條?堪認被告陳建仲所辯並非事實。
㈤、承上,被告陳顏素卿總計已向原告借款1,254,000元(即934,000+200,000+60,000+60,000=1,254,000),被告陳建仲向原告借款60萬元,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還款,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上開借款。倘本院認定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二人受領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陳顏素卿應給付原告1,2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建仲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顏素卿則以:被告陳顏素卿之配偶陳棋榮生前召募之合會,實際上係由原告與陳棋榮共同操持,被告陳顏素卿就該合會之運作不知詳情,陳棋榮過世後亦未繼任該合會之會首,與原告所指尾會得標會員劉櫻妹並不相識,原告所指曾「代墊」會金予該合會會員等情,被告陳顏素卿並不知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曾代為支付會金予劉櫻妹,惟此屬會首陳棋榮之債務,應由陳棋榮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陳顏素卿當然承繼陳棋榮之債務,應屬無據。而原告冒用陳加憲之名義加入普元宮互助會,陳加憲本人並不知情,原告以陳加憲之名義標得70餘萬元後,自行扣留其中30萬元,僅交付被告陳顏素卿40餘萬元,被告陳顏素卿及陳加憲知悉該會後,均有按期繳納會錢,其中雖曾委由原告代為轉交會金予普元宮,惟並無由原告代墊之情事。又陳加憲雖曾因車禍事件,於101年3月間與訴外人 陳俊安 於新豐鄉調解委員會以8萬元達成和解,並於101年3月13日匯款8萬元予陳俊安,與原告主張其係於101年2月2日交付6萬元現金予被告陳顏素卿之情不符;原告另主張被告陳顏素卿曾以其妹需做假牙為由借款6萬元等情,亦非事實。而由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原告對被告陳顏素卿多所相逼,被告陳顏素卿因患有耳疾,常與原告雞同鴨講,雙方對話並未對焦,被告陳顏素卿縱有順著原告之話語應和,亦不足證明被告陳顏素卿已承認原告所稱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建仲則以:被告陳建仲因於100年間於中國大陸創業,有資金需求,陳棋榮於100年4月過世前曾囑託原告妥為照顧被告陳顏素卿、陳建仲母子,原告因而主動表示願意贊助被告陳建仲創業,並要求被告陳建仲將存摺交付予伊,原告並陸續將總計55萬元之款項存入該帳戶,惟原告未曾交付5萬元之現金予被告陳建仲,原告既係基於贈與之意思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陳建仲,雙方間自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陳建仲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受領上開金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返還借款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兄陳棋榮即被告陳顏素卿之夫,已於100年4月20日去世,而被告陳顏素卿為原告之嫂嫂,被告陳建仲則為原告之姪兒。
㈡、陳棋榮前召集互助會,期間為自99年10月15日至102年3月15日,每會2萬元,共30名會員,而原告及被告陳建仲均有加入一會。
㈢、被告陳建仲設在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目前由原告持有中,先後於100年6月27日存入50,000元、100年7月11日轉帳存入200,000元、100年10月25日轉帳存入50,000元、100年12月19日現金存入77,500元、待交票存入20,000元、35,000元、17,500元、101年4月19日轉帳存入100,000元,合計上開金額為55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顏素卿返還借款1,254,000元,及請求被告陳建仲返還借款6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顏素卿總計向其借款1,254,000元,其中934,000元係用以交付陳棋榮生前招募合會之會金予得標會員,20萬元係用以繳納被告陳顏素卿以陳加憲名義參加之普元宮合會死會會款,6萬元係用於陳加憲因車禍事件需支付他人之賠償金,6萬元則係被告陳顏素卿以顏素貞需做假牙為由向原告借得等情,被告陳顏素卿則否認有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建仲因創業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60萬元等情,被告陳建仲雖不爭執原告有交付其中55萬元款項予伊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抗辯該部分款項係原告基於贈與之意思所交付等語,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陳顏素卿、陳加憲間有上開交付借款及已達成消費借貸合意等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其兄陳棋榮生前召募一互助會,會期為99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每會每月會金2萬元,原告及被告陳建仲均有加入一會等情,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章程為證(見卷一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經查,證人劉櫻妹於101年6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有參加陳棋榮的會,會首是陳棋榮,不是 李陳燕琴 ,陳棋榮過世後沒有人說要當會首,我只知道都是在陳棋榮家裡開標,我是得最後一會,但李陳燕琴拿60萬元給我的時候跟我說其實我的會在100年8月15日就被標走了,他說這60萬元是他嫂嫂叫他先墊給我。當初要起會時,李陳燕琴來找我說他哥哥要起會,問我要不要跟一會,當時我先生是 陳氏 宗親會的會長,跟他們也熟,所以我就說好,我也認識陳棋榮,我只有跟過陳棋榮的這個會,沒有跟過他的其他會。開標時我沒有在場過,都是陳燕琴跟我說要開標,陳燕琴問我要不要去標,我沒有要用錢就沒有去,我沒有在場不知道是誰主持開標。每一期的錢我都是交給李陳燕琴,李陳燕琴102年3月拿死會的會錢給我,之前繳活會的錢扣的利息數字是李陳燕琴告訴我,102年3月以前我一直以為自己是活會。陳棋榮的太太這段期間沒有跟我聯絡或是溝通過會的事情,他看到我的名字可能也不見得知道是我。」等語,堪認劉櫻妹係透過原告介紹參加陳棋榮召募互助會,其皆係透過原告交付會金予會首陳棋榮,得標會款60萬元係原告交付予伊,於參加該合會之過程中皆未與被告陳顏素卿接觸,陳棋榮過世後,被告陳顏素卿亦未曾向伊表示由其繼任會首之意,縱原告於交付上開60萬元予劉櫻妹時,告知該款項係其代被告陳顏素卿所支付,仍難僅憑原告 單方 之陳述,即認陳棋榮過世後,已改由被告陳顏素卿擔任該合會之會首,則原告主張其曾代會首交付934,000元予得標會員之情,縱屬為真,亦應由陳棋榮之繼承人承繼其會首之債務,而非當然由被告陳顏素卿個人承擔,原告就被告陳顏素卿已自願承擔會首債務,且為履行該債務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陳顏素卿為履行會首義務而向原告借款934,000元,洵非足取。
3、原告主張被告陳顏素卿曾以其子陳加憲之名義加入普元宮互助會,會期為100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每會每月會金2萬元,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章程為證(見卷一第14頁),其復主張被告陳顏素卿曾於101年6月至102年3月期間,每月向原告借款2萬元以支付死會會金,原告已按月支付該段期間陳加憲會份之會金共計20萬元予普元宮之會計何海境等情,則為被告陳顏素卿所否認。經查,何海境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262號詐欺案件103年3月10日偵查程序到庭證稱:「我是普元宮互助會的會計,我們互助會是100年10月10日成立,陳加憲是其中一位會腳,實際上出名是陳加憲,陳加憲從100年10月到101年5月都有按時繳會費,陳加憲是100年12月10日標走會錢72萬2,500元,陳加憲在標走會之後的五個月內都有按時繳會錢,在101年6月至102年3月都是李陳燕琴繳會錢的,因為會錢都是繳給我,李陳燕琴本身也有跟會,李陳燕琴拿來我就收,因為他們是親戚,陳加憲繳不出來李陳燕琴就幫他繳,因為之前會錢陳加憲會託李陳燕琴來繳,有時候是陳加憲來繳,李陳燕琴來幫陳加憲繳會錢時,有說陳加憲沒繳,李陳燕琴就說他幫忙繳,我在收會錢,有人繳,我就收,我也沒有特別問,有人來繳錢就好。」等語,堪認以陳加憲名義參加之普元宮合會會份,會錢有時會託原告轉交予何海境,原告雖曾向何海境表示101年6月至102年3月之會錢係由其幫陳加憲代墊、而非託原告轉交,惟何海境就陳加憲或被告陳顏素卿向原告借款、或委請原告代墊該段期間會錢等事實皆未親自見聞,全係經由原告轉述,尚難據此認定該段期間之會錢均係由原告支出、而非陳加憲或被告陳顏素卿委請原告轉交。次查,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原告曾表示:「借錢沒錯,101年6月15日、15日都沒給我會錢都欠我會錢,每個月都欠,101年6月10日就欠廟會錢2萬叫我幫你代墊。」等語,被告陳顏素卿則回應:「我不知。」,有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卷三第2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陳顏素卿已自認其有代墊普元宮互助會會錢20萬元之事實,尚難憑採。原告就其確實已與被告陳顏素卿就101年6月至102年3月之會錢共20萬元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已代被告陳顏素卿交付20萬元予何海境等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與被告陳顏素卿就2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尚非有據。
4、原告主張陳加憲因與陳俊安發生車禍,被告陳顏素卿向原告借款6萬元作為賠償之用,原告乃於101年2月2日至新豐鄉公所調解現場親自交付6萬元現金予被告陳顏素卿及陳加憲;另被告陳顏素卿曾以其妹顏素貞須至牙醫處做假牙為由,向原告借款6萬元,原告已交付現金6萬元予被告陳顏素卿等情,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卷三第23至28頁),經查,由錄音譯文內容所示,原告表示:「顏素真用牙齒,加憲去年車禍和解金叫我代出。」等語,被告陳顏素卿則回應:「嗯啊...那是有...加憲跟我妹妹用牙齒錢沒還你?阮阿妹啊落後哪沒收你6萬元。」等語,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陳顏素卿已明確知悉且承認原告所指之上開二筆6萬元款項。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陳加憲與陳俊安於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之調解卷宗,陳加憲於101年2月2日係由被告陳顏素卿、陳建仲陪同出席與陳俊安之調解期日,當日並未達成調解,嗣陳加憲由被告陳顏素卿陪同出席101年3月7日之調解期日,始與陳俊安以8萬元之金額達成調解,其後陳加憲則委由顏素貞於101年3月13日將8萬元匯至陳俊安之帳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竹縣新豐鄉公所103年5月7日新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調解卷宗等件附卷可參(見卷三第30頁、第92至130頁),堪認陳加憲係於101年3月7日始與對造達成車禍損害賠償之調解,並於101年3月13日以匯款之方式一次給付予對造,原告於101年2月2日既未到場,陳加憲於該日復未與他造達成調解,則原告主張陳加憲與他造於101年2月2日已達成8萬元之調解,而由被告陳顏素卿當場向原告借款6萬元以支付該賠償金等情,顯與上開資料內容不符,尚難憑採。原告就被告陳顏素卿復以顏素貞做假牙為由另向其借款6萬元之事實,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陳顏素卿已就上開二筆6萬元已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亦屬無據。
5、原告主張被告陳建仲因在大陸做生意有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於100年5月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陳建仲,另55萬元則由被告陳建仲交付帳戶存摺予原告,再由原告將款項存入被告陳建仲之帳戶等情。經查,被告陳建仲設在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目前由原告持有中,先後於100年6月27日存入50,000元、100年7月11日轉帳存入200,000元、100年10月25日轉帳存入50,000元、100年12月19日現金存入77,500元、待交票存入20,000元、35,000元、17,500元、101年4月19日轉帳存入100,000元,有存款憑條及存摺影本為證(見卷一第55至60頁、卷二第32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轉帳55萬元至被告陳建仲之上開帳戶,惟被告陳建仲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5萬元,並抗辯上開55萬元並非借款,而係原告為贊助其創業所贈與等語,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陳建仲間已針對上開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陳建仲就上開55萬元係原告所贈與乙節,縱未能提出足夠證據為其憑佐,惟此亦非當然等同於上開款項係基於借貸關係所給付,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足認其與被告陳建仲間就上開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據,難認原告就兩造間就上開款項達成借貸合意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則其該部分主張,仍難謂有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顏素卿還1,254,000元,及請求被告陳建仲返還6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已代被告陳顏素卿交付934,000元予陳棋榮召募互助會之得標會員、代被告陳顏素卿交付20萬元之會款予普元宮互助會之會首、交付6萬元予被告陳顏素卿,作為陳加憲與他人車禍事件調解之賠償金、交付6萬元予被告陳顏素卿,作為顏素貞做假牙之用,另交付60萬元予被告陳建仲,被告陳顏素卿、陳建仲就上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等情,為被告陳顏素卿、陳建仲所否認,依上揭說明,即應由被告陳顏素卿、陳建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等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就被告陳顏素卿已自願承擔陳棋榮之會首債務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已給付934,000元予陳棋榮召募互助會之得標會員等情,縱屬為真,而使陳棋榮受有會首債務消滅之利益,該利益亦應歸屬於陳棋榮之全體繼承人,難謂被告陳顏素卿個人受有934,000元之利益;而原告就其已代陳顏素卿交付20萬元會金予普元宮互助會之會首、交付6萬元予被告陳顏素卿,作為陳加憲車禍事件調解之賠償金、交付6萬元予被告陳顏素卿,作為顏素貞做假牙之用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如上述,則其主張被告陳顏素卿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顏素卿返還上開款項,洵非可採。
3、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陳建仲、將55萬元存入被告陳建仲之帳戶,被告陳建仲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等情,被告陳建仲則抗辯其並未收受5萬元現金,另55萬元則係原告為贊助其創業所為之贈與,其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受領該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經查,被告陳建仲前已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存摺予原告,由原告按次存入款項至上開帳戶,且該存摺現仍由原告持有中,則被告陳建仲所辯原告係為資助其創業、為方便存入款項而要求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尚非全然無稽,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陳建仲未還款,始扣留上開帳戶存摺作為憑證,並無贊助被告陳建仲創業之意等情,惟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縱被告陳建仲就贈與契約存在之抗辯事實,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就被告陳建仲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就被告陳建仲受領上開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乙節,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仲返還上開款項,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顏素卿向其借款1,254,000元、被告陳建仲向其借款60萬元等情,就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兩造間就上開款項已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另主張被告陳顏素卿、陳建仲就上開款項受有不當得利,惟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顏素卿給付1,2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被告陳建仲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