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謝隆昌 被告 鄭又榕 被告 蔡兆蘭 被告 謝松樹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鄭又榕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自訴案件強制律師代理之立法意旨,係避免人民濫訴、浪費司法。檢察官對上訴人即自訴人謝隆昌先前告訴之內容沒有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偵查,亦無敘明理由,完全未做出實質認定,只想以程序駁回自訴人之告訴,自訴人只好提起本件自訴,並非濫訴,不應要求自訴人另外花錢請律師提起自訴,亦不應自訴人沒錢請律師就故意不受理云云。
二、按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易言之,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91、5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係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其立法理由略以:「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因所諭知之不受理判決並非實體判決,自訴人仍可依照法律規定為自訴,不生失權之效果,對其訴訟權尚無影響。
三、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3條規定,並為此部分無特別規定之自訴程序所準用。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另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
四、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謝隆昌對被告鄭又榕、蔡兆蘭(原判決誤繕為「 蔡照蘭 」併予更正)、謝松樹提出瀆職等罪之自訴案件,因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104年
2月17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書已於104年3月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於自訴狀陳明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上訴人於翌(5)日領取前開裁定,有原審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19頁),然自訴人遲逾5日補正期間,仍未委任律師,其提起自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依前揭說明,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於104年3月16日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自訴人係因檢察官對其告訴之事實未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偵查,只好提起本件自訴,並非濫訴,不應要求自訴人另外花錢請律師提起自訴,亦不應自訴人沒錢請律師就故意不受理云云。然依上述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均無除外規定,亦難認有何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情,自訴人須依照法律規定提起自訴,與檢察官有無調查自訴人之告訴事實,及自訴人有無資力等情,應分別以觀,是自訴人執此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