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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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19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曹文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補充狀(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詳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再審聲請人曹文相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具狀就原審103年
度簡字第362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聲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2月4日以新北檢榮巳104執聲他509字第24176號函轉原審,附此指明),然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說明,將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證正本寄給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副本寄給抗告人,抗告人因而等候再審通知書,惟因抗告人無辯護律師,且不懂法律程序,不知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亦不知道要附判決繕本,在完全不知的情況下沒向法院聲請再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法院給予重新再審之機會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並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聲請,未命其補正,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梁宏哲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