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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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政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四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政樺因犯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政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並未請求檢察官就此聲請與如附表其餘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此部分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另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後)、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