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6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智揮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1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本案偽造文書罪嫌,至今仍遭鈞院限制其出境在案,對於鈞院此一限制出境之處分,被告自本案民國100年7月起訴以來,均未曾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極力配合調查與案件之審理,然因被告於去年103年8月11日甫方與其原陸籍配偶 陳桂香 裁判離婚,此有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可稽,然因被告與其原配偶於大陸亦曾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未徹底了結其與原陸籍配偶於大陸地區之身分關係,是實有短期前往大陸辦理離婚手續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7日,以俾被告完成終結其與原配偶間身分關係之心願云云。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84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745號等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34號等刑事判決,認被告陳智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14號審理中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係經原審法院限制出境(海)一節,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7月18日北院 木刑祥 100訴834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2頁)。
㈡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固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惟其前經原審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在案,無從排除聲請人出國後滯留不歸之危險,倘認為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難謂無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難謂無窒礙或影響;又被告固主張其確有前往大陸辦理離婚手續之必要等情,然觀諸被告所陳事由,尚不具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限制出境(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如任其
出境,亟有棄保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虞,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仍有限制其出境(海)之必要。聲請意旨尚難執為被告得以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7日,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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