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恆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新台幣壹仟零捌佰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壹仟零捌拾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