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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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共有物之收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79號原告 林金樵 被告 林信宏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共有物之收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父親 林四遮 、母親 林趙勉 之子, 林趙勉前 於民國100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該等房地於同年9月9日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2。
㈡、原告對上開房屋1、2樓有權利,惟房屋遭被告占用,侵害原告得使用1、2樓房屋之權利,如將房屋1樓出租,每月可得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就房屋權利每月可得
9萬元之收益,被告應給付原告於100年6月24日兩造共有之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損失之收益324萬元(計算式:9萬元×36個月=324萬元),及自103年6月24日起至被告交還共有物止,每月損失之收益9萬元。
㈢、上開房屋興建時,原告曾出資50萬元,因房屋係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出資款。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
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
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自年輕時即離家發展,對年邁父母不聞不問,雖承諾提供金錢奉養父母,但支付數萬元後即無下文,兩造因就父母扶養費負擔無法達成協議,始無法達成共有物分割協議。
㈡、原告所稱被告侵占父母財產及其出資50萬元興建房屋等情,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述並不實在。被告為房屋所有權人之一,使用房屋亦無侵害問題。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母親林趙勉於100年6月24日死亡後,遺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上開房地並於同年9月9日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家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繼承表、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公同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為民法第831條所明定,故繼承之遺產受侵害時,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查上開房地原為林趙勉所有,林趙勉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現兩造僅就房地為繼承登記,未曾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上開房屋或房屋受侵害衍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於遺產分割前,均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即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故原告主張其對上開房地之權利範圍為1/2,就房屋1、2樓有權利,請求自100年6月24日起房屋1、2樓遭被告占用,造成原告每月應收9萬元利益之損失,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㈢、原告主張曾出資50萬元興建上開房屋一節,為被告否認,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然依原告所陳:房屋是父親興建,父親沒錢,原告拿錢幫忙搭建也是應該,即使是父親因此欠原告錢,原告也不會跟父親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36頁),可見該筆款項之關係人為原告與其父親,非兩造之間。又原告既陳明:本應出資幫忙搭建房屋,即使認為是父親向其借款,亦不會向父親要等語,足認原告出資初始,係幫助父親,非出借款項,亦無索討欠款之意思等情。參酌原告係認房屋由被告使用,始要求被告給付上開出資款之事實,此經原告陳稱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堪認原告非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則其主張之50萬元出資款,實與被告無涉,其據上理由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告於遺產未分割前,依其所認被告占用應有權利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利益之損失及另請求被告給付興建房屋出資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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