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6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振瑋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7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24日14時15分許,由陳振瑋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阿興,前往新北市○里區○○○街五華墓園,見 鄭桐良 所有鋼鐵支撐柱置放在墓園旁鐵皮圍籬內之空地,無人看管,即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鐵皮圍籬之大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鐵皮圍籬內竊取鋼鐵支撐柱約50支,得手後將鋼鐵支撐柱裝載於小貨車上,駕車離去,將竊得之鋼鐵支撐柱運往新北市八里區某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嗣鄭桐良於102年9月25日上午6時許,發現鐵皮圍籬大門門鎖被剪斷、鋼鐵支撐柱遭竊約50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桐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振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瑋於104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鄭桐良於102年10月1日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94號卷,下稱偵1994卷,第3至5頁)、103年3月21日、7月11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偵1994卷第49至50頁,同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63號卷第57至58頁)陳述明確,復有失竊現場及鐵皮圍籬大門門鎖被剪斷照片數張(偵1994卷第16至20、24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偵1994卷第21至2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偵1994卷第10頁)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振瑋與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時,阿興攜帶之破壞剪1支,雖未扣案,惟破壞剪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阿興持之剪斷鐵皮圍籬大門門鎖,顯見破壞剪質地堅硬,如持之攻擊他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振瑋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啟自新。
四、被告陳振瑋與阿興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阿興持用之破壞剪1支,雖係共犯阿興所有而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陳振瑋於104年1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支破壞剪已丟棄滅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破壞剪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又該破壞剪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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