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力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23號),被告於本院準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力中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力中前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5日下午7時許,破壞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陳降祥 住處2樓後陽臺紗門上之紗網後,伸手進入紗門內,打開紗門門鎖,從紗門進入屋內,竊取陳降祥所有相機1臺及銀飾1個,得手後,繼續尋找行竊目標。嗣於該住處5樓,為陳降祥女兒 陳宜婕 撞見,陳宜婕大聲呼叫,陳降祥聞聲上樓追趕。鄭力中見事跡敗露,隨即將上開竊得之相機及銀飾遺棄在現場而逃逸,並自陳降祥住處6樓(即頂樓)離開至隔壁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姜宜廷 住處頂樓,且為尋找出口逃逸,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住宅之犯意,以拳頭徒手撞破損壞姜宜廷住處5樓之窗戶玻璃,自該窗戶侵入姜宜廷住處,鄭力中手部因而受傷流血。鄭力中為尋找逃逸出口,復接續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拉破損壞姜宜廷住處2樓鋁窗而致令不堪用,最終從姜宜廷住處車庫鐵捲門離開。嗣警據報前往姜宜廷住處採集遺留現場之血跡,經送鑑驗結果,與鄭力中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宜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力中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力中於104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5頁、第26頁背面)坦承在卷,並經被害人陳降祥於102年10月6日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23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被害人即陳降祥之妻 黃素戀 於103年3月7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82至83頁)、告訴人姜宜廷於
102年10月6日警詢(偵卷第14至15頁)及103年3月10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86頁)指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乙份(偵卷第26至2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乙份(偵卷第30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草圖各乙份(偵卷第31、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證物清單乙份(偵卷第33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乙份(偵卷第34頁)、現場勘察照片37張(偵卷第35至53頁)、姜宜廷住處2樓鋁窗照片及1張及維修收據乙紙(偵卷第88、8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陳降祥住處桌上拿取上開相機
1台及銀飾1個時,即已將相機及銀飾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斯時竊盜犯行即已既遂。雖然嗣後被告將上開物品遺棄在現場而未帶走,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仍不妨害竊盜既遂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鄭力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毀損姜宜廷住處之5樓窗戶玻璃及2樓鋁窗,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2個毀損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鄭力中中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
冀望不勞而獲,竟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於行竊被發現時,為能逃逸,竟毀損他人物品、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造成陳降祥、姜宜廷等被害人飽受驚嚇與不安;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相機及銀飾等物品嗣亦遺留在現場,並未造成陳降祥的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毀損物品的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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