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97號原告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修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9年4月14日向被告承攬「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8線64K~102K及台7甲54K~70K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總價為3047萬元(參原證1);依系爭契約7條約原告應於機關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即系爭工程於99年4月19日開工,依約預訂完工日期99年10月19日,惟實際完工日期為100年4月25日,並於100年7月6日驗收合格(參原證2)。因系爭工程於開工後,遭逢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雙十節及凡那比颱風,業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5天。而系爭工程尚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發生,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之規定(參原證3)正確計算,系爭工程應再展延工期212日,則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25日完工,原告即未逾期完工。但被告認為原告自99年10月21日起遲延並計算至100年4月25日竣工時為止共187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本工程未按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1日,承包商應向主辦機關繳納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一,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之逾期違約金)」,並以系爭契約結算金額29,825,644元(參原證2),據以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為29,825.644元,故逕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扣減逾期違約金5,577,395元(即29,825.644元/日×187日=5,577,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及返還此部分工程款金額予原告,茲說明如下:
1、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⑿項規定(參原證3):「契約工期以日曆天計算者,因雨天、強風累計天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時。」、施工補充條款(參原證4)第1項第⑴款規定:「本工程第一階段竣工期限166日曆天內完工(含20%雨天),須完成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所訂工作。」,故系爭工程預估之雨天天數為33天(計算式:166×20%≒33)。惟系爭工程自99年4月19日開工日至99年10月4日止,依中央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之降水量表(參原證5)及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晴雨記載(參原證6),雨天天數計長達88天,雨天累計天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已大於契約約定之雨天天數,自應展延工期55天(計算式:88-33=55)予原告。
2、又系爭工程自99年10月5日至100年4月25日止,依中央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之降水量表(參原證7)及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晴雨記載(參原證8),雨天天數計長達67天,雨天累計天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自應展延工期67天予原告。
3、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⑽項規定:「非乙方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等)...」。查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至完工日止,每日出工皆受被告管制站通行時間限制,不論施工人員、車輛及機具均於管制時間內方可進出通行,嚴重影響施工工進。而系爭工程依混凝土進場天數計79天,每進料1天,計算延誤0.3天,故工期應展延24天(計算式:79×0.3≒24)。
4、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⑵項規定:「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系爭工程台8線78K+765~925處施作擋土牆,原施工網狀圖排定下作天數為15天,依被告指示長度變更增加L=36M,占原長度L=160M之23%,故工期應展延4天(計算式:15×23%≒4);另台8線102K+050~077上邊坡掛網植生,因數量由原契約數量1,000㎡增加至2,073㎡,致影響施工網狀圖節點4至11,即【計算式:(33天÷1,000㎡)×2,073㎡-33≒36】,故工期應展延36天。共計應延長40天。
5、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⑽項規定:「非乙方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因台8線95K+815~96K+180HDPE排水管施作時,因現地地質堅硬及道路寬度不足,須採取施工管制整點放行方式管控車輛通行,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一天僅能施作兩孔(長度約40M),僅為台8線78K+830~940處HDPE排水管施工效率(一天約四孔80M)的一半,依施工網狀圖,台8線78K+830~940處排定工期為20天完成,依施工效率推算95K+815~96K+180處需40天才完成。依排列施工網狀圖計算節點19、23工期各為6+18=24天,增列節點19A台8線95K+815~96K+180HDPE排水管施作工期需40天,故應展延工期16天(計算式:40-24=16)。
6、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⑽項規定:「非乙方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H.6第⑾項規定:「如因天災或意外等因素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及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2742章1.6項規定(參原證9):「1.6現場環境:雨天、原地面潮濕或氣溫低於10℃時不得施工。」,故在氣溫低於10℃時,不得鋪設瀝青混凝土。而依原施工網狀圖,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需施作5天,依中央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之氣溫表,自100年4月21日起低於10℃氣溫天數為1天,故被告自應展延工期1天予原告。
7、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⑼項規定:「依有關政府機關公開發佈之颱風警報而暫停工地工作。」,系爭工程於開工後陸續遭遇南修、萊羅克、莫蘭萊、凡那比颱風來襲,計影響10天,故原告曾請求展延工期10天(參原證12)。惟被告僅准予展延工期1天,顯與上開契約約定不符,應再展延工期9天。
(二)關於工期展延衍生出承包商新增管理費用,性質上係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此一擬制報酬之規定,倘因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造成工期延長,致承攬人增加管理費用等支出,定作人自應就此部分費用另計報酬給付予承攬人,方屬適法。次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及第2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則業主除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外,倘負有使承攬人得按預定進度於工地施作之義務,若因可歸責於業主之事由,致承攬人無法按預定進度施作,業主即違反給付義務,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應對承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本件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長達208天,原告於投標當時,自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將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工程延誤情事,亦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將延長如此之久,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原告自得爰引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查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99年10月19日,惟完工期限應展延至100年5月10日,已如前
(一)所述,則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25日竣工,原告並未逾完工期限,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內(即自99年10月20日至100年4月25日止,共計187天)所增加支出之如下費用及損害共計2,211,431元。茲說明如下:
1、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2項規定:「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即工期展延期間,為維持工地之正常運作,原告仍須支出工程管理費用,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所支出之工程管理費791,384元(計算式:原契約總價30,470,000×2.5%÷原契約工期180≒4,232,4,232×展延天數187=791,384)。
2、按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列有項次一、15「既有護坡修護」(參原證1工程詳給價目表第1頁),展延工期期間,原告仍須為既有護坡修護工作,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支出之「既有護坡修護」費用84,524元(計算式:契約單價81,338÷原契約工期180×展延天數187=84,524)。
3、按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列有項次五、1「施工便道費」(參原證1工程詳給價目表第3頁),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仍須為此項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支出之「施工便道費」253,527元(計算式:契約單價244,013÷原契約工期180×展延天數187=253,527)。
4、按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列有項次五、2「施工中臨時移、排、導水費」(參原證1工程詳給價目表第3頁),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仍須為此項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支出之「施工中臨時移、排、導水費」126,786元(計算式:契約單價122,007÷原契約工期180×展延天數187=126,786)。
5、按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列有項次五、3「施工中臨時擋土及安全設施費」(參原證1工程詳給價目表第3頁),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仍須為此項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支出之「施工中臨時擋土及安全設施費」295,834元(計算式:契約單價284,682÷原契約工期180×展延天數187=295,834)。
6、按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列有項次六、2「品質人員工資及設備維修費」(參原證1工程詳給價目表第3頁),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仍須為此項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支出之「品質人員工資及設備維修費」257,125元(計算式:契約單價247,426÷原契約工期180×展延天數187=257,125)。
7、按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列有項次七、12「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參原證1工程詳給價目表第4頁),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仍須為此項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支出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44,132元(計算式:契約單價42,563÷原契約工期180×展延天數187=44,132)。
8、按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列有項次九、1「工地灑水費」(參原證1工程詳給價目表第4頁),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仍須為此項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支出之「工地灑水費」42,262元(計算式:契約單價40,669÷原契約工期180×展延天數187=42,262)。
9、按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列有項次九、2「工地清潔費」(參原證1工程詳給價目表第4頁),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仍須為工地清潔,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支出之「工地清潔費」42,262元(計算式:契約單價40,669÷原契約工期180×展延天數187=42,262)。
10、按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列有項次九、3「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參原證1工程詳給價目表第4頁),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仍須為此項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支出之「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77,418元(計算式:契約單價74,582÷原契約工期180×展延187=77,418)。
11、按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列有項次十一「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一至十項)*10.5%」(參原證1工程詳給價目表第5頁),故上開第2項至第10項金額應加計「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128,511元【計算式:(84,524+253,572+126,786+295,834+257,125+44,132+42,262+42,262+77,418)×10.5%=128,511】。
12、按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列有項次十二「包商營業稅(一至十一項)*5%」(參原證1工程詳給價目表第5頁),故上開第2項至第11項金額應加計「包商營業稅」67,621元【計算式:(84,524+253,572+126,786+295,834+257,125+44,132+42,262+42,262+77,418+128,511)×5%=67,621】。
(三)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本工程有物價指數調整...」及「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規定」(參原證10)第3項:「辦理估驗時,依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或低於2.5%之部分,按本規定之計算方式予以計算調整。
凡工程未能按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竣工之部分,如估驗當期物價指數較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物價指數為高者,應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月物價指數為調整依據。如估驗當期物價指數較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物價指數為低者,應以估驗當期為調整依據。但逾履約期限係非可歸責於乙方者,不在此限。」,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展延工期期間之物價指數調整款196,152元(計算式參原證11)。
(四)承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7,984,978元(計算式:5,577,395+2,211,431+196,152=7,984,978)。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稱原告於99年6月26日始進場施作已遲延66天,進度僅0.07%云云。惟依預定施工網狀圖(參被證5)之進度安排,99年4月19日開工至99年6月10日此段期間工作為「申報開工、人員機具準備」、「計畫書送審及其他因素排除」,是為準備作業之期間,故非一開工即須立即進場施作。且依預定施工網狀圖下方時間軸記載,工期第70天即99年6月29日之預定累計進度為1.1%,及依原告99年6月26日施工日誌(參原證13)記載,99年6月26日預定累計進度為0.905%,實際累計完成0.22%,進度差異僅0.687%,故被告稱原告99年6月26日預定進度為37.22%,原告實際進度僅0.07%云云,自無理由。
2、關於南修、萊羅克、 莫蘭蒂 及凡那比颱風來襲,應展延工期9天部分: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⑼項規定:「依有關政府機關公開發佈之颱風警報而暫停工地工作。」,故只要「因颱風警報而暫停工地工作」即可展延工期,並未規定須「縣市政府宣布停班停課」,始可展延工期。而系爭工程工地在梨山山上,一下雨即發生落石崩塌而封路,任何人都不能進入,且山上氣候差,有濃霧時亦無法施工,況有颱風來臨,更加危險而無法施工。被告稱南修、萊羅克及莫蘭蒂颱風期間,臺中縣政府均無宣布停止上班、上課,況上開颱風實際上於系爭工程地點中部梨山地區並未造成災害,被告依約自不予展延云云,顯無理由。
3、關於99年4月19日至99年10月4日因雨天累計天數異常重影響工程進度應展延工期55天部分:固對被告稱自99年4月19日開工起至99年10月4日第一階段竣工止,被告依降雨量核給雨天工期天數計54天無意見。惟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⑿項規定:「契約工期以日曆天計算者,因雨天、強風累計天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時。」、施工補充條款第1項第⑴款規定:「本工程第一階段竣工期限166日曆天內完工(含20%雨天),須完成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所訂工作。」,系爭工程工期166天,係包含雨天天數33天,故只要雨天超出33天,被告即應展延工期予原告。而系爭工程自99年4月19日開工日起至99年10月4日止,依中央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之降水量表(參原證5)及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晴雨記載(參原證6),雨天天數共計長達88天,雨天累計天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已大於契約約定之雨天天數,自應展延工期55天(計算式:88-33=55)予原告,與原告是否進場施作無關,且開工日後即開始計算工期,並非原告未進場施作,就不計算工期,故於工期內既發生雨天累計天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之情形,被告即應展延工期予原告,始屬適法合理。被告以原告未於99年4、5、6月進場施作,此3個月份的雨天工期共28天不計云云,顯無可採。
4、關於工區受通行管制影響工程進度,應展延工期24天部分: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⑽項規定:「非乙方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並非一般條款G.6之規定。且系爭工程地點位於梨山山區,原告每日出工皆受被告管制站通行時間限制,不論施工人員、車輛及機具均於管制時間內方可進出通行,嚴重影響施工工進,非可歸責於原告,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梨山山區只要一下雨,被告就全面封路,原告即無法施作工程,且進出梨山山區雖有其他替代道路,惟其他替代道路路程甚遠,不可能取代從谷關通往梨山路段。被告所稱可通行至工程地點之道路,分別有經宜蘭至思源通往梨山、臺中至南投大禹嶺通往梨山,上開二道路未受管制,由谷關通往梨山路段,於100年4月1日始有限度開放通行云云。惟查,谷關通往梨山路段(台8線37k+500~62k)道路中斷,迄今仍未開放通行,即被證9所稱之「受損狀況:台8線37k+500~62k上谷關至德基路段,屬中橫便道上線,因93年敏督利颱風影響,道路中斷至今,未列入省道修復範圍,目前雙向封閉,人車禁止通行。預計搶通時間:2022/12/31下午11:59。交通影響情形:未全面通車。」。原告由谷關經由台8甲線進入梨山地區後,至系爭工程工地(台8線64k~102k),台8甲線並非如被告所稱於100年4月1日始開放通行,99年間即已開放通行(管制通行),有原告99年8月6日聲請辦理通行證之資料可參(參原證14),且被告有發包管制通行部分(包括管制站)給別的廠商來施作。另關於宜蘭至思源通往梨山、臺中至南投大禹嶺通往梨山此二路徑,不僅距離太過遙遠,且路程險峻,故實際上僅能由谷關通往梨山路段(台8甲線)至系爭工程工地,且被告監工從系爭工程開工至完工,亦都是走谷關通往梨山路段(台8甲線)至系爭工程工地,不可能去走宜蘭至思源通往梨山、臺中至南投大禹嶺通往梨山此二路徑,故被告稱本件工程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與被告設置管制站通行時間限制並無關聯云云,自不足採。
5、關於變更增加工程數量,應展延工期40天部分:被告既要求原告於系爭契約原訂施作數量外,再施作額外數量(即變更追加工程數量),自應給予原告額外工期來施作。且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⑵項規定,足見變更增加工程數量時,被告應展延工期予原告,與是否屬於要徑項目毫無關係,故被告稱因原告進度落後,致進度延期施作,非為要徑期間內施工,無法給予展延工期云云,顯屬無稽。況被告亦認同變更增加工程數量,應展延工期40天,參被告民事答辯狀第6頁第5~7行:「原施工網圖台8線78k+763~925處上邊坡護坡施作擋土牆...而增加施作長36M(核算增加4天)」、被告民事答辯狀第6頁第15~16行:「...而增加施作面積1,073平方公尺(核算增加36天)」。
至被證10之函文,為被告之內部文件,正本是給被告谷關工務段、副本是給養護課,未交付原告,原告未收到被證10之函文,且原告亦不同意證物10函文說明二本案工程不得因變更預算而增加工期之意見,則被告內部自行決定「本案工程不得因變更預算而增加工期」云云,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且依兩造簽訂之契約變更協議書(參原證15),亦未提到「變更增加工程數量,不得增加工期」等語,足證被證10函文說明二為被告內部之自行決定,與原告無關,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6、關於HDPE排水管施作時,因現地地質堅硬及道路寬度不足需採取施工管制整點放行管控車輛通行,影響工程進度,應展延工期16天部分: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⑽項規定,非一般條款G.6規定。再者,因台8線95K+815~96K+180HDPE排水管施作時,因現地地質堅硬及道路寬度不足,須採取施工管制整點放行方式管控車輛通行,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且道路為雙向道路,一台機具停放就佔了一個車道,且機具在施工時,係雙向道路全部封閉,車輛都不能通行,施工一段時間,即須停工一段時間,讓其他車輛通行,如此反覆,豈能不影響施工效率?且台8線95K+815~96K+180長度達375公尺,加上前後管制、交通指揮的空間,長度須400多公尺,如此長的施工範圍,施工管制整點放行方式管控車輛通行,必然導致施工效率緩慢,嚴重影響工程進度。
7、關於自99年10月5日至100年4月25日止,因雨天累計天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應展延工期67天部分:系爭工程因上開展延工期事由(颱風、雨天累計天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工區受通行管制影響工程進度、變更增加工程數量、HDPE排水管施作時,因現地地質堅硬及道路寬度不足需採取施工管制整點放行管控車輛通行,影響工程進度)應展延工期144天,故第一階段預定完工日應自99年10月4日往後移144天,則於99年10月5日後,發生雨天累計天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時,因係在工期內發生,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⑿項規定,自仍應再展延工期予原告,始屬合理。則被告稱原告申請自99年10月5日至100年4月25日止展延工期67天部分,所申請之工期展延,早已逾第一階段之竣工期限,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於99年10月4日前完工,被告無法給予展延工期云云,顯無理由。
8、關於氣溫低於10℃無法鋪設瀝青混凝土,應展延工期1天部分:系爭工程因上開事由應展延工期,故原告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之時間亦在工期內,則受到氣溫低於10℃之影響無法鋪設瀝青混凝土,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⑽項及第⑾項等規定,及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2742章第1.6項規定,自應展延工期予原告。
9、關於「乙式計價項目」部分,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0.6第3項雖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其前提為「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可見該規定乃在規範「工程數量增減」之金額調整。又該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乃在規範系爭工程數量增減之金額調整,展延工期並非工程數量增減,自不適用該規定,且該規定係在原合約工期166天之架構下,規範一式計價之項目僅能依契約單價給付,並未規範到展延工期之情況,故展延工期期間所生之「一式計價」費用,自不適用於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0.6第3項規定,且展延工期之情況與原告投標當時之情況全然不相同,故該一式計價之項目,其價格之計算基礎已非合理,自有調整之必要。尤其本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展延工期212天後,全部工期已長達378天,係原合約工期兩倍多,若再依原合約之一式計價給付,顯非公平合理。
10、關於切結書部分:雖原告就「因南修、萊羅克、莫蘭蒂颱風申請展延工期」、「自99年4月19日開工日至99年10月4日止,因雨天累計天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而申請展延工期」、「變更增加工程數量申請展延工期」提出切結書(參被證11),惟係因若不切結承諾放棄增加工程管理費,被告即不同意展延工期,故在工期壓力之現實下,原告不得不為上開放棄增加工程管理費之承諾。惟該切結書係由廠商單方面所為,其內容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蓋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6)公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原證16):「目前各機關營繕工程合約及施工須知常載有『承包商如因甲方(工程主辦機關)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申請延長工期,且工程司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補償之權利。』類似規定,因延長工期原因不一,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仍須視具體個案而定;惟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卻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顯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損營繕工程效能競爭,倘又未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則不排除涉有顯失公平之虞。」及88年 商仲麟聲仁 字第65號仲裁判斷見解,故關於非可歸責於廠商之遲延所生成本費用之「棄權條款」,對廠商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業主仍應補償。又兩造在締約後執行契約之過程中,業主濫用自身執行合約,掌有核定展延工期之權之優勢地位,強令承商事後承擔其於「締約時」不可預期之風險,剝奪其主張增加給付之權利,而承商礙於現實(未核准展延工期即將面臨鉅額逾期罰款或終止契約),對此顯失公平作法更無從置喙,則該作法顯與前開棄權條款無異,甚至更加顯失公平,解釋上自應作相同無效之解釋。故仲裁實務上有認定前開棄權切結書應為無效者,而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工局)所採該等逼迫承商出具書面棄權聲明之作法亦曾經營造公會之陳情及抗議,其後國工局並通函各單位表示「爾後各標案不再要求承包商於申請工期展延案同時依ISO規定立具切結書,前已立具切結書若要求取回,本處將予以同意」(參原證17)。另學者見解(參原證17)亦指出,從上述國工局之案例,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決議觀之,如果某一工程主辦機關在某一特定工程之市場具有獨占主宰之地位時,而其單方面之行為足以影響該特定市場之交易程序及相關交易被告之權利義務時,則吾人必須以較嚴格之標準來衡量其行為是否有違反交易秩序或顯失公平之情形,而似不能單純地僅以「契約合意」之法律角度觀之。而以國內工程界而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對「臺灣區國道工程」、交通部公路局對「國內一般公路工程」等特定「工程」市場,因「買方市場」之故,該等機關事業均扮演舉足輕重或主宰之地位,而因其所使用契約更為一般所稱之「定型化契約」,如其濫用市場之優勢地位,對交易對造之工程承攬之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則其行為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之規定。則本件原告於締約後向業主即被告請求展延工期時,應業主即被告要求所為之棄權切結書,令廠商即原告嗣後承擔締約時無法預期之風險,實與前開棄權條款無異,甚更顯失公平,依實務見解更為無效。縱認為切結書仍為有效,惟原告僅就「因南修、萊羅克、莫蘭蒂颱風申請展延工期」、「自99年4月19日開工日至99年10月4日止,因雨天累計天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而申請展延工期」、「變更增加工程數量申請展延工期」此三次展延工期申請部分,提出切結書,並不及於其他展延工期之申請,且原告僅切結承諾放棄增加「工程管理費」之部分,並未包括其他費用。
11、對於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3年12月24日全建師會(103)字第84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如下:
(1)鑑定報告書第10~11頁9.4「變更增加工程數量」部分,鑑定報告認為依變更追加金額比例核予延長工期7天云云。惟查,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⑵項亦規定:
「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原告主張變更增加工程數量,應展延工期40天,被告亦認同展延工期40天之天數,有被告民事答辯狀第6頁第5~7行:「原施工網圖台8線78k+763~925處上邊坡護坡施作擋土牆...而增加施作長36M(核算增加4天)」、被告民事答辯狀第6頁第15~16行:「...而增加施作面積1073平方公尺(核算增加36天)」,故變更增加工程數量,應展延工期40天,始屬合理。
(2)鑑定報告書第13頁9.8展延工期增加支出「工程管理費」乙項,鑑定意見為:「參考9.18節,展延工期已增加『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乙項,管理費不應重複計價」、第14頁9.18展延工期增加「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乙項,鑑定意見為:「一般工程實務慣例,展延工期本項增加支出應扣除包商利潤,亦即扣除非『時間關聯成本』之費用。契約本項為10.5%,實務上管理費5%,利潤5%、保險費0.5%,本項保險及管理費部分可以請求,以5.5%計。依比例=(112,750+19,352+33,948)×5.5%=166,050×5.5%=9133元。」,並非正確,本件並無重複計價之問題,鑑定意見顯有錯誤。
蓋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工程管理費係依照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⑵項規定,契約規定應優先於一般工程慣例,且原告請求之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工程管理費,與「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並不相同,兩者並無重複之問題。另原告請求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並非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費用,係因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列有項次十一「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一至十項)*10.5%」(參原證1工程詳細價目表第5頁),原告請求因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各項費用(即既有護坡修復、施工便道費、施工中臨時移、排、導水費、施工中臨時擋土及安全設施費、品質人員工資及設備維修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屬於工程詳細價目表第一至十項之項目,自應加計「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鑑定機關未察,將「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誤認為獨立之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顯有錯誤。
(3)鑑定報告書第13~14頁認為展延工期增加支出「既有護坡修復」、展延工期增加支出「施工便道費」、展延工期增加支出「施工中臨時移、排、導水費」、展延工期增加支出「施工中臨時擋土及安全設施費」、展延工期增加支出「工地灑水費」、展延工期增加支出「工地清潔費」等項目不得請求,不合於一般工程實務慣例,並無增加工作云云。惟查,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內仍有為上開工作,即在雨天時,更須為工地清潔工作,以維持工地安全,故展延工期期間仍有工地清潔費之支出,故不同意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被告仍應支付原告展延工期增加支出「既有護坡修復」、展延工期增加支出「施工便道費」、展延工期增加支出「施工中臨時移、排、導水費」、展延工期增加支出「施工中臨時擋土及安全設施費」、展延工期增加支出「工地灑水費」、展延工期增加支出「工地清潔費」等項目費用,始屬合理。
12、對於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4年3月6日全建師會(104)字第129號補充鑑定意見書(下稱補充鑑定意見書)之意見如下:
(1)補充鑑定事項第㈠項部分,補充鑑定意見已說明本案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共可展延82天,並無重複計算,原告無意見。
(2)補充鑑定事項第㈡項部分,原告對於建築師公會所列之計算式部分無意見,但對於本項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金額(實體部分)有意見。因為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可請求之展延工期費用僅有「展延工期增加支出品管人員工資及設備維修費」、「展延工期增加支出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展延工期增加支出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展延工期增加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等項目,原告不同意上開鑑定意見(理由後述),而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金額,會影響「包商營業稅」金額,故原告不同意本項建築師公會鑑定出之「包商營業稅」金額8,759元。
(3)補充鑑定事項第㈢項至第㈤項,原告無意見。
(4)補充鑑定事項第㈥項,補充鑑定意見稱:一般工程實務上,上述條款意指主辦機關「遲延交付工地」、「重大變更設計」等歸責於甲方因素,工地停工一段相當期日,為彌補承包商動員與機具準備等相關費用,給予獨立乙項計算之「工程管理費」,此項不屬「工程詳細價目表」內。本案展延工期大部分來自「雨天累計異常」,非為甲方因素。所以不宜以「工程管理費」獨立乙項計算,宜以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之項目「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計算。惟查,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⑵項規定,其中「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並未僅限定在主辦機關「遲延交付工地」、「重大變更設計」之情形,是只要「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即可。且本件展延工期之原因,除了「雨天累計異常」以外,尚有可歸責於甲方之「工區受通行管制影響工程進度」之原因,故補充鑑定意見認為不宜以「工程管理費」獨立乙項計算云云,並無理由。再者,建築師公會顯然混淆「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⑵項規定之工程管理費」及「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此兩個項目。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⑵項規定之工程管理費」,並不在工程詳細價目表內,並非原定工程項目,本條規定僅適用在因甲方因素(即被告因素)所造成之遲延,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原告並得向被告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屬於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之規定。而「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並非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費用,係因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列有項次十一「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一至十項)*10.5%」(參原證1工程詳細價目表第5頁),原告請求因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各項費用(即既有護坡修復、施工便道費、施工中臨時移、排、導水費、施工中臨時擋土及安全設施費、品質人員工資及設備維修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屬於工程詳細價目表第一至十項之項目,自應加計「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惟建築師公會未察,將「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誤認為是獨立之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項目,顯有錯誤。
(5)補充鑑定意見第2頁最後兩行:「另有關逾期完工天數,修正如表格(附表一)及(附表三)所述,逾期完工天數修正為206-82=124天(原報告書122天)」之部分有錯誤。蓋依附表一所示:原合約第一階段竣工期限統計至99年10月1日共計166天,而系爭契約總工期為180天,故99年10月1日為第一階段竣工日,99年10月15日為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惟附表三最下面記載:「系爭工程原契約竣工期限99/10/1以後,99/10/2至實際竣工100/4/25止,合計日曆天206天。原告逾期完工天數為206-82=124」,故建築師公會係從99年10月1日(第一階段竣工日)計算至實際竣工日100年4月25日共計206天,顯有錯誤,正確應自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99年10月15日計算至實際竣工日100年4月25日共計192天,原告逾期完工天數為192-82=110天,故系爭工程原告逾期天數應為110天,而非附表三所稱之124天。
(6)若採納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意見,認為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82天,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
「本工程未按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1日,承包商應向主辦機關繳納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一,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之逾期違約金)。
」,而系爭契約結算金額為29,825,644元(參原證2),故每日逾期違約金29,825.644元,系爭工程展延工期82天,被告自應返還82天之逾期違約金2,445,703元予原告(計算式:82天×29825.644元≒2,445,703元)。
13、被告對系爭鑑定報告判斷系爭工程是否因雨而應展延工期乙節,主張原告於99年7月14日至99年11月19日共19天之雨天仍有進場施工,應不計入可展延天數云云,與事實不符,經原告查閱本件工程之施工日誌(參原證18)顯示:
(1)99年7月14日出工人數為工程師3人、普通工2人。工作項目為「康森颱風防災準備檢查」,並非施工於主體工程。
(2)99年8月18日出工人數為工程師3人、其他技術工或普通工0人,顯然當日並無施工。
(3)99年8月25日出工人數為工程師3人、其他技術工或普通工0人,顯然當日並無施工。
(4)99年8月26日出工人數為工程師3人、其他技術工或普通工0人,顯然當日並無施工。
(5)99年8月28日出工人數為工程師2人、其他技術工或普通工0人,顯然當日並無施工。
(6)99年9月29日出工人數為工程師3人、其他技術工或普通工0人,顯然當日並無施工。
(7)99年10月21日出工人數為工程師3人、其他技術工或普通工0人,顯然當日並無施工。
(8)99年10月22日出工人數為工程師3人、其他技術工或普通工0人,顯然當日並無施工。
(9)99年11月4日出工人數為工程師3人、其他技術工或普通工0人,顯然當日並無施工。再者,被證19中99年11月4日之監造日報表上午、下午竟皆為晴天,與原告99年11月4日之施工日誌上午、下午皆為雨天不符,該監造日報表顯有錯誤。
(10)99年11月5日出工人數為工程師3人、其他技術工或普通工0人,顯然當日並無施工。再者,被證19中99年11月5日之監造日報表上午、下午竟皆為晴天,與原告99年11月5日之施工日誌上午、下午皆為雨天不符,該監造日報表顯有錯誤。
小結:以上共計10天之雨天,原告並無施工之情形,況被證19在上述10天之監造日報表之工程施工項目之數量統計大多為0,即無施工之意。又補充說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均依約提供施工日誌(正本)予被告,故原告並無施工日誌之正本,原告留存的只有未簽名之施工日誌(參原證18),若被告否認原證18之真正性,請鈞院命被告提出施工日誌之正本。
14、對被告民事答辯㈧狀,表示意見如下:
(1)就補充鑑定事項第㈠項部分,補充鑑定意見已明確說明本案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共可展延82天,並無重複計算之問題,故被告主張要扣除重複計算之5天工期云云,自無理由。
(2)就補充鑑定事項第㈢項部分,補充鑑定意見認為:「在工程實務上,承包商在國定例假日及雨天可不計算工作日仍進場施工時,有機關不予計入工期,就算雨天包商進場施作,但因功效較差也不宜計入工期」,而被告本次書狀反駁之理由均和以前書狀相同,建築師公會係在審酌過兩造之書狀及意見後才為此鑑定意見,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
(3)就補充鑑定事項第㈣項部分,補充鑑定意見認為:「工區受通行管制影響工程進度」之部分,鑑定人判斷若有「現場情況差異」及「超出有經驗承包商可預期的範圍」時,該交通管制仍可作為展延工期之事由。被告仍以前詞反駁,惟建築師公會係在審酌過兩造之書狀及意見後才為此鑑定意見,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
(4)被告辯稱原告本應於99年4月19日即應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卻遲至99年6月26日方才進場施作,期間共遲延66天之工期未進場施作,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該66天之工程管理費481,462元,並主張抵銷云云,顯屬無稽。說明如下:
①依預定施工網狀圖(參被證5)之進度安排,99年4月
19日開工日至99年6月10日此段期間之工作為「申報開工、人員機具準備」、「計畫書送審及其他因素排除」,是為準備作業之期間,並非一開工即須立即進場施作,且依預定施工網狀圖下方時間軸記載,工期第70天即99年6月29日之預定累計進度僅為1.1%,表示99年6月29日之預定進度僅設定為1.1%,故被告稱原告未於99年4月19日開工日進場施作,遲至99年6月26日始進場施作,已遲延66天,進度嚴重落後云云,顯無可採。
②被告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說明請求原告返還66天工程管理費之契約依據為何?其主張自無可採。
③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項
目,根本和「原告有無進場施作」完全無關,依詳細價目表項次十一「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一至十項)*10.5%」,可知「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項目之計價方式是詳細價目表前面一至十項加總再乘以10.5%的比例,所以「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項目的金額是隨著詳細價目表前面一至十項的金額而變動。而詳細價目表一至十項,即系爭工程原告施作的內容,「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項目的金額是隨著原告施作的工項金額而變動的,與工期無關,亦與「原告有無進場施作」無關。故被告稱因原告遲延66天工期未進場施作,應返還該66天之工程管理費481,462元,並主張抵銷云云,顯無可採。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984,978元(含逾期違約金5,577,395元、展延工期增加費用損害2,244,431元、展延工期物價指數調整款196,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系爭工程於99年4月19日開工,第一階段原定應於開工日起16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第二階段14日曆天為竣工書圖製作,合計工期180日曆天。惟原告實際進場施作時間為99年6月26日,已遲延66天之久。且99年6月26日之預定進度為37.22%,原告遲至該日始進場施作,進度則為0.07%。期間被告谷關工務段於99年5月20日函文通知召開第一次趕工協調會議,並於99年5月25日召開第一次趕工協調會議,督促原告儘速進場施工。原告均未能依會議紀錄儘速進場施作,則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程進度落後,經被告谷關工務段計函文告知達39次餘(含正式召開十三次趕工協調會議),督促原告儘速施工。惟原告仍無積極趕工,除因遭逢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雙十節等國定假日共4日及凡那比颱風1日,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共5天外,可歸責於原告之工程逾期部分,被告依約請求違約金,自有理由,並就原告各項展延工期之主張答辯如下:
1、原告主張因南修颱風、萊羅克颱風、莫蘭蒂颱風、凡那比颱風,應展延9天。惟查,按「依有關政府機關公開發佈之颱風警報而暫停工地工作」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規定參照。次依原告於99年9月28日提出原證3之「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及停工詳細說明書」雖記載:「(事實及理由)網圖作業影響說明:事實:1、因『南修、萊羅克、莫蘭蒂』颱風侵襲氣象局於99.8.30、99.8.31、99.9.9發布颱風警報,並於99.8.31、99.9.2、99.9.10解除颱風警報,致需申請展延」。惟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係規定「依有關政府機關公開發佈之颱風警報」,且因此「而暫停工地工作」,即中央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不代表即有颱風災害並造成工程無法進行情形,且南修颱風、萊羅克颱風、莫蘭蒂颱風來襲期間,臺中縣政府均無宣布停止上班、上課。況上開颱風實際上於系爭工程地點中部梨山地區並未造成災害,被告依約自不予展延。惟就萊羅克颱風(9月1日)、莫蘭蒂颱風(9月9日)部分,因降雨量已達雨天核給工期標準(參被告102年8月23日答辯㈠狀被證3),故已列入雨天核給工期日數,此部分計2日。另因凡那比颱風來襲時,99年9月19日已達停止上班、上課標準,被告同意予以展延工期1天,而該日降雨量亦達雨天核給工期標準,為免重複計算,就雨天核給部分,即不予納入(參被告102年8月23日答辯㈠狀被證3:
99年9月19日備註:颱風已給)。
2、原告主張實際進場施作時間為99年6月26日,遲延66天,進度僅0.07%嚴重落後並非事實。查系爭工程係屬災害搶修復建工程,為能有效搶修各災害所造成之路基缺口,故在短時間內必須完成道路搶修,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被告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召開多次趕工協調會督促承包商立即進場施工,希原告能依契約規定如期完工以維護人員車輛行之安全。且當時承包商陸續提出趕工計畫書共計12份(參被證7及所附附件一至九),原告歷次提出之趕工計畫書,自行分析進度落後原因約略以:「本工程之工程位置位於梨山台八線64K~102K及台七甲線54K~70K地處偏遠山區,原先規劃進駐施工之配合專業廠商及人員均不願進入工區施工,而造成一直無法調派人員進場施工。」、「本工程混凝土材料經本公司尋找後唯有位於宜蘭之台灣水泥之混凝土供應商,該公司針對台八線及台七甲線之混凝土供應均不含材料運輸,一律由採購廠商自行運輸以至造成本公司需另尋混凝土預拌車造成延誤。」、「鋼筋及模板工班施工效率不彰。」及「工區偏遠施工工班找尋不易。」等語(參被證7)。惟原告於系爭工程投標時,即知悉系爭工程地點位於中部梨山地區,且原告為專業廠商,上開進度落後原因,應屬原告需承擔之風險,原告經評估後參與投標並得標,事後發生上開進度落後原因,應由原告自行排除,自與被告無關。而原告所主張之由谷關通往梨山路段(經德基),禁止通行已數年(參被證9),於100年4月1日後始因方便工程車進入及鄰近地區人民通行,乃有限度開放谷關至德基臨時便道通行,該時原告進度落後尚無法完工,故仍在施作,而系爭工程發包時,上開谷關通往梨山路段並無法通行,於系爭工程施工末期後,始開放通行,雖受有管制,仍屬有利於原告之情形,況該時原告進度落後已施工遲延,不在原定工期內。且上開進度落後原因,非得作為工期展延之理由,原告雖提出上開趕工計畫書,惟未見原告積極面對上開進度落後原因,致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依約不予展延,自有理由。
3、原告主張自99年4月19日至99年10月4日止,因雨天累計天數異常影響工程進度應展延工期55天云云。惟查:按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⑿項規定:「契約工期以日曆天計算者,因雨天、強風累計天數異常嚴重響工程進度時。」、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1條第1款規定:「本工程第一階段竣工期限166日曆天內完工(含20%雨天),須完成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訂工作。」,故系爭工程所含雨天日數為33天(計算式:166×20%=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系爭契約未詳細規定降雨量之停工標準,則被告考量核給雨天工期,當考量是否有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之情形,故被告就原告實際工地上工情形及依據中央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之降雨量,核給工期天數標準:①上
午、下午均下雨,降雨量>5mm雨量,給予雨天工期1天。②上午下雨,降雨量>5mm雨量,給予雨天工期1天。③上午晴、下午下雨,降雨量>5mm雨量,給予雨天工期0.5天。因未見原告說明有何雨量異常嚴重之情,被告以實際工地上工情形及依據中央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之降雨量,依上開標準計算雨天核給工期,應屬允當。而系爭工程自99年4月19日開工起至99年10月4日第一階段竣工止,被告依降雨量核給雨天工期天數共計54天(99年4月份6天,5月份6天、6月份16天、7月份10天、8月份11天、9月份5天、10月份0天)。原告無故於99年4、5、6月均未依規定進場施作,前三個月下雨天28天工期自應不計。則被告實際核給降雨量,自原告進場施工日起99年7、8、9、10月份(至10月4日第一階段竣工止)之降雨量核給雨天工期天數26天(計算式:54-28=26)。而系爭契約規定核給雨天工期為33天,扣除原告無故未進場施工,擬再給予雨天工期0日曆天(計算式:26-33=-7),被告自無法同意再予展延。又系爭工程關於展延工期規定,詳究其約定之性質,乃在於發生展延工期原因且係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時,工地現場並有因此不能施作之情形,此時准予展延工期,廠商可免於遲延而有逾期違約金之問題,惟工程如係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進度落後因而發生展延工期事由,或展延工期事由並無致現場無法施作之情形,依約當無給予展延之必要。縱依原告預定施工網狀圖所示,99年4、5、6月份「申報開工、人員機具準備」、「計畫書送審及其他因素排除」為準備作業時間,非工地現場施作,故雨天亦不影響內部之準備作業(原告實際進場開始施作時間為99年6月26日),並不符合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⑿項「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要件,就99年4、
5、6月份下雨天工期不計,共28天【99年4月份:6天、5月份:6天、6月份:16天】(計算式:6+6+16=28),依約不予展延,自有理由。
4、原告主張自99年10月5日至100年4月25日止,因雨天累計天數異常影響工程進度應展延工期67天云云。惟查,本件工程無應再予展延之情,依系爭契約規定之第一階段完工日為99年10月4日,原告申請自99年10月5日至100年4月25日止展延工期67天部分,所申請之工期展延,早已逾第一階段之竣工期限,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於99年10月4日前完工,被告自無法給予展延工期。
5、原告主張工區受通行管制影響工程進度應展延工期24天云云。惟按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⑹項規定:
「承包商為完成契約內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⑹遭遇G.6『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阻礙』所稱之不利自然情況或人為障礙」而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G.6規定:「不利之自然狀況及人為障礙:在施工期間,若承包商於工地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及除外風險事項(除天氣狀況或其所引起之情況外)或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而非一般經驗所能預估者...」,原告主張之工區通行管制情形應指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G.6之規定,原告爰引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⑽項之規定,容有誤解。
且系爭工程於99年3月12日公開招標,99年3月30日投標,99年3月31日決標,同年4月14日簽訂採購契約,有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公告可參(見被證21)。即被告即於投標文件中載明工程工區位置,原告於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時,當知悉系爭工程地點位於中部梨山地區,對於系爭工程之工地工區應如何前往及如何施作應先有一定預先規劃。該時可通行至工程地點之道路,分別有經宜蘭至思源通往梨山、臺中至南投大禹嶺通往梨山,上開二道路並未受管制(參被證8),且該時僅有上開二道路可通行至梨山,即本件工程於發標時僅能夠通行上開二道路至工程地點,亦為原告所知悉,原告為專業廠商,自行評估後仍提出投標。而原告所主張之由谷關通往梨山路段(經德基),禁止通行已數年(參被證9),於100年4月1日後始因方便工程車進入及鄰近地區人民通行,乃有限度開放谷關至德基臨時便道通行,該時原告進度落後尚無法完工,故仍在施作。而系爭工程附近之台8甲線道路,於97年間因該道路之路段地質不穩定,基於人道考量,提供梨山地區民眾急救與救難等基本維生需求之通行,有行政院經建會路政司97年10月23日總字第0970004861號函(被證22)可稽。被告二工處甚於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前,對台8甲線等道路進行管制措施,有99年1月19日交通部公路局二區養護工程處二工養字第0991000808號函(被證23)可憑。故被告二工處對台8甲線之管制措施於系爭工程招標前即已為既存事實,且為眾所周知,原告以該事由作為展延工期之理由,顯係事後杜撰。蓋若系爭工程管制措施於原告施作一半時才發生,即不可歸責於原告,且為原告無法預見之事由,自有展延可能。惟系爭工程於公開招標前,被告即已對台8甲線進行管制措施,若原告要利用該台8甲線進入工區施作,早可預見進入工區之過程,會遭管制而有時間之花費,原告自不得主張該交通管制,作為展延工期之理由。即系爭工程發包時,上開谷關通往梨山路段並無法通行,於系爭工程施工末期後,始開放通行,雖受有管制,仍屬有利於原告之情形,況該時原告進度落後已施工遲延,不在原定工期內。且系爭工程地點位於梨山地區,因谷關通往梨山路段損壞,禁止通行規定已數年,被告谷關工務段設置管制站並不妨礙原告之機具人員進場,因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包括台8線64K~102K及台7甲線54K~70K,故施工人員、車輛及機具進出梨山工區尚有其他替代路線可通行,並非須單一路線由谷關經管制站通往梨山,又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與被告谷關工務段設置管制站通行時間限制並無關聯。
6、原告主張變更增加工程數量應展延工期40天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⑵項規定:「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所定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然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未依原核准之工程施工網圖施工,致延期施作,即無上開規定予以展延:
(1)原施工網圖台8線78K+763~925處上邊坡護坡施作擋土牆,依核准之施工網狀圖排定,該處施作時程,應於開工後90天完成,而增加施作長36M(核算增加4天)應於第91天起計算至94天止,但實際施作時程並非於第90天起施工,雖該處排定為要徑,惟因原告進度落後,致延期施作,已非為要徑時間內施工,故無法同意給予4天工期展延。
(2)原施工網圖台8線102K+050~077上邊坡掛網植生該項遣漏雖未繪入,但依核准之施工網狀圖排定,該處上邊坡護坡,應於開工後75天內完成,且依工程慣例上,邊坡護坡完成後,掛網植生接續施作,故上邊坡護坡完成後即可施作掛網植生(應於開工後第76天施作),而增加施作面積1,073平方公尺(核算增加36天)應於開工後第96天起計算至第131天止(本工程工期範圍內),然因原告進度落後,致延期施作,且非屬要徑項目部分,無法同意給予36天工期展延。
(3)況變更增加工程數量,於契約變更時,即已言明不因此而增加工期(參被證10),當時原告收到上開被證十之函文,並無提出異議,自不得事後主張再予展延。
7、原告主張施作HDPE排水管時,因地質堅硬及道路寬度不足需採取施工管制整點放行管控車輛通行,影響工程進度,應展延工期16天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⑹項規定:「承包商為完成契約內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⑹遭遇G.6『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阻礙』所稱之不利自然狀況或人為障礙」、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G.6規定:「不利之自然狀況及人為障礙:在施工期間,若承包商於工地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及除外風險事項(除天氣狀況或所引起之情況外)或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而非一般經驗所能預估者。」。原告主張地質堅硬之情形應指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G.6之規定,原告爰引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⑽項規定,容有誤解。且原告主張施工工區地質堅硬云云,並無提出實際有效地質證明文件,又道路寬度不足,採取施工管制整點放行方式管控車輛通行部分,依照系爭契約並無相關得予展延工期之規定,該處工區道路寬度達7至8公尺寬,施工機具停放後,原告若能有效管制雙向來往狀況,整點放行時間可減少,並不影響施工效率。又○○○區道路○○道路搶修工程時,就正在進行○○○區○○○○路段)採取管制整點放行方式管控車輛通行部分,係屬於工程慣例,此部分若有道路搶修工程進行,施工廠商報予被告欲施工之路段,被告報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准後,即發布整點管制通行公告予民眾知悉,管制時間係早上8點至下午6點,每小時僅開放10分鐘供通行,而中午休息時間則不管制,被告歷來於梨山山區發包工程,皆係相同處理,原告於投標時當知系爭工程路段,係屬有車輛通行之路段,應將上開情形列入考量,既提出投標,自得認原告已為詳細評估,不應於事後再為主張,且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風險。
8、原告主張氣溫低於10℃無法鋪設瀝青混凝土應展延工期1天云云。惟查,系爭工程預定工日期為99年10月20日,因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主體結構工程於100年4月20日完成,致工程進度無法依規定時程完工,則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時間亦因此往後延誤,於100年4月24日鋪設完成。若原告依預定進度施工即無受天候影響之問題,可歸責於原告部分,被告依約當無法同意展延。承上,本件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程未能如期完工,除被告同意展延工期5天外,可歸責於原告部分,被告不予展延工期,自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之工程管理費用,然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2項規定:「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工期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因展延工期5天部分,係天災及國定假日,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原告自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用。其次,原告請求因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費用及損害部分,所請一式計價項目之精神即約雙方本已認知,無論契約最後實作數量如何,雙方均不進行找補,其與預估數量或金額的差異,雙方各自承擔。如無變更設計,最後實作與預估數量或金額的差異,雙方各自承擔,不得增減其費用。如有變更設計時,應以契約變更處理,是一式計價之項目既係採一式計價之方式而不論實際施作數量,則承包商實際施作之數量不論大於或小於原合約預估之數量,業主均僅需按合約所定之金額計付,雙方不得主張調整,蓋合約既已約定採用種方式計價,則實作數量和原來合約所預估之數量若有差異,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其風險,承攬人不得請求增減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6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判決參照)。本件為乙式計價項目,依照契約,雙方於事後均不得主張增減,於訂約時為兩造所知悉,即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0.6「乙式計價項目」第3項已約明,故兩造就一式計價工程項目已於契約中約明應如何調整及調整之方式,係指: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以外,凡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原告所指「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應僅是「概不予變更或增減」之舉例,原告認為展延工期並非工程數量增減,自不適用該規定解釋,恐昧於文義。即乙式計價項目之金額,被告所負義務在於給付契約約定金額,且依乙式計價精神,除被告外,原告亦不得就該乙式計價項目金額為調整,原告自無據以請求除契約約定金額外之給付。故「既有護坡修復」、「施工便道費」、「施工中臨時移、排、導水費」、「品質人員工資及設備維修費」、「施工中臨時擋土牆及安全設施費」、「工地灑水費」及「工地清潔費」,均以乙式計價,依約概不予調整。至於「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部分,因系爭工程並無經被告同意展延或全面停工之情事,自無法依上開約定予以調整。而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工,原告上開請求工期展延均無理由。且原告因工程進度落後,將預定工程施工進行遲延完成,本負有應完成系爭工程施作項目,自無原告主張增加費用。縱有增加,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進度落後而衍生,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本件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程未能如期完工,除被告同意展延工期5天外,可歸責於原告部分,被告不予展延工期,自有理由。而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就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用,於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2項已有規定,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進度落後所致,除因凡那比颱風展延工期1天及遭逢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雙十節等國定假日不計工期4天,計5天外,可歸責於原告部分,被告不予展延工期自有理由。上開展延工期5天部分,係天災及國定假日,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原告自無從依據上開約定請求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用。另原告曾提出申請工期展延部分,歷次均提出切結書載明:「同意不予請求工程管理費」(參被證11),可見縱原告提出展延請求,亦已表明不再請求工程管理費。則就原告逾期完工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進度落後所致,被告依約請求逾期違約金,自有理由。況系爭工程若非因原告未能依預定進度施工,亦不致遲延完工。且系爭工程於99年4月19日開工,第一階段原應於開工日起166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惟原告實際進場施工時為99年6月26日,已遲延66天,致工程進度落後進度僅0.07%,未達預定進度37.22%,則原告無故不進場施工,確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完工。被告谷關工務段復於期間內之99年5月20日函文通知召開第一次趕工協調會議,並於99年5月25日召開第一次趕工協調會議,督促原告儘速進場施工。惟原告未能依會議紀錄儘速進場施作,即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程度進度落後,經被告谷關工務段計函文告知計39次(含正式召開十三次趕工協調會議),督促原告儘速施工。惟原告仍無積極趕工,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進度落後,與情事變更原則無關。又本件工程原設計、規定及投標條件並無變更之情形,即與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自無上開判決見解之適用。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5號判決係以情事變更之適用為前提,本件除無情事變更外,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進度落後,亦與上開判決見解無涉。
(四)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物價指數調整款196,152元云云,亦為無理由。按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但逾履約期限係非可歸責於乙方者,不在此限。」,則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進度落後,經被告多次召開趕工協調會督促,原告仍未積極施工,99年10月20日至100年4月25日已超出契約履約期限,又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完工,被告依約自無法同意展延,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即無理由,被告依上開規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款,並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由廠商單方面所為切結書內容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無原告主張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88年商仲麟聲仁字第65號仲裁判斷所稱條款,且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自與當事人自行出具之切結書不能相提並論。本件工程係原告自行提出切結書,被告並無脅迫原告出具之情,姑不論原告依約是否有工程管理費請求權,該切結書所載之請求權既經原告拋棄,於無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該請求權自歸於消滅,原告再據以請求,於法無據,且本於誠信原則,原告既同意拋棄,亦不得事後再為主張。
(六)對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1、鑑定報告似有重複計算可展延之工期及其所計算之費用亦有計算錯誤之情形,臚列如下:
(1)鑑定報告中,有關工期展延之計算有重複計算之情形,而應予以更正: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工程期限及開工日: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於開工之日起18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經查,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99年4月19日,則於開工日起往後計算之180天應為100年10月15日【計算式:12(4月)+31(5月)+30(6月)+31(7月)+31(8月)+30(9月)+15(10月)=180】。然因99年9月19日因適逢凡那比颱風之故而展延1天之工期予原告(參被告答辯㈠狀被證3中99年9月19日記載「颱風已給」),另端午節、勞動節、中秋節及雙十節等4天因不列入工期,故共計5天,使原預定之完工期日自100年10月15日順延至100年10月20日。惟鑑定報告書第13頁9.7.2.、9.7.3.卻分別記載:「應可展延天數合計:颱風天因素6天、國定例假日4天、雨天因素56天、工區通行管制因素8天、變更增加工程數量7天、...、氣溫低因素1天。合計:=6+4+56+8+7+0+1=82天」、其中國定例假日4天及99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1日共5日之工期被告早已展延及不計工期予原告。而鑑定報告書卻重複計算而認定可展延之天數為「82天」,若扣除重複計算的之5天工期後,實際上原告可再展延之工期應為「77天」,而非82天。
(2)則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所生之「品質人員工資及設備維修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維護費」、「包商營業稅」等亦應以77天計算,分述如下:①「品質人員工資及設備維修費」之部分:「品質人員
工資及設備維修費」之計算式應為(247,426/180)×77=1,375×77=105,875元。
②「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之部分:「其他交通
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之計算式應為(42,563/180)×77=236×77=18,172元。
③「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之部分:「其他環保
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之計算式應為(74,582/180)×77=414×77=31,878元。
④「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維護費」之部分:「包商利
潤、保險及管理維護費」之計算式應為(105,875+18,172+31,878)×5.5%=155,925×5.5%=8,575元。
⑤「包商營業稅」之部分:「包商營業稅」之計算式應
為(105,875+18,172+31,878+8,575)×5.5%=164,500×5%=8,225元。
(3)系爭鑑定報告除上開錯誤外,第14頁9.19之「包商營業稅」,其計算式為(112,750+19,352+33,948+9,133)×5%=175,183×5%=「9,635」,然經被告反覆計算後,應為「8,759元」。
2、鑑定報告書有關逾期天數之判斷,其理由與核給之天數似有前後矛盾及漏未審酌之事項,分述如下:
(1)「99年4月19日至100年4月25日止,因雨天累計天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之部分:鑑定報告書第8頁9.2.6以下記載:「(1)9.2『99年4月19日至100年4月25日止,因雨天累計天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問題:...9.2.6.依鑑定人判斷:被告既然已核給大於5㎜降水量為雨天之核定標準,則自開工日至實際竣工日期間雨天之核計,應一體適用,始符合一般工程實務慣例。本工程契約已有『逾期罰款』之條款,即不能再有處罰性的處置。9.2.7參閱原證5(詳附件㈢-4,-5),原契約第一階段竣工期限『99/4/9至99/10/3』,依照中央氣象局發布之『降水量』5㎜以上者統計為55天;接續原契約第一階段竣工期限至實際竣工日期『99/10/5至100/4/25』統計為36天,合計91天,詳見鑑定人製作之統計表,附表㈠,為免重複計算,扣除四個颱風展延工期其中含2天降水量大於5㎜,則91-2=89天雨天。9.2.8雨天累計天數扣除『原工期預估之雨天天數33天』=89-33天=56天。則雨天因素可展延工期56天」云云。惟查:鑑定報告書於判斷系爭工程是否因雨而應展延工期之標準,係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89009730號函之說明二為判斷標準(參鑑定報告書第7頁第17行9.2.2以下)。原告於99年7月14日、8月18日、8月25日、8月26日、8月28日、9月9日、9月29日、10月7日、10月12日、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3日、11月4日、11月5日、11月8日、11月18日、11月19日,共19日,實際上皆有進場施作「台8線102K+050~102K+077施工便道(99年7月14日)」、「1.台8線102K清土及臨時支撐架、2.台7甲線61K+200~61K+230右側擋土牆打底、3.台8線78K+760~78K+965開挖整地(99年8月18日)」、「台8線78K+760~78K+965開挖整地(99年8月25日、26日、28日)」、「1.台8線78K+812~940水平洩水管施作、2.台8線78K+760~78K+965開挖整地及鋼筋、模版施作、台8線102K+050~077擋土牆基礎開挖、3.台8線78K+925~78K+945右側擋土牆牆身第一昇層、台8線78K+905~78K+925右側擋土牆牆身第二昇層灌漿(99年9月9日)」、「
1.台8線78K+812~940、96K+955~97K+120水平洩水管施作、2.台8線78K+760~78K+965開挖整地及鋼筋、模板施作(99年9月29日)」、「1.台8線95K+916~96K+
951、96K+026~96K+057水平洩水管、2.台8線78K+760~78K+965整地及模版施作、台8線102K+050~077既有水溝打除及打設鋼軌樁、擋土牆基礎開挖(99年10月7日、12日、13日)」、「1.台8線96K+112~96K+180、96K+026~96K+057水平洩水管、2.台8線102K+050~077既有水溝打除及打設鋼軌樁、上下邊坡(99年10月20日)」、「1.台8線96K+112~96K+180水平洩水管、2.台8線102K+050~077既有水溝打除及打設鋼軌樁、上下邊坡、3.台8線102K+050~077臨時擋土支撐(99年10月21日、22日、23日)」、「1.台8線102K+050~077既有擋水溝打除及打設鋼軌樁、上下邊、2.台8線102K+050~077臨時擋土支撐(99年11月4日、5日、8日、18日、19日)」(被證19)。可見上開天數並無實際使原告無法進場施作,而應不計入可展延之天數內。
(2)「工區受通行管制影響工程進度」之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9.3.6.記載:「⑵「工區受通行管制影響工程進度」問題:...9.3.6依附表㈡混凝土進場日灌漿量統計結果,混凝土進場日共56天,合計混凝土用量2.382m3,平均日用量42.54m3(2382/56=42.54),以此計算延誤率。先行計算混凝土進場日每日平均7車次(42.54/6m3≒7.09),每車次耽擱10分鐘,則混凝土進場日單日延誤率=(10分鐘×7車次)/(60分鐘×8小時)=0.15。9.3.7混凝土進場日56天,則受通行管制影響工程進度56天×0.15=8.4天,取整數8天。從上推估,工率降低可展延工期8天,符合一般工程實務慣例。」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情形應指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G.6之規定,原告爰引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項規定第⑽項,容有誤解。系爭工程地點位於梨山地區,因谷關通往梨山路段損壞,禁止通行規定已數年,又被告谷關工務段設置管制站並不妨礙原告之機具人員進場,因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包括台8線64K~102K及台7甲線54K~70K,故人員、車輛及機具進出梨山工區尚有其他替代路線可通行,並非須單一路線由谷關經管制站通往梨山,況本件工程係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與被告谷關工務段設置管制站通行時間限制並無關聯。
縱原告欲行經之施工路徑有交通管制,然系爭工程於發包時,被告即於投標文件中載明工程工區位置,原告當知悉系爭工程地點位於中部梨山地區,而該時可通行至工程地點之道路,分別有經宜蘭至思源通往梨山、臺中至南投大禹嶺通往梨山,上開二道路並未受管制,且該時僅有上開二道路可通行至梨山,亦即本件工程於發標時僅能夠通行上開二道路至工程地點,亦為原告所知悉,原告為專業廠商,自行評估後仍提出投標。而原告所主張之由谷關通往梨山路段(經德基),禁止通行已數年(參證物九),於100年4月1日後始因方便工程車進入及鄰近地區人民通行,乃有限度開放谷關至德基臨時便道通行,該時原告進度落後尚無法完工,故仍在施作,而系爭工程發包時,上開谷關通往梨山路段並無法通行,於系爭工程施工末期後,始開放通行,雖受有管制,仍屬有利於原告之情形,況該時原告進度落後已施工遲延,不在原定工期內。詳言之,系爭工程交通管制之資訊被告均有將之刊登至網站上,並隨時更新資訊(被證20),原告於投標時即可知悉。則該交通管制早已為原告可預見之狀況,原告本就在繪製網狀圖規劃工程時即應納入考量,並不得於事後方以該交通管制為由主張可展延工期。
(3)「氣溫低於10度無法鋪設瀝青混凝土」之部分:鑑定報告書第12頁9.6.記載:「⑷9.6.『氣溫低於10℃無法鋪設瀝青混凝土』問題:被告陳訴『貴公司主體結構工程也於100年4月20日全部完成,依續瀝青混凝土於100年4月24日鋪設完成,無溫度約10℃以下,延誤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事宜。』鑑定人詳閱原告施工日誌,100/4/19、100/4/20、100/4/25共3天有瀝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其中跨越4/24正好氣溫9.9度且未施工,參閱原證8(詳附件㈢-6)。本項依施工說明書之技術規則及氣象資料可展延工期1天。」云云。惟查: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10月20日,因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致工程進度無法依規定時程完工,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時間亦因此往後延誤,若原告依預定進度施工即無受天候影響,自可歸責於原告部分,被告依約當無法同意展延。
3、鑑定報告書第14頁9.18以下記載:「⑻9.18展延工期增加支出「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維護費」乙項:一般工程實務慣例,展延工期本項增加支出應扣除包商利潤,亦即扣除非『時間關連成本』之費用。契約本項為10.5%,實務上管理費5%,利潤5%、保險費0.5%,本項保險及管理費部分可以請求,以5.5%計。依比例=(000000+19352+33948)×5.5%=166050×5.5%=9133元。」云云。惟查: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2項規定:「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工期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惟系爭鑑定報告卻以5%據以計算管理費,以與兩造所約定之契約不符。蓋鑑定機關係就本件之事實予以鑑定,而援引契約之條文及適用,仍為法院之職權,是此部分仍應回歸契約約約定,以2.5%計算原告所請求之工程費,而非5%。另系爭工程原告曾提出申請工期展延部分,其中共68天之工期展延原告早已簽切結書自願拋棄工程管理費之請求權(參被證11)。則鑑定報告書認原告可展延之82日扣除重複計算之5日後剩餘之77天至多僅有9天可請求2.5%之工程管理費。
(七)對補充鑑定意見書之意見:
1、系爭補充鑑定意見認為:「㈠法院問:系爭工程預定竣工之期限為99年10月20日,其中已包含國定例假日4天及99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1日,共5日之工期被告早已展延及不計工期予原告,從而本件鑑定報告所認定之82天可展延天數是否有包含前揭5天工期,而有重複計算之情形?答:本特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共可展延82天,並無重複計算(詳閱鑑定報告書第6至13頁、第18頁)。本報告計算實際工地竣工日為100年4月25日,非前述之99年10月20日。」云云,鑑定人仍有誤會,理由同前所述。
2、補充鑑定意見認為:「㈢法院問:『99年4月19日至100年4月25日止,因雨天累計天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之部分,若該日降雨超過5㎜,惟實際上並無影響原告進場施作,則是否應計入可展延之天數?答:在工程實務上,承包商在國定例假日及雨天可不計算工作日仍進場施工時,有機關不予計入工期,就算雨天包商進場施作,但因功效較差也不宜計入工期。」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⑿項及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1條第1款規定,所含雨天日數33天(計算式:166天×20%=33,四捨五入)。系爭契約未詳細規定降雨量之停工標準,被告考量原告實際工地上工情形及依據中央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之降雨量,核給工期天數標準,即自99年4月19日開工起至99年10月4日第一階段竣工止,核給雨天工期天數計54天。原告無故於99年4、5、6月份3個月均未依規定進場施作,前3個月下雨天工期不計28天【99年4月份:
6天、5月份:6天、6月份:16天】(計算式:6+6+16=28)。則被告實際核算降雨量,自原告進場施工日起99年
7、8、9、10月份(至10月4日第一階段竣工止)之降雨量核給雨天工期天數:26天(計算式:54-28=26天),契約已核給雨天工期33天,被告自無法同意再予展延。原告主張自99年10月5日至100年4月25日止,因雨天累計天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應展延工期67天部分:依系爭契約規定,第一階段完工日為99年10月4日,原告申請自99年10月5日至100年4月25日止展延工期67天部分,所申請之工期展延,早已逾第一階段之竣工期限,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於99年10月4日前完工,被告自無法給予展延工期。鑑定報告書於判斷系爭工程是否因雨而應展延工期之標準,係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89009730號函之說明二為判斷標準(參鑑定報告書第7頁第17行9.2.2以下)。而原告於99年7月14日、8月18日、8月25日、8月26日、8月28日、9月9日、9月29日、10月7日、10月12日、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3日、11月4日、11月5日、11月8日、11月18日、11月19日,共19日,實際上皆有進場施作,業如前述,可見上開天數並無實際使原告無法進場施作,而不應計入可展延之天數內。
3、補充鑑定意見認為:「法院問:『工區受通行管制影響工程進度』之部分,若於投標時被告即已公告該受交通管制之路段禁止通行,係於原告得標後方才開放通行使原告得有多一條路可選擇通行,則該交通管制是否仍可作為原告展延工期之事由?答:『工區受通行管制影響工程進度』之部分,鑑定人判斷若有『現場情況差異』及『超出有經驗承包商可預期的範圍』時,該交通管制仍可作為展延工期之事由。」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情形應指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G.6之規定,原告援引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⑹項規定,容有誤解。系爭工程地點位於梨山地區,因谷關通往梨山路段損壞,禁止通行規定已數年,又被告谷關工務段設置管制站並不妨礙原告之機具人員進場,因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包括台8線64K~102K及台7甲線54K~70K,故人員、車輛及機具進出梨山工區尚有其他替代路線可通行,並非須單一路線由谷關經管制站通往梨山,況本件工程係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與被告谷關工務段設置管制站通行時間限制並無關聯。縱原告欲行經之施工路徑有交通管制,然系爭工程於發包時,被告即於投標文件中載明工程工區位置,原告當知悉系爭工程地點位於中部梨山地區,該時可通行至工程地點之道路,分別有經宜蘭至思源通往梨山、臺中至南投大禹嶺通往梨山,上開二道路並未受管制,且該時僅有上開二道路可通行至梨山,亦即本件工程於發標時僅能夠通行上開二道路至工程地點,亦為原告所知悉,原告為專業廠商,自行評估後仍提出投標。而原告所主張之由谷關通往梨山路段(經德基),禁止通行已數年,於100年4月1日後始因方便工程車進入及鄰近地區人民通行,乃有限度開放谷關至德基臨時便道通行,該時原告進度落後尚無法完工,故仍在施作。而系爭工程發包時,上開谷關通往梨山路段並無法通行,於系爭工程施工末期後,始開放通行,雖受有管制,仍屬有利於原告之情形。況該時原告進度落後已施工遲延,不在原定工期內。詳言之,系爭工程交通管制之資訊被告均有將之刊登至網站上,並隨時更新資訊,是原告於投標時即可知悉。該交通管制早已為原告可預見之狀況,原告本就在繪製網狀圖規劃工程時即應納入考量,並不得於事後方以該交通管制為由主張可展延工期。
4、補充鑑定意見認為:「法院問:原告曾於證物十一簽具切結書,自願放棄請求如切結書所載天數之工程款管理費,則本件鑑定報告於第14頁9.18中是否有漏未扣除之情形?答:切結書之適法性,宜由法院裁量之。」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原告曾提出申請工期展延部分,其中共68日之工期展延原告早已簽切結書自願拋棄工程管理費之請求權(參被證11)。鑑定報告書認原告可展延之82日扣除重複計算之5日後剩餘之77天至多僅有9天可請求2.5%之工程管理費。
5、補充鑑定意見認為:「法院問: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2項規定,原告於請求管理費時,至多僅可依契約總價2.5%予以請求,則本件鑑定報告第14頁9.18中有關管理費之計算是否有漏未適用性契約之情形?答: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2項規定:『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一般工程實務上,上述條款意指主辦機關『延遲交付工地』、『重大變更設計』等歸責於甲方因素,工地停工一段相當期日,為彌補承包商動員與機具準備等相關費用,給予獨立乙項計算之『工程管理費』,此項不屬『工程詳細價目表』內。本案展延工期大部分來自『雨天累計異常』,非為甲方因素。所以不宜以『工程管理費』獨立乙項計算,宜以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之項目『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計算。」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⑵項已有規定,若工程施作期間,有「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而致工期延宕時,則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工期日數之工程管理費。舉重以明輕,「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時,原告可請求之工程管理費僅為2.5%,則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時,原告卻可請求5%之工程管理費顯與常情不符,有輕重失衡之嫌。況原告於本件工程施工期間,曾有長達66天(即99年4月19日至同年6月26日)之時間未進場施作,被告亦有給付原告廠商管理費。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展延工期所生之5%工程管理費主張有理由,將造成日後承包商可任意於本應施作之工期內遲延施作,日後再用展延工期之理由請求工程管理費,亦對被告不公。退萬步言,因原告本應於99年4月19日即應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卻遲至99年6月26日方才進場施作,期間共遲延66日之工期未進場施作。該遲延之66天工期,被告自可主張原告應返還遲延未進場施作期間所生之工程管理費。則系爭工程原工程管理費為1,313,079元(計算式:2,757,466÷10.5×5=1,313,079),原工期係99年4月19日開工後180日內完工,原告於開工之前66日均未進場施作,故該66日之工程管理費為481,462元(計算式:1,313,079×(66/180)=481,462)。被告可主張從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抵銷。
6、補充鑑定意見認為:「二、復貴院104年2月13日函:1.被告提出之監造日報表,僅止於前段99年4月19日~99年11月22日,99年11月22日以後至工地實際竣工日100年4月25日後段之監造日報表完全闕如。鑑定人曾向被告調闕,被告無法提供。鑑定人轉為請原告提出施工日誌,以作為參考之用。2.依後段施工日誌顯示,99年11月22日以後尚有大量混凝土施作,屬要徑工項,估算平均施作混凝土數量,依鑑定事項㈠第三子項給予8天展延,尚屬合理。致於文件的周延性可否採用,由法院裁量。」云云。惟查:原證18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內根本未有「工地主任」、「專業工程人員」及「監造單位」之簽名,根本不知該施工日誌是否係為事後原告所自行製作,亦或經原告自行修改後再予以提出。蓋被證19之監造日報表除每日均有「監工人員」親自蓋上職章以示負責外,該監工人員更於蓋章後再交由「段長」蓋章表彰該被證19監造日報表之正確。原告所提出之施工日誌因上面未經過監造單位之核可,被告否認原證18之真正,自不得作為系爭工程中鑑定資料之依據。
準此,補充鑑定意見中,一方面又認為原告所提出之證物18為鈞院審酌是否可用於本件訴訟之事項,另一方面卻又直接以原證18之證物予以鑑定。然被告既已否認原證18之真正,並主張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8不得作為鑑定之基礎,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用以證明其施作混凝土工項實際所花費之工期與時間日期,否則原告主張有關施作混凝土工項可展延之工期即無可採之處。
(八)聲明:
1、原告之訴及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整理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99年4月14日向被告承攬「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8線64K~102K及台7甲54K~70K復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總價為30,470,000元(參原證1);依系爭契約7條約原告應於機關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系爭工程於99年4月19日開工,依約預訂完工日期99年10月19日,實際完工日期為100年4月25日,並於100年7月6日驗收合格(參原證2)。
2、系爭工程因遭逢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雙十節及凡那比颱風,業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5天。
3、被告谷關工務段於99年5月20日函文通知召開第一次趕工協調會議,並於99年4月25日召開第一次工協調會議,後因施工進度落後,陸續以函文告知原告施工進度落後等事宜(含正式召開十三次趕工協調會議)(參被告102年8月23日答辯㈠狀被證2)。
4、兩造對於原證1、2、3、4、5、7、9及被證1至被證6及所附附件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再予展延工期如下,是否有理由?又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遭被告扣減之逾期違約金5,577,395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自99年4月19日開工日至99年10月4日止,因雨天累計天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應展延工期55天部分,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自99年10月5日至100年4月25日止,因雨天累計天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應展延工期67天部分,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工區受通行管制影響工程進度,應展延工期24天部分,有無理由?
(4)原告主張變更增加工程數量,應展延工期40天部分,有無理由?
(5)原告主張HDPE排水管施作時,因現地地質堅硬及道路寬度不足需採取施工管制整點放行管控車輛通行,影響工程進度,應展延工期16天部分,有無理由?
(6)原告主張氣溫低於10℃無法鋪設瀝青混凝土,應展延工期1天部分,有無理由?
(7)原告擴張主張系爭工程因南修颱風(2天)、萊羅克颱風(2天)、莫蘭蒂颱風(2天)、凡那比颱風(4天)來襲,應展延工期9天,有無理由?(詳原證12,又有爭執部分已扣除凡那比颱風部分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1天)
2、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第
1、2項及第227之2第1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所主張上開展延工期期間即99年10月20日至100年4月25日增加之各項費用共2,211,431元(即工程管理費791,384元、「既有護坡修復」84,524元、「施工便道費」253,572元、「施工中臨時移、排、導水費」126,786元、「施工中臨時擋土牆及安全設施費」295,834元、「品質人員工資及設備維修費」257,125元、「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44,132元、「工地灑水費」42,262元、「工地清潔費」42,262元、「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77,418元、「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128,511元、「包商營業稅」67,621元),是否有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9年10月20日至100年4月25日期間之物價指數調整款196,152元,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再予展延工期,並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部分:
1、南修颱風2日、萊羅克颱風2日、莫蘭蒂颱風2日、凡那比颱風3日(已扣除被告原已核准1日)是否應延展工期9日部分:
查中央氣象局分別於99年8月30日22時30分、9月1日2時30分、9月9日11時30分、9月19日8時40分發佈南修颱風、萊羅克颱風、莫蘭蒂颱風、凡那比颱風之陸上警報,並分別於8月31日20時30分、9月2日8時30分、9月10日8時30分、9月20日18時解除警報。惟是否因颱風警報而需暫停工地施工,應依工地所在位置與實際狀況而定,非僅僅等待地方政府宣布停班停課為依據;畢竟偏遠山區環境不良,運輸條件較差,也為了勞工安全,一般工程業者會多重考量而決定「出工」與否。颱風有強弱之分,且發佈警報至解除警報都跨越多日,所以發佈日期至解除日及後續復建日,亦應參酌是否給予展延工期。而查,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5「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梨山測站逐日氣象資料」,鑑定結果認為「南修颱風」屬輕度颱風,99年8月31日計入颱風假,可展延工期1日(8月31日降雨量1.5mm);「萊羅克颱風」屬輕度颱風,99年9月2日計入颱風假,可展延工期1日(9月2日晴天);「莫蘭蒂颱風」屬輕度颱風,99年9月9日計入颱風假,可展延工期1日(9月9日降雨量5.5mm);「凡那比颱風」屬中度颱風,99年9月19日當日豪大雨,全台受創嚴重,發佈日、解除日及工地受創之復建共可展延工期3日(9月19日降水量195.5mm、9月20日降水量1.5mm、9月21日晴天)。故綜合上開4個颱風共可展延工期計6日,其中2日降水量超過5mm。(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
2、99年4月19日起至100年4月25日雨天累計天數異常是否應展延工期122日(55+67)部分:
(1)查依照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1條約定:「本工程依據契約主文第7條開工之日起180日曆天完成。(1)本工程第一階段竣工期限〔166〕日曆天內完工(含20%雨天),須完成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所訂工作。(2)契約主文第7條規定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政府規定之其他休息日均免計工期天數,不含上述1.竣工期限雨天20%內。(3)第二階段竣工期限為第一階段完成後14日曆天內乙方應將完整竣工結算書、圖函送甲方。」依此,系爭工程原工期已預含之雨天天數為33日(即166日×20%=33日);開工至竣工期間,國定假日勞動節(5月1日晴天)、端午節(6月16日降水量4.5mm)、中秋節(9月22日晴天)、雙十節(10月10日降水量1.0mm)共4日。
(2)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89009730號函說明二:「另就該工程標案而言,若以工作天計算工期,有關晴雨天之判定,係以該工程能否合理施作來判定之,且各類工程有其不同特性(如室內工程或室外工程),均會有所影響。又『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7點第2項規定:因天候影響致無法履約之時間,其經機關核可者,得不計入工期。』是以,有關晴雨天之判定,宜按個案之工程特性由工程主辦機關逐日予以判定,方符合實際」。依據原告99年10月28日(99)日興營字第9901036號函文自主提出申請展延工期記載:「本公司依據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12)項規定及參照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有關施工期間之降雨量超過5mm者得就超出日數部分據以展延工期辦理」;而被告係以:「系爭工程契約未詳細規定降雨量之停工標準,是被告考量原告實際工地上工情形及依據中央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之降雨量,核給工期天數標準:1、上午、下午均下雨,降雨量>5mm雨量,給予雨天工期1日;2、上午下雨,降雨量>5mm雨量,給予雨天工期1日;3、上午晴、下午下雨,降雨量>5mm雨量,給予雨天工期0.5日」;惟被告雖同意原告所提以5mm降水量為「雨天」之判定標準,惟因被告認為原告無故於99年4、5、6月份共計3個月均未依規定進場施作,因此此3個月份下雨天共計28日不予列入得展延工期之雨天,又系爭契約規定第1階段完工日為99年10月4日止,原靠提出申請展延工期為工期以外(99年10月4日以後)之施工期限,有象徵性處罰意義,故不同意延展。而鑑定意見略以:被告既然已核給大於5mm降水量為雨天之核定標準,則自開工日至實際竣工日期間雨天之核計,應一體適用,始符合一般工程實務慣例。系爭工程已有「逾期罰款」之條款,即不能再有處罰性之處置而不予同意延展應延展之工期。經參閱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5「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梨山測站逐日氣象資料」,99年4月9日起至99年10月4日止之期間,依照中央氣象局發佈之降水量5mm以上者統計為55日,99年10月5日起至100年4月25日止之期間,依照中央氣象局發佈之降水量5mm以上者統計為36日,以上合計為91日,經扣除前述4個颱風展延工期其中含2日降雨量大於5mm,則雨天應為89日(91日-2日)。雨天累計天數再扣除「原工期預估之雨天天數33日」後應為56日(89日-33日)。(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見鑑定報告書第7至8頁)
(3)雖依據被告提出之被證19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顯示(見卷三第102至120頁),上述雨天之日期中,於99年8月18日(構造物開挖-砂土礫石m3、軟岩施作數量各90m3、20m3)、8月25日(剩餘土石就地整平施作數量50m3)、8月26日(鋼筋彎紮組立施作數量1T)、9月9日(剩餘土石就地整平50m3、軀體模板製作及裝拆50㎡、混凝土澆置53m3、洩水管及濾料袋30處、水平排水管60m)、9月29日(構造物開挖-砂土礫石100m3、水平排水管120m)、10月7日(構造物開挖-軟岩20m3、土方回填20m3、機械打除鋼筋混凝土20m3、軀體模板製作及裝拆50㎡等)、10月12日(剩餘土石就地整平20m3、機械打除鋼筋混凝土20m3、軀體模板製作及裝卸20㎡、水平排水管40m)、10月13日(水平排水管40m)、10月20日(水平排水管30m)、10月21日(水平排水管40m)、10月22日(水平排水管50m)、11月8日(邊坡刷坡500㎡、鋪設網層及鋼筋植生500㎡)、11月19日(混凝土澆置7m3),亦即以上13日原告均仍有進場施作之事實;惟查,在工程實務上,承包商在國定例假日及雨天可不計算工作日之日期,若仍進場施工時,有機關仍不予計入工期,即使雨天包商進場施作,但因天候因素工效顯然較差,亦不宜計入工期(補充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見卷三第149頁補充鑑定意見書),故本院認為縱使原告有於符合兩造約定之雨天不予計入工期之部分日期中,仍有進場施作之事實,惟受限於雨天施作工效較差而無法衡平評估其真實效能,仍不應將原告有進場施作之日數,自符合契約及兩造約定應予展延工期之雨天日數中逕予扣除,併此敘明。
3、工區受通行管制影響工程進度是否應展延工期24日部分:查此項爭議在於系爭工程是否因管制站通行時間限制而導致「工率」降低,其內又包含「混凝土進場天數79天」及「每進料1天計算延誤0.3天」兩因素。經查,原告就「混凝土進場天數79天」部分所提送鑑定之混凝土進料統計表及附件送貨單,並未標示供應混凝土預拌廠之廠商名稱及未標示完整之簽收紀錄,進料部分報表有「月報表」也有部分報表為「日報表」(見鑑定報告書附件㈢-8、-9節錄樣張),且混凝土進料數量也無法與「施工日誌」互相比對,故此79天之統計來源,難認可信,若以鑑定人所轉載「施工日誌」逐日核對混凝土進場天數應為56天計(見鑑定報告書附表㈡混凝土進場日灌漿量與當日降水量統計表)。其次,就原告主張「管制站通行時間限制」影響「工率」部分,被告抗辯:「混凝土車司機都瞭解通行時間限制,懂得調整發車時間,配合管制而不浪費時間。而且系爭工程後段時間,只要是相關工程車輛進出都不受通行時間限制。但原告遲未進場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自開工後前4個半月幾乎沒有進展。」,而經參閱施工網狀圖(見鑑定報告書附件㈢-2),要徑上最主要工項混凝土的使用量,比對鑑定報告書附表㈡,顯見99年9月以後才有大量澆灌混凝土工作。依上分析判斷,「管制站通行時間限制」,尚難認為足以影響工率之降低。再則,若遇有其他專案工地實施「整點放行」時,本工程混凝土車通過其他專案工作時,需於其施工地點前後適當距離停車等待,待「整點」如10點整、11點整...,才能放行通過。經本院囑請鑑定人鑑定時,由鑑定人實際會勘兩次,體驗「整點放行」的狀況,雙向來車分別單向放行,停車耽擱大約10分鐘。依上檢討,若有「工率」降低的問題,應以其他專案工地實施「整點放行」因素為主,故混凝土車通行時間所受延誤,每一車次以延誤時間10分鐘分析計算較為合理。
而依鑑定報告書附表㈡混凝土進場日灌漿量統計結果,混凝土進場日共56天,合計混凝土用量2,382m3,平均日用量42.54m3(2,382÷56),以此計算延誤率,先行計算混凝土進場日每日平均7車次(42.54÷6≒7.09),每車次耽誤10分鐘,則混凝土進場日單日延誤率為0.15〔計算式:(10分鐘×7車次)÷(60分鐘×8小時)=0.15〕;而混凝土進場日為56天,已如前述,則受通行管制影響工程進度約為8天(計算式:56天×0.15=8.4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被告抗辯稱:原告於本件工程投標時,被告即已公告受交通管制之路段禁止通行等訊息,係於原告得標後方才開放通行使原告得有多一條路可選擇通行,故交通管制不應作為原告展延工期之事由云云;惟本件關於「工區受通行管制影響工程進度」部分,經鑑定人實地勘查並判斷若有「現場情況差異」及「超出有經驗承包商可預期之範圍」時,該交通管制仍可作為展延工期之事由,亦經鑑定人出具補充鑑定意見書陳明在卷(見卷三第149至150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以逕採。綜上所述,工率降低可展延工期應以8天較符合一般工程實務慣例。(鑑定報告書同此認定結果,見鑑定報告書第9至10頁)
4、變更增加工程數量是否應展延工期40日部分:查依據系爭工程之預定施工網狀圖(見卷一第181頁),可找出花費最長時間的路徑稱為「要徑」,組成要徑的工項稱為「要徑上工項」,要徑上工項耽擱時,整個進度即受到延誤。要徑上工項增加工作量,在既有設備資源下會增加工期時間。若要縮短工期,只有縮短要徑上工項的時間,即針對該工項增加設備資源,才能達到縮短工期。相對以上,稱為「非要徑上工項」,「非要徑上工項」可以延後開始或延後結束,卻不會延長工期,延後開始或延後結束的時間稱為「浮時」,亦即寬裕時間(彈性時間、閒置時間)。依原告主張:「台8線78處檔土牆,原施工網狀圖排定施作天數15天,依被告指示長度變更增加L=36M,占原長度L=160M之23%,故工期應展延4天;另台8線102K+050~077上邊坡掛網植生,因數量由原契約數量1,000㎡增加至2,073㎡,以致影響施工網狀圖節點4到11,即(33天÷1,000㎡)×2,073㎡≒69天,69天-33天=36天,故工期應展延36天」。然查,「檔土牆」牽涉工項繁雜,包含挖填方、整地、模板、鋼筋、混凝土,以網狀圖來探討展延工期,並不恰當,而且「掛網植生」工項屬非要徑上工項,數量增加難予量化成與工期有所關連,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2)規定即「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此兩工項直接依被告所提送「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見鑑定報告書附件㈢-10)所載變更追加金額比例計算,增核予延長工期7天〔計算式:(契約變更後金額31,785,357元-原契約金額30,470,000元)÷30,470,000元×166天=7.16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鑑定報告書同此認定結果,見鑑定報告書第10至11頁)
5、HDPE排水管施作時因現地地質堅硬及道路寬度不足需採取施工管制整點放行管控車輛通行,影響工程進度,是否應展延工期16日部分:
查原告固主張:「因台8線78K處,現地地質堅硬及道路寬度不足,需採取施工管制整點放行管控車輛通行,影響工程進度,一天僅能施作2孔(長度約40M)」及「依施工網狀圖,台8線78K+830~940處排定工期為20天完成,依施工效率推算95K+815~96K+180處需40天才完成,依排列施工網狀圖計算節點19、23工期各為6+18=24天,增列節點19A台8線95K+815~96K+180之HDPE排水管施作工期需40天,故應展延工期16天(即40天-24天=16天)」;惟經被告抗辯以:原告未能提出實際有校地質證明文件,證明地質堅硬,且道路寬度問題,鑽機配置位置亦能輕易克服等語。而查,本件經鑑定人實地勘查拍照(見鑑定報告書附件㈣照片02),78K部分為依下邊坡舊有漿砌卵石裝設排水管,裝設難易程度為一般,95K部分(見鑑定報告書附件㈣照片03、06)為上邊坡裝設排水管現場多為破碎岩層堆積,僅少部分大岩塊,但裝設位置多半已避開大岩塊,其裝設難易程度亦為一般,現場僅有其中3支排水管(見鑑定報告書附件㈣照片06)是直接鑽於大塊岩石,或有影響工程進度如原告所陳述,一天僅能施作兩孔,然而僅僅3支排水管較難施工,其他部分並無此施作困難之情事,整體而言施工期日應不致於影響整體工期。另依被告提送之竣工圖之「展開圖」所示(見鑑定報告書附件㈢-11),95K共裝設28支排水管,若以原告所主張「採取施工管制整點放行管控車輛通行,影響工程進度,一天僅能施作2孔(長度約40M)」為據,則28支排水管亦僅需14天即能施作完成,亦與其主張施作工期需40天一節難以契合。綜上所述,並衡及排水管工項非施工網狀圖要徑上工項,原告主張此部分亦應展延工期,不合於一般工程實務慣例,為無理由。(鑑定報告書同此認定結果,見鑑定報告書第11至12頁)
6、氣溫低於10℃無法鋪設瀝青混凝土是否應展延工期1日部分:
查依據原告提出之施工日誌紀錄,在100年4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5日共有3天有瀝青混凝土路面施工,依據原證8之100年施工日報表晴雨紀錄資料顯示(見卷一第44頁),其中跨越100年4月24日該日適正氣溫9.9度且未施工,則依施工說明書第02742章瀝青混凝土鋪面之技術規則(1.6現場環境:雨天、原地面潮濕或氣溫低於10℃;見卷一第45至46頁)及前述氣象資料,原告主張氣溫低於10℃無法鋪設瀝青混凝土是否應展延工期1日部分,應屬可採。(鑑定報告書同此認定結果,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
7、小結:
(1)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工程期限及開工日: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於開工之日起18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經查,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99年4月19日,則於開工日起往後計算之180天應為100年10月15日〔計算式:12(4月)+31(5月)+30(6月)+31(7月)+31(8月)+30(9月)+15(10月)=180〕。
然因99年9月19日因適逢凡那比颱風之故,被告已展延1天之工期予原告(見被告答辯㈠狀被證3中99年9月19日記載「颱風已給」),另端午節、勞動節、中秋節及雙十節等4天國定假日亦不列入工期,故以上共計5天,使原預定之完工期日自99年10月15日順延至99年10月20日,故被告係以99年10月21日作為原告遲延之起算日,合先敘明。
(2)綜前所述,系爭工程應再展延之工期包括「颱風5日」、「雨天56日」、「工區交通管制8日」、「變更增加工程數量7日」及「低溫1日」,以上共計77日。而查,被告業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本工程未按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1日,承包商應向主辦機關繳納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一,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之逾期違約金)」,並以系爭契約結算金額29,825,644元(見卷一第27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據以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為29,825.644元(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一),故逕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扣減逾期違約金5,577,395元(即29,825.644元/日×187日=5,577,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該逾期總天數187天內含前述應准予展延工期之77天,故被告就此77天不應扣減逾期違約金,卻仍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可請求被告返還之逾期違約金即應再給付之工程款應為2,296,575元(即29,825.644元/日×77日=2,296,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所主張上開展延工期期間即99年10月20日至100年4月25日增加之各項費用部分:
1、「工程管理費」791,384元部分:查原告係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前述應展延工期日數部分之工程管理費。而查,系爭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2項規定:「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工期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則依據上開契約條款之規定,適用本條款之要件應為「因可歸責於甲方(被告)之因素所造成之遲延」。而在一般工程實務上,所謂可歸責於主辦機關之因素,例如延遲交付工地、重大變更設計等為其適例,當工地因可歸責於主辦機關之因素而停工或延長一段相當期日,為彌補承包商仍有動員與機具準備等相關費用,始給予獨立乙項計算之「工程管理費」,此項請求不屬於原工程契約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工程管理費。然查,承前所述,系爭工程得據以展延工期之事由,包括「颱風5日」、「雨天56日」、「工區交通管制8日」、「變更增加工程數量7日」及「低溫1日」;其中「颱風5日」、「雨天56日」、「低溫1日」均屬不可抗力之自然天候因素,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就該等應延展日數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即有不合;其次,「工區交通管制8日」部分,本院據以核准延展之事由乃以往來工區路途中因「其他專案工地實施『整點放行』因素造成混凝土車通行時間所受延誤」,既係因其他專案工地實施交通管制所致延誤,亦難認屬於可歸責被告所造成之遲延,故原告就該等應延展日數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亦有未合;至於「變更增加工程數量7日」部分,雖可屬「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遲延」,然原告已於99年11月19日(99)日興營字第9901041號函申請展延工期時同時檢附切結書聲明:「工期變更增加(天數)部分,不另外增加工程管理費」(見卷二第102至103頁);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若不切結承諾放棄增加工程管理費,被告即不同意展延工期,故在工期壓力之現實下,原告不得不為上開放棄增加工程管理費之承諾,惟該切結書係由廠商單方面所為,其內容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然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顯失公平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另再提出適足之陳明及舉證,故原告否認上開切結書已聲明捨棄工程管理費請求之效力,難認可採;故關於「變更增加工程數量7日」部分,原告前已捨棄工程管理費之請求,復於本件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即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應展延工期日數部分之工程管理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既有護坡修復」84,524元部分:查「既有」護坡不因工期展延而增加工作,依據「監造日報表」及「施工日誌」亦無從得證原告有何既有護坡修復之紀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合於一般工程實務慣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鑑定報告書同此認定結果,見鑑定意見書第13頁)
3、「施工便道費」253,572元部分:查依據卷內「監造日報表」及「施工日誌」無從得證原告有何需另行支出施工便道費之必要性,工區範圍亦無證據顯示有需予擴大或延長施工便道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合於一般工程實務慣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鑑定報告書同此認定結果,見鑑定意見書第13頁)
4、「施工中臨時移、排、導水費」126,786元部分:查系爭工○○○區○○○○○道路路面,並無擴大,移、排、導水並無擴大之需要,原告亦未再進予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合於一般工程實務慣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鑑定報告書同此認定結果,見鑑定意見書第13頁)
5、「施工中臨時擋土牆及安全設施費」295,834元部分:查系爭工程之工區範圍並無擴大或延長,原有設施已足敷使用,原告亦未再進予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合於一般工程實務慣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鑑定報告書同此認定結果,見鑑定意見書第13頁)
6、「品質人員工資及設備維修費」257,125元部分:查品質(管)人員工資及設備維修費核屬「時間關連因素」之成本費用,隨工期延長,一般工程實務慣例上亦承認有增加「品質人員工資及設備維修費」成本之必要,蓋工程繼續進行即需照常支出人員薪資及設備養護,故此部分應依比例計算應核給金額(鑑定報告書同此結論,見鑑定意見書第13頁)。故以原工程詳細價目表六、2「品質人員工資及設備維修費1式:247,426元」(見卷一第24頁)除以原工期180日得出單日金額之後,再乘以應展延工期77日,得出金額為105,843元〔計算式為:(247,426/180)×77=105,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在105,84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44,132元部分:查「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核屬「時間關連因素」之成本費用,隨工期延長,一般工程實務慣例上亦承認有增加此部分雜項支出之必要,故此部分應依比例計算應核給金額(鑑定報告書同此結論,見鑑定意見書第14頁)。
故以原工程詳細價目表七、12「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式:42,563元」(見卷一第25頁)除以原工期180日得出單日金額之後,再乘以應展延工期77日,得出金額為18,208元〔計算式為:(42,563/180)×77=18,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在18,20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工地灑水費」42,262元部分:查原告此部分請求未合於工程實務慣例,且未提出充足舉證以證明此部分支出之事實及其必要性,況本件所展延77日工期中,其中諸如「颱風5日」及「雨天56日」,更難以理解雨日與工地灑水間之關連及必要性究竟何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鑑定報告書同此認定結果,見鑑定意見書第14頁)
9、「工地清潔費」42,262元部分:查原告此部分請求未合於工程實務慣例,且未提出充足舉證以證明此部分支出之事實及其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鑑定報告書同此認定結果,見鑑定意見書第14頁)
10、「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77,418元部分:查「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核屬「時間關連因素」之成本費用,隨工期延長,一般工程實務慣例上亦承認有增加此部分雜項支出之必要,故此部分應依比例計算應核給金額(鑑定報告書同此結論,見鑑定意見書第14頁)。
故以原工程詳細價目表九、3「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式:74,582元」(見卷一第26頁)除以原工期180日得出單日金額之後,再乘以應展延工期77日,得出金額為31,905元〔計算式為:(74,582/180)×77=31,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在31,9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1、「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128,511元及「包商營業稅」67,621元部分:
查依照一般工程實務慣例,展延工期本項增加支出應扣除包商利潤,亦即扣除非「時間關連成本」之費用。契約本項為10.5%,實務上管理費5%,利潤5%,保險費0.5%,本項保險費及管理費部分核屬「時間關連因素」之成本費用,隨工期延長,有增加此部分成本之必要,故原告請求保險費及管理費部分,尚屬有據,至於利潤部分則與「時間關連成本」無涉,難認可採。又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各項支出應加計「包商營業稅」,亦合於一般工程實務慣例(鑑定報告書亦同此結論,見鑑定意見書第14頁)。基此,保險及管理費部分應計給:(品質人員工資及設備維修費105,843元+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8,208元+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31,905元=155,956元)×5.5%(即保險費0.5%+管理費5%)=8,578元。包商營業稅應計給:(品質人員工資及設備維修費105,843元+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8,208元+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31,905元+保險及管理費8,578元=164,534元)×5%(營利事業所得稅率)=8,227元。
12、小結:原告基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期間之「品質人員工資及設備維修費105,843元」、「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8,208元」、「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31,905元」、「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8,578元」及「包商營業稅8,227元」,原告於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9年10月20日至100年4月25日期間之物價指數調整款196,152元部分:
查被告原認定原告逾期完工日數為187日,其中77日為依契約約定應予展延之工期,業如前述,則原告逾期完工日數應為110日(187日-77日=110日),則從本件實際竣工日即100年4月25日往前回溯110日計算,原告至遲應於100年1月5日以前完工。而原告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當期估驗款」,皆坐落在100年3月以後,顯然為逾期後之估驗款,且逾期係可歸責於原告,此項請求即不合於一般工程實務慣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見鑑定報告書第14頁)
(四)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被告為抵銷抗辯稱:因原告本應於99年4月19日即應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卻遲至99年6月26日方才進場施作,期間共遲延66日之工期未進場施作,該遲延之66天工期,被告自可主張原告應返還遲延未進場施作期間所生之工程管理費,則系爭工程原工程管理費為1,313,079元(計算式:
2,757,466÷10.5×5=1,313,079),原工期係99年4月19日開工後180日內完工,原告於開工之前66日均未進場施作,故該66日之工程管理費為481,462元(計算式:1,313,079×(66/180)=481,462),故被告可主張從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抵銷等情。惟查,依預定施工網狀圖之進度安排(見卷一第181頁),99年4月19日開工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此段期間之工作為「申報開工、人員機具準備」、「計畫書送審及其他因素排除」,是為準備作業之期間,並非一開工即須立即進場施作,且依預定施工網狀圖下方時間軸記載,工期第70天即99年6月29日之預定累計進度僅為1.1%,表示99年6月29日之預定進度僅設定為1.1%,故被告稱原告未於99年4月19日開工日進場施作,遲至99年6月26日始進場施作,已遲延66天,進度嚴重落後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且,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項目,其中包商利潤係屬原告因施作本件工程合理可取得之營收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則屬時間關連成本,業如前述,則與原告有無實際進場施作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亦即依詳細價目表項次十一「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一至十項)*10.5%」,可知「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項目之計價方式是詳細價目表前面一至十項加總再乘以10.5%的比例,所以「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項目的金額是隨著詳細價目表前面一至十項的金額而變動。而詳細價目表一至十項,即系爭工程原告施作的內容,「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項目的金額是隨著原告施作的工項金額而變動的,與工期無關,亦與「原告有無進場施作」無關。基上所述,被告抗辯稱因原告遲延66天工期未進場施作,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該66天之工程管理費481,462元,並據以主張抵銷,尚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即應再給付之工程款2,296,575元,及展延工期期間應增加費用即「品質人員工資及設備維修費105,843元」、「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8,208元」、「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31,905元」、「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8,578元」及「包商營業稅8,227元」,以上共計2,469,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30日(見卷一第55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以原告遲延66天工期未進場施作,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該66天之工程管理費481,462元,並據以主張抵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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