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5號原告 謝志務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複代理人 袁大為 律師被告 王肇章
陳國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林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 王瑞枝 為夫妻,二人於民國69年間辦理投資移
民至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洛杉磯郡阿卡迪亞市。原告於阿卡迪亞市經商投資不動產,並往來於美國、臺灣間,王瑞枝因無工作而未有任何收入所得,故其生活支出均由原告負擔,原告將經商投資所得存入二人於美國之共同帳戶中,該共同帳戶並註明須有二人共同簽名始得提領存款。詎王瑞枝竟於86年起利用原告在臺因被訴偽造文書罪等案遭限制出境無法赴美之機會,基於不法取得共同帳戶存款之意圖,向原告詐稱欲購買美國加州之不動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共同帳戶存款支付相關費用。惟王瑞枝未將共同帳戶存款用於購買不動產,而於90年4月16日至95年8月21日期間將共同帳戶存款提領後,匯美金144萬4,500元至二人之子即訴外人 謝其宏 於香港匯豐銀行紅磡分行帳戶(下稱謝其宏帳戶),匯美金5,000元至被告王肇章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之帳戶(下稱被告王肇章帳戶)。王瑞枝另於95年
9、10月間,以相同手法詐取原告同意,出售6筆原告持有之美國大安銀行股份,計賣得美金395萬元,王瑞枝並將其中美金12萬元匯至被告陳國城名下。
㈡王瑞枝上開行為業經美國加州高等法院於原告與王瑞枝分居
判決事實欄中論述綦詳,該判決並認定上開財產均屬夫妻共有,王瑞枝因違反法院限制令及對原告之受託義務,屬美國民法第3294條惡意、強制及詐欺行為範疇,美國加州高等法院依家事法規定,判決王瑞枝應將匯至謝其宏帳戶之美金14
4萬4,500元及股票出售所得美金395萬元全數返還予原告(下稱系爭判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系爭判決於我國亦有效力,其所認定之事實得作為本國判決之依據。至被告王肇章雖辯稱前開匯款係王瑞枝為照顧高齡母親生活,且恐王瑞枝母親遭人詐騙始將生活費匯入其帳戶云云。惟王瑞枝之母親有4名子女,不可能僅由王瑞枝單獨扶養,且伊母親已高齡90餘歲,殊難想像有何每月匯款近新臺幣
9萬元供其花費之必要。況王瑞枝無工作所得卻能每月匯美金2,000元至3,000元之款項至被告王肇章帳戶,難謂被告王肇章對於王瑞枝擅自動用共同帳戶存款乙事不知情。至被告陳國城僅係王瑞枝之乾兒子,對王瑞枝之母親本不具扶養義務,且倘被告王肇章前述為真,則王瑞枝之母親除有4名子女得盡扶養義務外,每月尚有前開美金2,000元至3,000元之款項可供花用,則何需再匯約高達新臺幣36萬元之金額予被告陳國城以供王瑞枝母親花費。是被告既不否認上開款項係來自於王瑞枝之匯款,且其等明知收受款項後並非用於王瑞枝母親之生活開銷,其受領款項亦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均應如數返還自王瑞枝處所受領之匯款金額。
㈢綜上所述,王瑞枝詐領原告存款及賣出原告持有之股份獲取
價金,並輾轉匯至他人帳戶,其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非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王瑞枝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復因王瑞枝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獲得該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王瑞枝對於被告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王瑞枝本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惟王瑞枝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將上開款項返還與王瑞枝,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王肇章應返還原告美金5,000元予王瑞枝,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被告陳國城應返還美金12萬元予王瑞枝,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王瑞枝係由個人專有之帳戶匯款予被告,原告主張王瑞枝係
由共同帳戶匯款及有行使詐術之行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被告王肇章收受上開匯款,乃因胞姊即王瑞枝為照顧高齡母親生活,並因母親年事已高,恐遭他人詐騙覬覦,始將母親生活費匯入其帳戶;被告陳國城則為王瑞枝之乾兒子,王瑞枝數次匯款予伊之目的亦為照顧母親,且經檢察官調查證據後,亦證實被告所言不虛,並認定二人並無犯罪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系爭判決主張王瑞枝應將讓售或電匯之款項返還原告,
惟王瑞枝係受不利之判決,且於2009年8月7、10及11日之期日均未曾應訴,故可知2009年於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進行之法定分產審理程序屬於僅原告單方出庭之一造辯論判決,系爭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均係援引原告一方之說詞,且王瑞枝並未收受該案件之美國加州洛杉磯郡法院之合法送達通知以出庭應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應不認該外國判決之效力。是原告顯未提出其他任何關於對王瑞枝有合法債權存在之證據,復無舉證證明王瑞枝對於被告有何法律上之權利,並怠於行使該權利,遑論其債權有何保全之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王瑞枝分別於90年12月31日、91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19號卷第33頁,下稱偵查卷。原告誤載為94年2月7日、94年4月6日)分別匯款美金3,000元及2,000至被告王肇章帳戶。
㈡95年10月20日王瑞枝將美金12萬元匯至被告陳國城名下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判決未能證明原告為王瑞枝之債權人:
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
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判決原告為債權人,被告則辯以系爭判決敗訴之被告因未受合法送達而未應訴等語,故原告既主張系爭判決之效力,則就系爭判決之訴訟程序中被告業已受合法送達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服務證明及文書(下稱系爭文書)各1份主張
出具文書之人為承辦系爭判決訴訟程序之書記官,並將訴訟期日通知被告云云(本院卷第87-89頁、第62頁、第91頁背面)。惟查,系爭文書簽立之人為KeithDavidBershatsky(本院卷第87頁),另依系爭判決及譯文之記載,KeithDavidBershatsky為系爭判決中原告所委任之律師等情,並有系爭判決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第51頁),故KeithDavidBershatsky並非承辦系爭判決之書記官乙節,應可認定。又系爭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龐大,審理期日分別為98年8月7日、同年月10日及11日,系爭判決之被告王瑞枝均未到庭等情,並經系爭判決及譯文各1份記載翔實(本院卷第31頁、第51頁、第53-6
1頁),故系爭文書雖記載送達98年8月8日送達同年月10日之開庭通知書(本院卷第88頁),然並未能證明是否確係合法送達系爭判決之被告王瑞枝,亦未能證明是否合法送達98年8月7日及同年月11日之通知,且系爭判決之被告王瑞枝並未應訴,均難認系爭判決之訴訟程序業經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系爭判決難認有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判決主張為王瑞枝之債權人,即難認有據。
⒊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判決主張為王瑞枝之債權人,既難認有據,而未能證明原告為王瑞枝之債權人,自未能主張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㈡原告未能舉證不爭執事項所載㈠、㈡所載之匯款,由原告與王瑞枝共有之銀行存款共同帳戶匯出:
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王瑞枝分別於94年2月7日和94年4月6日自原告與王瑞枝之共同帳戶分別匯款美金3,000元及2,000至被告王肇章帳戶。王瑞枝並於95年10月20日將美金12萬元匯至被告陳國城名下帳戶乙節,就上開款項係由原告與王瑞枝共有之銀行存款共同帳戶匯出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惟查,王瑞枝乃自個人帳戶於95年10月20日將美金12萬元
匯至被告陳國城名下帳戶等情,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8頁),並非自原告與王瑞枝共有之銀行存款共同帳戶匯出,應可認定。此外,原告就王瑞枝分別於90年12月31日、91年5月13日分別匯款美金3,000元及2,00
0至被告王肇章帳戶是否自原告與王瑞枝共有之銀行存款共同帳戶匯出乙節並未有舉證以實其說,均難認不爭執事項所載㈠、㈡所載之匯款為原告與王瑞枝共有。
㈢王瑞枝就於不爭執事項所載㈠、㈡所載之匯款,對被告2人並無債權存在,王瑞枝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
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
⒉王瑞枝乃自個人帳戶於95年10月20日將美金12萬元匯至被
告陳國城名下帳戶等情既經認定,而原告就王瑞枝分別於90年12月31日、91年5月13日分別匯款美金3,000元及2,
000至被告王肇章帳戶是否自原告與王瑞枝共有之銀行存款共同帳戶匯出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綜以被告王肇章帳戶自90年9月20日起,每間隔約2、3個月,即匯入美金約1990元至3000元不等,嗣再以提領現金或轉帳存入方式取款使用;而被告陳國城帳戶自96年1月4日起,亦均固定以跨網轉支方式,每月轉支匯款新台幣3萬元;自97年11月4日起,每月改轉支匯款新台幣2萬元;自101年1月2日起,改單數月轉支匯款新台幣2萬元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石牌分行102年8月26日(102)華石存字第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湖分行102年8月30日北富銀瑞湖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0月30日北富銀瑞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或說明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無訛(偵查卷第26-37頁、73-97頁、第133頁),依其支用期間、數額、方式等情形,確與被告2人答辯係王瑞枝匯款予被告2人,用以轉交王瑞枝高齡母親生活費用途之情節相符。此外,原告前以被告2人與王瑞枝共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罪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偵查終結,並以102年度偵字第116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核閱屬實。綜上,王瑞枝於不爭執事項所示㈠、㈡所載之匯款,既係王瑞枝請被告2人轉交予王瑞枝高齡母親生活費之用途,自難認王瑞枝與被告2人間有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王瑞枝與被告2人間有何債權存在,自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系爭判決並未能證明原告為王瑞枝之債權人,且原告亦未能舉證王瑞枝就於不爭執事項所載㈠、㈡所載之匯款,對被告2人有何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主張被告2人收受王瑞枝就於不爭執事項所載㈠、㈡所載之匯款非有法律上之原因,請求被告王肇章應返還原告美金5,000元予王瑞枝,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陳國城應返還美金12萬元予王瑞枝,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