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金上訴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受處分人即證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被告乙○○、 馮垂青 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為證人,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處分人甲○○於被告乙○○、馮垂青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係證人,經本院傳喚應於98年12月10日上午9時5分到庭作證,傳票業已於98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至證人甲○○上揭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金上訴975卷四第141、143頁),證人甲○○雖於98年12月9日提出聲請狀,稱自己因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高血脂、瓣膜性心臟病、感冒氣管炎等,宜休息治療二天,故無法如期出庭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 王宗前 內外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金上訴975卷四第175、177頁),惟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詢問證人之健康狀況能否出庭應訊,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則以98年12月22日中院字第980001095號函覆本院稱:「病患甲○○先生因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高血脂、瓣膜性心臟病等,不規則在本院內科求診。93年11月24日運動心電圖檢查為陽性反應,曾多次建議其至有心導管設備之醫院,接受進一步手術檢查,惟病患一直到98年12月8日回診前,均未前往檢查。98年12月8日就診時,病患健康狀況良好,當日無住院之必要。病患只要心絞痛不發作,其健康狀況無礙出庭。」等語(金上訴975卷四第187頁);而王宗前診所亦回函稱:病患(指甲○○)無當日住院之必要。勉強可自行活動,或可出庭應訊(戴口罩)等語(金上訴975卷四第207頁),是依上開醫院回函,證人甲○○所罹疾病均無礙其出庭應訊,證人甲○○顯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甚且,證人甲○○前曾於98年7月28日以書狀向本院聲稱要於98年7月間之近日內,安排心導管手術,而無法如期於98年7月30日出庭等語(金上訴975卷三第28頁),惟依中心診所上開回函亦指明「甲○○到98年12月8日回診前,均未前往檢查」等語,已明確指明甲○○於98年12月8日前,均未至有心導管設備之醫院進行手術檢查,更足佐證證人甲○○所稱請假事由,顯均係拒不到庭之推托之詞,非屬正當理由亦明。本件爰依上開規定就證人於98年12月10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