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976號原告 傅金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彭志煊 律師被告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蔡美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值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玖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除屋頂增建物並返還屋頂平臺,目的在於回復屋頂平臺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臺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臺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物占用屋頂平臺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拆除之坐落於屋頂平台之增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確認為79平方公尺,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萬9,583元(計算式:增建物占用之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萬9,847元×79平方公尺÷5層=299萬9,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另請求被告侵害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損害賠償1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309萬9,5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1,690元,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4,955元,溢繳2萬3,265元(計算式:5萬4,955元-3萬1,690元=2萬3,265元),爰依職權裁定退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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