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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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5號聲請人宜蘭縣羅東鎮農會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庚○○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於97年9月10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做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抵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戊○○因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0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云云。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各一份為證。惟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97年9月10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關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部分之約定內容中「1.甲方(即債務人戊○○)同意逕行向乙方(即最大債權人宜蘭縣羅東鎮農會)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如附表),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
2.甲方無法依前條所稱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時,取得乙方同意後先自行處分擔保品或由乙方強制執行擔保品清償債務。擔保品處分後,如仍有不足清償之金額,雙方亦同意比照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內容,計算每月應繳金額,逕自向乙方繳納。」,故本件有擔保債權部分,於拍賣後不足清償者,其如欲比照無擔保債權額,重新計算比例,應有明確之可得執行之內容(包括分配比例、利率及還款期數為宜,否則嗣後強制執行,恐生疑義),本件有擔保債權部分之約定,內容尚非明確,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協商雖未經本院認可賦予執行力,惟於當事人間仍具私法上和解之效力,債務人不得以未經本院認可為由逕行聲請更生或清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庭法官林翠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茂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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