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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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請人乙○○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受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該協商方案之履行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於債務協商繳款期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始告知其中一筆新台幣(下同)32萬元信用貸款並未納入協商之範圍,致使每月尚需額外負擔該信用貸款之利息;另因96年10月風災過後,所種植之農作物受損嚴重,不能採收販賣,乃向民間親友借貸,以利復耕以及繳納貸款等因素下,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顯屬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惟查:
㈠關於32萬元未列入95年協商範圍部分,係債務人於94年間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房屋貸款315萬元,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房地之鑑估價值核貸283萬元,另就該房地鑑估價值不足擔保部分,則以信用貸款方式貸予32萬元,而債務人為擔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以其所有之房地為該銀行設定了3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上開銀行97年10月2日陳報狀所檢附之「房屋貸款」授信批覆書、一般貸款授信申請書、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均影本)可稽,而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上開陳報狀主張,上開32萬元之貸款本附麗於房貸上,性質上亦歸屬有擔保之貸款範疇乙節,於契約當事人間容或有所爭議,惟聲請人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其有該32萬元之貸款債權存在乙節,難以諉為不知,而其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時,本知其係屬「無擔保」協商機制,則倘其認知系爭32萬元之貸款係屬無擔保之債務,自應於協商過程主張將之列入協商,而其既未於該於協商過程中為上開主張,尚難認其無可歸責性,故債務人以系爭32萬元未列入上開協商範圍,而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容無可採。
㈡至於債務人所主張因風災致農作物嚴重受損,致需向民間親
友借貸以利復耕等情,即縱屬實,惟債務人於97年6月27日提出於本院之補正狀已自承,風災後確有向宜蘭市公所及壯圍鄉公所農經課申請災害補助,而該災害補助款業已直接匯入所承租之地主帳戶中,來年再由租金扣除等情,足認債務人於農損部分應已獲得相當程度之補償。
㈢其次,債務人目前受僱於汽車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近2萬
元,且其並未放棄從事農耕事業,按過去每月賣菜所得淨利約為5至6萬元,目前所有種菜支出及賣菜收入,雖均由其父母控管,但在聲請更生期間,其父母賣菜所得已經代為清償其債權人甲○○6萬元等節,業經債務人自承在卷,並有債務人之存摺資料在卷可證,足認債務人仍有穩定之薪資及農耕所得收入,可供清償債務;再參以就債務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為2,075,000元,則其市價交易價值應在公告現值以上,另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71)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一樓之房屋,於94年間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鑑估價約近300萬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開銀行「房屋貸款」授信批覆書等在卷可考,則亦可認債務人尚有相當足夠之資產可變賣供清償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主張之事由,關於32萬元貸款部分未列95年協商範圍部分,非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另其於95年與金融機構協商後,縱有嗣後農作遭受風災之損害,惟其已受相當之補償,且經審酌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尚難認其履行清償協議有重大困難,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至於保全處分部分,本件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對其財產之保全處分自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