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櫻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櫻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99年11月15日」更正為「99年11月30日」;第9行至第10行所載之「卻於途中行經臺東縣○○鄉○○○○路434.9公里處」補充為「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434.9公里處」;第11行所載之「竟高達0.9MG/L」補充更正為「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1mg/l」。
二、核被告黃櫻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所為顯非可取,且被告曾因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檢察官求刑尚有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