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重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重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重建於民國101年1月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40號「網路巨人」網路咖啡店內之第49號座位地板上,拾獲如附表所示 李威昇 因失竊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後,竟未報警亦未揭示招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將之藏放在其新北市○○區○○路○○號
2樓之居處內。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另案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重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威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害人李威昇因竊盜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林重建拾獲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拾獲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竟據為己有,使被害人需時時擔憂其證件遭他人冒用甚至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對被害人造成莫大不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周宛蘭附表:
┌───┬──────┬─────────┬──────────────┐│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失竊財物中為被告林重建侵占者│├───┼──────┼─────────┼──────────────┤│李威昇│101年1月1│新北市○○區○○路│李威昇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日18時許至22│2段140號之「網路│、普通小型車駕照、國泰世華銀│││時許│巨人」網路咖啡店內│行金融卡、郵政金融卡、Costco│││││會員卡及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借書證各1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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