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刑案現場測繪圖」。
二、核被告黃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所為顯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立群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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