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被告於警訊中供述,上開電動玩具機內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元,係「朋友及同事所打玩所得」,雖原審辯稱「九百六十元是原來就有的,那都是在別的地方的時候人家打的錢::」,又關於是否有人把玩則另稱:「我不准他們玩::」或供述「去我那邊的朋友,好奇也會玩一下,他們要玩,我也沒有辦法阻止,是人家硬要玩我不好意思拒絕」,顯見被告供詞,前後矛盾,應以警訊所言為可採。②查獲警員巡邏時經民眾告知該處有很多人出入,查獲當時,被告住所內有其友人近十人,被告住處類似他們的休息站,堪認被告住處可供不特定之人出入,且可把玩上開電玩,足認被告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
原判決未詳與調查,認事用法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經查:
㈠、本案查獲警員徵得被告同意後,由被告以鑰匙開門進入查獲處所,雖發現該屋客廳處放置四臺電玩機具均有插電,但無退幣口,且均未開機,當時屋內有被告友人近十人正聊天泡茶,惟並無人在打玩電玩機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乙○○於原審結證在卷,足認被告雖有友人在裡面聊天,惟現場並非對外開放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扣案機具其中一臺麻將臺雖發現有十元硬幣九十六個,其他三臺裡面無金錢,又「麻將臺」一臺、「七PK(樸克牌)」二臺、「小瑪琍(俗稱水果列車)」一臺,雖其中「麻將臺」可以投幣或以鑰匙開分之方式打玩,另三臺均須以鑰匙開分始可打玩,四臺機具均不能退幣,當場被告表示無開分鈕之鑰匙及無機臺鑰匙,係以鐵鎚將機臺鎖頭撬開,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乙○○於原審結證在卷。則扣案中三台機以提供開分方式為唯一賭博方法,惟查獲現場並無任何如何開分玩打,如何兌換等之相關證據,參以扣案機具四台並無法退幣,顯與經營者擺設電動玩具機供不特定人玩賭以不等倍數退幣之射幸賭博行為顯然不同,則被告辯稱上開各節,縱或係有人投幣玩打,尚難認有賭博犯行。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查獲現場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及被告所為係以營利之目的放置扣案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及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認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