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0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40號、第2042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552號、第25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攜帶凶器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準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4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㈠95年9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樓梯間,持自備之十字型螺絲起子撬開公寓之鋁門窗,竊取公寓之鋁門窗1個,得手後為 陳傳德 報警當場查獲,並扣押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㈡95年10月
5日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愛國市場內,趁被害人 白艷金 不注意之際,以螺絲起子撬挖拆卸架子之方式,竊取白艷金所管理之市場內鋁製品(計2袋,重共約20公斤);又於95年10月6日1時許,接續至上址趁被害人白艷金不注意之際,以螺絲起子撬挖拆卸架子之方式,竊取白艷金管理之市場內鋁製品(4支長約71公分之鋁架及1袋重約5、6公斤之鋁製架子),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鼓山分局暨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傳德、 白豔金 所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十字型扳手及鏍絲起子均係金屬製品,僅握把處為塑膠製品乙節,有扣案螺絲起子照片可參,其質地堅硬,被告攜帶該螺絲起子竊取財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之2次竊盜行為,時間、地點不同,被害法益亦異,顯係另行起意,應併合處罰;又事實欄㈡所示2竊盜行為,時間相近、地點相同,所竊物品類似,該2次犯罪行為應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甲○○前因準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4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上開被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係累犯,原判決既未說明有何減輕之事由,竟僅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攜帶凶器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然所竊之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原判決對普通竊盜部分,已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