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66號聲請人 張琳
黃燁雯 相對人 張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張琳與黃燁雯係夫妻,育有 張曉蒨 、相對人張曉元。因聲請人均已年長,經常有看病需求,生活支出益增,近期諸如安裝假牙與就診費用均多,聲請人黃燁雯日前又不慎跌傷,臥床兩個多月,致聲請人經濟狀況漸陷困境,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03年10月30日起至聲請人過世為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千元扶養費。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如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二人為夫妻,相對人則為 渠等 之女此節,業據其提有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堪予採信。又聲請人固主張近期因有頻繁看病之就診需求,所增醫療費用相關支出已使聲請人經濟狀況出現困境,致其等難再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復未到庭辯駁,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與抗辯,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所得財產收入資料,查悉聲請人張琳事實上擁有多筆金融機構之個人存款,近二年皆可獲配超過30萬元之利息所得與股利孳息,名下更有登記房地及公司股票,財產總額具相當規模,聲請人黃燁雯方面亦然,其除持有多家公司股票外,近二年之存款利息與股利所得部分至少亦達50至60餘萬元之譜,此觀諸卷附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由是顯見聲請人均存有相當之財產資力,足以支應其等所述之可能生活開銷及額外醫療費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無由主張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就此所請於法尚有未合之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