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昌選任辯護人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王東山 律師被告 王昶 慶指定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筱屏 律師被告 邵彥凱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903、19148、21481、25602、25966、26620、28216、3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邵彥凱連帶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邵彥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邵彥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昶慶 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邵彥凱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 伍顆 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蔡鴻昌其餘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蔡鴻昌為竹聯幫南堂南賢會之會長,王昶慶(綽號「神經」)為蔡鴻昌之小弟。緣王昶慶及 劉鳳娟 (綽號「兔兔」)計畫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之男子(下稱「阿清」)購入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下稱一粒眠)轉售牟利,惟「阿清」交付20萬顆一粒眠後,王昶慶竟提議不付貨款,「阿清」因認受騙,於民國98年3月21日晚間某時許,要脅劉鳳娟假意約出王昶慶,並委請竹聯幫 雷堂 份子將王昶慶押走以逼迫其交出毒品,過程中除毆傷王昶慶及其友人 黃若然 外,並砸毀黃若然之座車。嗣由蔡鴻昌出面協調,同意返還毒品並賠償南賢會已鋪貨賣出而未能返還部分之損失,王昶慶始於98年3月22日上午獲釋(王昶慶、劉鳳娟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詎蔡鴻昌、王昶慶及竹聯幫雷堂成員於98年3月22日聚集在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附近解釋誤會,蔡鴻昌及王昶慶因認係遭劉鳳娟出賣,為索討醫藥費、汽車修理費、賠付損失及售出一粒眠之預期獲利暨討回面子而出於報復之目的,謀議要求劉鳳娟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遂由王昶慶請其不知情之女友 林怡珮 (與劉鳳娟為同事關係)、在場之竹聯幫雷堂成員約出劉鳳娟。劉鳳娟於98年3月22日晚間8時許,依約至上開處所與王昶慶協調,惟王昶慶不聽劉鳳娟解釋而向其恫稱:出賣伊要如何處理,看是要剁手或是給100萬元等語,並要劉鳳娟打電話向友人籌款,嗣王昶慶認劉鳳娟暫時無法賠償任何金錢,旋與在旁之蔡鴻昌謀議將劉鳳娟押走以逼迫其賠償損失,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昶慶將劉鳳娟強拉上計程車,劉鳳娟因無力反抗,僅能由王昶慶拉入計程車載往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內之山區石頭公廟附近,而在場之蔡鴻昌確認劉鳳娟遭押上車後即行離去。車行途中王昶慶接續向劉鳳娟恫嚇要求賠償
100萬元,否則剁掉雙手等語,並聯繫其他人到場助勢,行經山區下之便利商店時,王昶慶便要求劉鳳娟下車購買易付卡,並以公共電話向其母親 黃素屏 借款賠償,此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7、8人陸續抵達,而與王昶慶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在場助勢、包圍等方式,使劉鳳娟不敢離去。於同日晚間10時許,王昶慶另招計程車搭載劉鳳娟,及上開男子7、8人分乘機車隨行,共同將劉鳳娟自該便利商店帶往上開石頭公廟旁之小木屋拘禁。拘禁期間,王昶慶多次以言詞恐嚇及丟擲遙控器、寶特瓶、徒手毆打劉鳳娟等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劉鳳娟打電話向其母親黃素屏籌款,致劉鳳娟受有兩側臉頰瘀傷、右側下嘴唇瘀傷、兩側耳後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劉鳳娟告訴,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劉鳳娟為求離去,遂撥打電話向其母親黃素屏求援。而蔡鴻昌離去前開基隆路與信義路現場後,旋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不知情之 林志鴻 ,告知毒品已遭竹聯幫雷堂取回及王昶慶將劉鳳娟帶走等情,並詢問如何處置劉鳳娟較為妥適,復陸續以上開門號聯繫王昶慶,詢問劉鳳娟之情形及指示王昶慶可要求劉鳳娟向銀行或家人借款籌款,不足部分可簽立本票,且要王昶慶小心處理及盡快將劉鳳娟釋放以避免構成擄人勒贖等語。劉鳳娟聯繫黃素屏後,黃素屏表示時間已晚,僅能籌得5萬元,王昶慶遂指示黃素屏至臺北市○○區○○路之信義國中圍牆旁交付,黃素屏旋於98年3月23日凌晨某時許,前往上開指定地點交付5萬元予王昶慶指派取款之男子;嗣同日中午12時許,王昶慶再要求劉鳳娟致電黃素屏籌措20萬元,惟黃素屏表示僅能籌得10萬元,王昶慶即指示黃素屏再前往信義國中附近交付10萬元,並於電話中應允將劉鳳娟釋回,故將劉鳳娟載往信義國中旁之某咖啡廳內等待,俟黃素屏依約交付10萬元後,王昶慶即依蔡鴻昌指示,要求劉鳳娟簽立本票及借據保證剩餘債務之履行,劉鳳娟遭拘禁已久,為求離去,遂簽立面額均為25萬元本票4紙、借款金額100萬元之借據1紙交予王昶慶後,始於同日下午1時許獲釋。王昶慶事後將劉鳳娟簽立之上開本票及借據交予蔡鴻昌保管,又於98年7月前某日要求黃素屏給付款項,經協調後,黃素屏再給付8萬元,蔡鴻昌及王昶慶始託人將上開本票、借據返還予黃素屏。
二、蔡鴻昌、邵彥凱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由蔡鴻昌單獨、或分別與邵彥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蔡鴻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買賣毒品之工具,再由自己或分別指示邵彥凱、各該成年男子前往交付,而於下述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販賣愷他命予 林登富 (原名 林瑞麟 ,下仍稱林瑞麟)、 林孝柔張得洲 等人。其等犯行分述如下:
(一)於98年3月26日晚間8時8分許,林瑞麟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鴻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蔡鴻昌購買愷他命5公克,雙方達成交易合意,約定由蔡鴻昌送往林瑞麟位在中和中正路住處,嗣蔡鴻昌因無車可派,遂再以電話通知林瑞麟自行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75巷10號6樓之5住處拿取愷他命,稍晚林瑞麟即前往上址向蔡鴻昌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前開購買 之愷 他命約5公克,並給付該名男子2,000元之代價而銀貨兩訖。
(二)於98年3月27日凌晨2時42分許,林孝柔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內容:「 昌哥 我最近很緊,能先給我個二千嗎」等語至蔡鴻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蔡鴻昌購買愷他命2,000元,同日稍晚蔡鴻昌即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路與中山北路口「 吉野 家」前,將愷他命5公克交予林孝柔並收取2,000元而銀貨兩訖。
(三)於98年4月1日凌晨3時12分許,林孝柔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鴻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購買2,000元之愷他命5公克,雙方達成交易合意,蔡鴻昌即指示有犯意聯絡之邵彥凱前往臺北市○○區○○路與中山北路口「吉野家」前,將愷他命5公克交予林孝柔,林孝柔則給付2,000元予邵彥凱而銀貨兩訖。
(四)於98年4月15日下午4時12分許,張得洲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撥打蔡鴻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要購買1,500元之愷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張得洲即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勇 」之成年男子順路前往蔡鴻昌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75巷10號6樓之5住處向蔡鴻昌拿取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並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與蔡鴻昌聯繫碰面地點,蔡鴻昌於上址住處門口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予「小勇」轉交張得洲。事後張得洲再給付蔡鴻昌1,500元價金而銀貨兩訖。
(五)於98年5月1日晚間9時56分許,張得洲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鴻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購買2,000元之愷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合意,蔡鴻昌即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路與南雅南路口,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予張得洲,並向其收取2,000元價金而銀貨兩訖。
(六)於98年5月8日晚間8時36分許,林瑞麟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鴻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購買2,000元之愷他命5公克,雙方達成交易合意,蔡鴻昌遂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林瑞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3樓住處,將愷他命約5公克交予林瑞麟,並向林瑞麟收取2,000元而銀貨兩訖。
(七)於98年5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林孝柔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鴻昌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其購買2,000元之愷他命5公克,雙方達成交易合意,林孝柔即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前往蔡鴻昌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75巷10號6樓之5住處向其拿取愷他命1包(重量約5公克),並給付2,000元予蔡鴻昌而銀貨兩訖。
三、蔡鴻昌明知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法亦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4月19日凌晨1時14分許,張得洲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鴻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施用愷他命,蔡鴻昌即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與南雅南路口,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無償轉讓予張得洲。
(二)於98年4月20日凌晨3時28分許,張得洲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鴻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施用愷他命,蔡鴻昌即於同日凌晨4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與南雅南路口,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無償轉讓予張得洲。
(三)於98年5月3日下午2時許,張得洲又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鴻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施用愷他命,蔡鴻昌即前往新北市○○區○○○路與南雅南路口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前,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無償轉讓予張得洲。
(四)於98年5月23日凌晨0時42分許,張得洲又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鴻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施用愷他命,張得洲遂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前往蔡鴻昌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75巷10號6樓之5住處附近向蔡鴻昌拿取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蔡鴻昌未向張得洲收取金錢而無償轉讓之。
(五)於98年6月15日凌晨2時42分許,張得洲又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鴻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施用愷他命,張得洲遂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前往蔡鴻昌上址住處附近向蔡鴻昌拿取數量不詳之愷他命
1包,蔡鴻昌未向張得洲收取金錢而無償轉讓之。
四、又邵彥凱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為他人保管具殺傷力子彈之意,於97年上半年間某日,在其友人 林明厚 (已歿)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受林明厚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經試射2顆),旋即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47巷5號7樓住處而持有之。
五、嗣經警方對蔡鴻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查知蔡鴻昌、王昶慶、邵彥凱前揭犯行,於98年7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鴻昌上址住處實施搜索,並得王昶慶、邵彥凱同意搜索其等住處,分別在3人之住所內扣得如附表附表二編號1所示蔡鴻昌所有供販賣、轉讓愷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四編號1、2所示邵彥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鑑定時試射2顆,已不具殺傷力)及其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7、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至9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蔡鴻昌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昶慶、邵彥凱、 杜展僑 及證人劉鳳娟、黃素屏、林瑞麟、張得洲、林孝柔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蔡鴻昌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昶慶、邵彥凱、杜展僑及證人劉鳳娟、黃素屏、林瑞麟、張得洲、林孝柔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2-164頁、第322-334頁、第490-496頁、第611-615頁、第694-698頁、第703-706頁,偵18930號卷三第3-7頁、第12-14頁、第49-54頁、第59-60頁,卷五第89-96頁),對於被告蔡鴻昌而言,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鴻昌及其辯護人既主張前揭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該證人於警詢中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揆諸前揭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昶慶、邵彥凱及杜展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無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蔡鴻昌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及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101年度臺上字433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⒉查同案被告王昶慶、邵彥凱及杜展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其中同案被告王昶慶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見偵18903號卷一第54-56頁),對被告蔡鴻昌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此部分供述係被告王昶慶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嗣證人王昶慶經本院裁定與被告蔡鴻昌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被告蔡鴻昌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且該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經核亦無不法取供之顯不可信情況,自得為本案證據。另同案被告王昶慶、邵彥凱及杜展僑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見偵18903號卷一第58-60頁、第113-117頁,卷五第131-133頁、第137-139頁,卷六第240頁,卷七第64頁、第179-181頁、第199-201頁),均具結擔保所述之親身經歷屬實,且查無檢察官有何脅迫、利誘或詐欺等不正取供之情事,而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蔡鴻昌之對質詰問權,被告蔡鴻昌及其辯護人復未能證明該等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蔡鴻昌之辯護人主張上開同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對被告蔡鴻昌無證據能力云云,洵無足採。
(三)證人劉鳳娟、黃素屏、林瑞麟、張得洲、林孝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對被告蔡鴻昌均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劉鳳娟、黃素屏、林瑞麟、張得洲、林孝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18903號卷二第32-33頁、第40-43頁,卷三第40-42頁、第44-45頁、第90-91頁,卷七第177-178頁),均具結擔保所述之親身經歷屬實,復查無檢察官訊問時有違法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又其等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保障被告蔡鴻昌之對質詰問權,是被告蔡鴻昌及其辯護人原同意該等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嗣雖具狀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資格(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然迄未說明該等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蔡鴻昌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四)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應記載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以示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2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法取得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750、751、754、755、758、7
59、766、767頁)實施通訊監察後由警方轉譯,關於被告蔡鴻昌妨害自由、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其辯護人雖主張該部分錄音內容不存在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本院於100年6月8日當庭勘驗被告蔡鴻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相關人等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被告蔡鴻昌坦認為其通話內容無訛,且其辯護人亦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140頁),是本院下引認定被告蔡鴻昌犯罪事實之主要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檢察官提出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蔡鴻昌及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均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相關譯文予被告蔡鴻昌及其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本院下引認定犯罪事實所據之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蔡鴻昌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蔡鴻昌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王昶慶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鴻昌及證人劉鳳娟、黃素屏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王昶慶均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鴻昌及證人劉鳳娟、黃素屏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5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694頁至第698頁、第703頁至第706頁),對於被告王昶慶而言,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該證人於警詢中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鴻昌及證人劉鳳娟、黃素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對被告王昶慶均有證據能力:
查同案被告蔡鴻昌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偵18903號卷一第49-52頁,卷七第30頁),固為被告王昶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此部分供述係被告蔡鴻昌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時所為,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嗣被告蔡鴻昌經本院裁定與被告王昶慶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被告王昶慶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已保障被告王昶慶之對質詰問權,且該陳述經核亦無不法取供之顯不可信情況,自得為本案證據。至於證人劉鳳娟、黃素屏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偵18903號卷二第40頁至第43頁,卷七第177頁至第178頁),均依法具結,復查無檢察官訊問時有違法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又其等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保障被告王昶慶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王昶慶之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洵無足採。
(三)至於本院下引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王昶慶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王昶慶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被告邵彥凱部分:
(一)證人林孝柔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邵彥凱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林孝柔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611-615頁),對於被告邵彥凱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邵彥凱及其辯護人主張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引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邵彥凱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邵彥凱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蔡鴻昌、王昶慶共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鴻昌固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以之聯絡解決被告王昶慶與竹聯幫雷堂成員間之毒品糾紛,且於98年3月22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參與前述毒品糾紛之協調會議,而於被害人劉鳳娟到場時仍在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王昶慶要將劉鳳娟擄走,當天是竹聯幫雷堂將劉鳳娟約出與王昶慶討論這件事,但伊不知道王昶慶要將劉鳳娟押走,那他個人的行為,伊完全不清楚,是王昶慶打電話問伊關於本票的事情,伊才知道王昶慶將劉鳳娟押走云云;被告蔡鴻昌之辯護人辯護稱:同案被告王昶慶於審理時已 陳明 如何處理與劉鳳娟間債務糾紛,完全是自己之決定,被告蔡鴻昌未指示王昶慶如何索討金錢或釋放被害人劉鳳娟,且證人劉鳳娟、黃素屏亦陳明未與被告蔡鴻昌有對話,自難認被告蔡鴻昌與王昶慶共犯本件犯行云云。另訊據被告王昶慶對於上述剝奪被害人劉鳳娟行動自由之過程等主要事實固坦承不諱,惟仍辯稱:伊沒有逼迫劉鳳娟簽立本票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王昶慶因前述毒品糾紛,經「阿清」指示被害人劉鳳娟
誘出,而遭竹聯幫雷堂份子毆打、押走,並砸毀同行友人黃若然座車,及嗣後由被告蔡鴻昌協調,同意返還毒品並賠償已鋪貨賣出而未能返還部分之損失,被告王昶慶始獲釋等事實,為被告蔡鴻昌及王昶慶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劉鳳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志鴻、黃若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18903號卷二第41-42頁,卷七第27-28頁、第177-178頁;本院卷二第245頁背面-256頁、第260-266頁,卷三第116-118頁),互核相符,且有被告蔡鴻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3月22日與竹聯幫份子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數則可資對照(見警卷第778-778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又被害人劉鳳娟於98年3月22日晚間8時許,受被告王昶慶之
女友林怡珮邀約前往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與被告王昶慶商談前開糾紛之後續處理事宜,嗣遭被告王昶慶強押上計程車載往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內之石頭公廟旁之小木屋囚禁,期間被告王昶慶以前述恐嚇、施暴方式逼迫被害人劉鳳娟向其母親黃素屏求援,黃素屏因而於前揭時、地,先後交付5萬、10萬元予被告王昶慶指示取款之男子,復由被害人劉鳳娟於前揭時、地,簽立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4紙及借款金額為100萬元之借據1紙交予被告王昶慶,始於同日下午1時許獲釋,及被告王昶慶事後再向黃素屏索款,經協調後,黃素屏再給付被告王昶慶8萬元始取回本票及借據等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鳳娟、其母黃素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時證述詳實,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劉鳳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王昶慶之女友林怡珮
約伊於98年3月22日晚間8時到臺北市○○路及信義路口見面,要把話講清楚,伊到場後看見被告王昶慶及蔡鴻昌,被告王昶慶說伊出賣他,要如何賠償他被打的損失,看是要剁手還是要給100萬元,那時被告蔡鴻昌也在旁邊,伊向被告王昶慶說沒錢,被告王昶慶就叫伊去打電話籌錢,然後與被告蔡鴻昌竊竊私語,伊就開始打電話,被告王昶慶講完話後就過來將伊硬拉上計程車;在車內被告王昶慶說如果不給他
100萬元,就要剁掉伊雙手,並開始打電話找人,後來到石頭公廟下的便利商店,被告王昶慶叫伊打公共電話找人,之後陸陸續續有7、8人抵達,伊打電話過程中聽到被告王昶慶向其他人說要帶伊去山上,一堆人圍在伊身邊,伊認為跑不掉,所以打電話告訴伊母親黃素屏拿錢救伊,不然被告王昶慶要把伊手剁掉,接著被告王昶慶要伊上另外1輛計程車,其他人則騎機車,一路上了山區石頭公廟旁邊的小木屋;進屋後,其他人擋在出入口,被告王昶慶還是叫伊打電話給黃素屏籌錢,後來出手以拳頭打伊臉部,再以寶特瓶、遙控器打伊臉洩憤,其他人只負責把守,沒有動手,伊總共被打三回,自晚上10點多待到隔天中午12點多,沒有辦法離開,伊連上廁所都由被告王昶慶的小弟看住;後來被告王昶慶帶伊下山到信義國中附近之咖啡廳內,另有4、5個人一起跟去,這中間伊母親拿錢來2次,第一次是凌晨拿5萬元至信義國中旁的圍牆,被告王昶慶叫小弟下山去拿,第二次是隔天下午約1點多拿10萬元到信義國中旁便利商店的巷子,也是被告王昶慶叫小弟去拿,餘額就叫伊簽本票及借據,然後才在咖啡廳放伊離開等語(見偵18903號卷二第41頁,卷三第27-28頁)。
⑵證人劉鳳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臺北市○○路及信義路
口後,被告王昶慶將伊拉上計程車,伊當時有想要反抗,但伊只有一個人,覺得反抗沒有用;前往土地公廟途中有到便利超商買儲值卡,被告王昶慶叫伊打電話給黃素屏,到達土地公廟後,被告王昶慶用拳頭、裝一半礦泉水的寶特瓶及遙控器打伊臉部;伊請黃素屏籌錢給被告王昶慶,分別於98年3月23日凌晨0時、同日下午1時許在信義國中後面的巷子交付5萬元、10萬元給被告王昶慶派去的小弟,另外被告王昶慶叫伊簽發面額各25萬元的本票4紙及100萬元借據1紙,不寫的話不讓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9頁背面)。
⑶證人黃素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98年3月22日晚間10時
許,伊接到劉鳳娟電話,她在電話中哭泣說:媽媽拿100萬來救我,不然他們要把我帶去山上等語,講話中對方就將電話切掉,沒多久劉鳳娟又打來,一接通電話就由被告王昶慶拿去,叫伊趕快去籌錢,伊說沒有辦法,家裡只有5萬元,被告王昶慶就叫伊先拿5萬元到信義國中,伊將錢交給被告王昶慶叫來的小弟,伊回到家後被告王昶慶又打電話來,要伊隔天再籌20萬元,隔天伊就以保單質借10萬元,被告王昶慶一直打電話來問 伊有 沒有籌到錢,伊跟他說只有10萬元,被告王昶慶就叫伊趕快拿給他,並要伊坐車到信義國中將10萬元交給他叫來的小弟,他在電話中有說10萬元給他就放劉鳳娟回家,並要伊在該處等,給完錢約5分鐘後就看到劉鳳娟走過來;之後有人到伊住處潑漆、張貼本票及借據影本,被告王昶慶又一直打電話給伊,要伊清償劉鳳娟欠的錢,但伊知道劉鳳娟沒有欠他錢,所以拖了很久,之後同意以5萬元解決,並約在東湖路上的 肯德基 交錢,但被告王昶慶提不出本票,所以伊沒有給他錢等語(見偵18903號卷二第42頁,卷七第178頁)。
⑷證人黃素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拿5萬元交給被告王昶慶
派來的小弟,隔天被告王昶慶又打電話要伊籌錢,伊說只能籌10萬元,被告王昶慶有答應收到10萬元後讓伊女兒回去;這件事情結束後伊還支付了8萬元,因為有一個人說他車子被砸,需要多付3萬元,才願意把本票交給伊,之後對方有將本票及借據拿給伊,但伊不認識拿來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頁背面-259頁背面)。
⑸稽之證人劉鳳娟先後指訴被告王昶慶妨害自由之情節一致,
核與證人黃素屏所述被告王昶慶如何要求其至信義國中附近交付5萬元、10萬元之過程相符,且被告王昶慶於拘禁被害人期間,與被告蔡鴻昌間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聯紀錄,其時間、內容,確係攸關被害人劉鳳娟遭拘禁後之情節,足認證人劉鳳娟、黃素屏所述,應非虛詞。又被告王昶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即自承:當初伊與劉鳳娟講好拿20萬顆一粒眠交給南堂南賢會去鋪貨,利潤劉鳳娟、南賢會各一半,伊再與南賢會分,後來發現貨是雷堂的,導致伊被雷堂拐出去毆打,後來被告蔡鴻昌出面與雷堂協調才將伊釋放,條件是貨還給雷堂,因為有4萬顆已經被南賢會鋪出去,所以要賠雷堂錢,錢要找劉鳳娟要,故協調雷堂交出劉鳳娟,這件事情被告蔡鴻昌完全知道,且授意伊這樣做,所以伊將劉鳳娟押到信義路150巷內山邊小木屋,後來劉鳳娟打電話給她母親黃素屏幫忙,黃素屏答應先給5萬元,隔天中午12時許又付10萬元去還一粒眠的貨主,都是伊叫綽號 阿呆小咖 的朋友去拿錢,之後黃素屏再給伊8萬元修車,伊將本票及借據返還,前後共向 黃素萍 拿了2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57-159頁、偵18903號卷一第55、56頁),復核與證人劉鳳娟、黃素屏前開所述遭拘禁之緣由、要求付款之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被害人劉鳳娟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影本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363-364頁),另被害人劉鳳娟於拘禁期間,確遭被告王昶慶傷害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被害人劉鳳娟於98年3月23日獲釋後就醫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18903號卷二第42頁),足徵證人劉鳳娟、黃素屏指訴情節,堪認為實。雖被害人劉鳳娟於檢察官訊問時隱瞞與被告王昶慶間預謀販賣一粒眠所衍生之毒品糾紛實情,然此可能係其避免牽連自己及相關竹聯幫成員而有所顧忌,乃屬常情,且經本院提示筆錄予被害人劉鳳娟詳閱後,其明確表示除上開隱瞞部分外,其餘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55頁),是本院認被害人劉鳳娟所述遭被告王昶慶妨害自由之情節,尚無瑕疵可指,仍足採信。
⒊被告王昶慶雖仍辯稱:伊沒有逼被害人劉鳳娟簽立本票及借
據云云。惟查,被告王昶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劉鳳娟協商賠償25萬元,但協商後劉鳳娟沒有完全給伊錢,所以才要劉鳳娟簽本票保證,至於會簽100萬元是伊怕事後找不到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67背面-68頁),則如被害人劉鳳娟已承認25萬元債務,並與被告王昶慶達成合意,又豈會自願簽立顯然高於債務4倍面額之本票4紙?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黃素屏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事後被告王昶慶有打電話給伊說劉鳳娟開服裝店欠100萬元,但伊知道劉鳳娟被擄的事情,並不是真的欠錢,所以就跟他說劉鳳娟沒有欠他錢,但被告王昶慶還是要伊給60萬元,談了很久,雙方就約好以5萬元解決,但後來被告王昶慶沒有拿本票出來,所以當時就沒有拿錢給他等語(見偵18903號卷七第178-179頁),則被告王昶慶事後仍執上開本票及借據向證人黃素屏請求給付60萬元,討價後雙方始同意以5萬元解決此事,顯然未有以25萬元解決上開毒品糾紛之合意甚明。再者,被害人劉鳳娟遭被告王昶慶及成年男子7、8人拘禁甚久,突聽聞被告王昶慶表示簽立本票及借據可離去,其為求脫身,始於被告王昶慶等人不法實力支配下,無奈虛應而簽立本票及借據,實屬常情,當無從憑此遽認被害人劉鳳娟係自願簽發上開本票及借據。是被告王昶慶所辯,乃圖卸免部分罪責之詞,實無可採。
⒋被告蔡鴻昌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9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度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蔡鴻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即已供承:被告王昶慶與
劉鳳娟有交易毒品一粒眠的糾紛,於98年3月22日,伊與被告王昶慶去找竹聯幫雷堂綽號「 阿明 」之男子解釋整個事情,「阿明」把劉鳳娟約到信義路、基隆路口,伊見到被告王昶慶押走劉鳳娟之後就離開,那是被告王昶慶個人行為,並非伊之意思;當時被告王昶慶告訴伊要跟劉鳳娟拿100萬元賠償,伊見到劉鳳娟之後就離開,並叫被告王昶慶小心處理,之後伊不放心怕他出事,所以叫林志鴻教他如何處理,不然會變成擄人勒贖等語(見警卷26、27頁,偵18903號卷一第50-51頁),核與證人劉鳳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沒有與被告蔡鴻昌講上話,伊只跟被告王昶慶說話,被告王昶慶叫伊拿100萬元,不然就剁手,然後就跟被告蔡鴻昌竊竊私語,伊就急著打電話,被告王昶慶講完話就過來,等伊電話一掛斷就將伊拉上車,被告蔡鴻昌沒有任何反應,當作沒事一樣走了等語相符(見偵18903號卷七第177頁),足認被害人劉鳳娟遭被告王昶慶強拉上計程車時,被告蔡鴻昌在場見聞,且未曾出手阻止同案被告王昶慶將被害人劉鳳娟押走,首堪認定。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昶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害人劉鳳娟上計程車時,被告蔡鴻昌人不在旁邊、已經先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2頁背面-123頁),核與被告蔡鴻昌、證人劉鳳娟前述一致情節矛盾,顯係迴護被告蔡鴻昌之詞,不足採信。
⑶次查,被害人劉鳳娟自98年3月22日晚間8時許遭被告王昶慶
帶往小木屋拘禁至同年月23日下午1時許釋放止,被告蔡鴻昌曾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林志鴻,告以被告王昶慶將劉鳳娟押走一情,並詢問後續處理方式,復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指示被告王昶慶可要求劉鳳娟向銀行或其家人借款,不足部分可簽立本票及要被告王昶慶小心處理等事實,分別有被告蔡鴻昌與林志鴻、被告王昶慶如附表五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被告蔡鴻昌於被害人劉鳳娟遭強押期間頻以電話聯絡林志鴻及被告王昶慶,藉此瞭解如何處置被害人劉鳳娟及其現況,甚且對話中被告蔡鴻昌更以「那女人『我們』帶走了」、「神經(按即被告王昶慶)說要把她帶到山上埋」,主觀上顯然知悉並立於犯罪主導地位,並無屬於被告王昶慶個人行為之意思。參以被告蔡鴻昌原在場見聞被害人劉鳳娟遭被告王昶慶強拉上計程車始離開現場,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其於不到2小時內如此積極撥打電話詢問林志鴻如何處置被害人劉鳳娟,又積極向被告王昶慶確認被害人劉鳳娟現況、指示被告王昶慶要劉鳳娟向銀行或家人借錢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等舉動,顯有掌控被告王昶慶拘禁被害人劉鳳娟過程之實,難謂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⑷又證人王昶慶於本院審理時固就本院提示之上開通聯譯文內
容表示「忘記」、「沒有印象」,並證述:被告蔡鴻昌未指示伊,且押走劉鳳娟時被告蔡鴻昌不在場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1頁背面-122頁),惟證人王昶慶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係被告蔡鴻昌教導如何簽立本票,且經提示其於98年7月9日警詢筆錄陳稱:被告蔡鴻昌叫伊先把劉鳳娟帶走,不要讓其離開,因為被告蔡鴻昌說對方一定會跟他連絡,所以他要回去等電話,交代伊把人帶走等語,證人王昶慶更坦認該筆錄所載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24頁、警卷第162頁),佐以其於98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係何人決定押走被害人劉鳳娟時,亦稱:當初伊跟劉鳳娟講好拿20萬顆一粒眠交給被告蔡鴻昌之南賢會去鋪貨,講好利潤劉鳳娟、南賢會各一半,伊與南賢會分,但該筆貨是雷堂的,導致伊被雷堂拐出去毆打,後來被告蔡鴻昌出面與雷堂協調才將伊釋放,條件是把貨還給雷堂,因為貨已經被南賢會鋪出去,所以要賠雷堂錢,錢要找劉鳳娟要,故協調雷堂交出劉鳳娟,這件事情被告蔡鴻昌完全知道,且授意伊這樣做,否則伊只有一個人等語(見偵18903號卷一第55-56頁),情節亦大致相符。證人王昶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未加掩飾計畫販賣毒品所衍生之糾紛及拘禁被害人劉鳳娟等事實,何必再設詞構陷被告蔡鴻昌知悉且授權其押走被害人劉鳳娟?可見證人王昶慶於本案偵查之初,較無餘裕思索其陳述對被告蔡鴻昌之影響,故無暇蓄意編織掩飾,所承受之人情、心理壓力等干擾因素較小,較有可能為任意陳述,憑信性甚高,反之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言詞閃爍、推諉,且就翻異前詞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迴護被告蔡鴻昌之詞,不足採信,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蔡鴻昌認定之依據。
⑸再參以被告蔡鴻昌明知被告王昶慶與劉鳳娟間有前揭毒品糾
紛,且約出被害人劉鳳娟係為協議賠償事宜,則倘被害人劉鳳娟願賠償損害,渠等直接在原先與雷堂成員協調毒品糾紛之地點商談即可,何需再由被告王昶慶將被害人劉鳳娟帶往他處?顯見被告蔡鴻昌對於被告王昶慶限制被害人劉鳳娟行動之目的,已瞭然於胸;甚且被告蔡鴻昌自承其為竹聯幫南堂南賢會會長,被告王昶慶為其小弟(見偵18903號卷一第
49、50頁),雖為被告王昶慶所否認(見偵18903號卷一第54頁),惟參之被告蔡鴻昌與押走被告王昶慶之人協調毒品糾紛時,多次對外向該竹聯幫雷堂份子稱被告王昶慶為其小弟等語(見警卷第778-778頁背面),再觀諸被告蔡鴻昌及王昶慶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王昶慶對被告蔡鴻昌唯命是從,此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徵,足認被告蔡鴻昌所述應係實情。則被告蔡鴻昌既為被告王昶慶之大哥,對於處理被害人劉鳳娟一事,焉有不過問之理,而被告王昶慶又豈敢未得「大哥」即被告蔡鴻昌之授意,在現場擅自作主將被害人劉鳳娟帶走,益足徵被告王昶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係被告蔡鴻昌授意等語,及證人劉鳳娟證稱:被告王昶慶與蔡鴻昌竊竊私語後,被告王昶慶就過來將伊帶走,被告蔡鴻昌沒有反應,當作沒事一樣走了等語,均係實情。是依證人劉鳳娟、王昶慶及被告蔡鴻昌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等事證,已足認被告蔡鴻昌於被害人劉鳳娟遭被告王昶慶押走時,即與被告王昶慶基於相互之認識,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謀議由被告王昶慶將被害人劉鳳娟押走再行求償等情,應係事實。縱被告蔡鴻昌未直接與被害人劉鳳娟對話或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蔡鴻昌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圖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二、被告蔡鴻昌、邵彥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及被告蔡鴻昌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鴻昌、邵彥凱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被告蔡鴻昌辯稱:伊沒有要邵彥凱拿毒品給林孝柔,自己也
沒有賣或交付毒品給林瑞麟、林孝柔、張得洲等人云云;被告蔡鴻昌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林瑞麟、林孝柔及張得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未與被告蔡鴻昌交易,而證人邵彥凱亦稱未曾幫被告蔡鴻昌運送愷他命予林孝柔等情,均有利於被告蔡鴻昌,足認被告蔡鴻昌未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云云。
⒉被告邵彥凱辯稱:98年4月1日當天沒有與林孝柔見面,從未
拿過東西給林孝柔,被告蔡鴻昌亦未託 伊送愷 他命給林孝柔云云。被告邵彥凱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林孝柔之警詢筆錄係與警察討論後所為,是否為其自由意識陳述,已有疑問,且關於被告邵彥凱當時係搭乘何交通工具、穿著何種衣服,證人記憶不清,顯有瑕疵,不能以其所述作為不利被告邵彥凱之認定。
(二)惟查:⒈關於被告蔡鴻昌販賣愷他命予林瑞麟部分(即事實欄二㈠、㈥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有如附表六㈠、㈥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且經檢察官提示內容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林瑞麟閱覽後,證稱:伊每次買毒品都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蔡鴻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有2次交易成功,伊於98年3月26日晚上請被告蔡鴻昌找小弟送
5公克愷他命到 伊中和 家中,伊給小弟2,000元攜回給被告蔡鴻昌;於98年5月8日伊又打給被告蔡鴻昌請小弟送5公克愷他命給伊,本來伊要拿10公克,但東西不夠,最後請他送
5公克到伊家中,伊給小弟2,000元攜回給被告蔡鴻昌等語(偵18903號卷四第44、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提示該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林瑞麟確認,其仍證述:這2次都有交易成功,每次都是買5公克愷他命、2,000元,但都不是被告蔡鴻昌送本人拿給伊的,至於交易地點伊能夠確定一次是在伊家樓下,另一次是在被告蔡鴻昌家裡,但現在沒辦法確認哪一次是在他家,哪一次是伊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第13頁背面),證述前後一致,參以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林瑞麟與被告蔡鴻昌對談過程中表示「叫小朋友送一下」、「要五」、「拿五」等語,未敢言明所指物品為何,倘無不法,何以須如此神秘隱諱之言代之?自足以佐徵證人林瑞麟所述其向被告蔡鴻昌連絡購買愷他命且有成交等情,可堪憑信。至證人林瑞麟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所述交付毒品易地點不一,然其既肯定陳稱被告蔡鴻昌託人將毒品交予伊之地點,分別在其住處及被告蔡鴻昌住處各有
1次,僅地點不能確定,自不影響其證述之可信度。而觀諸前開證人林瑞麟與被告蔡鴻昌98年3月26日晚間8時10分對話內容,被告蔡鴻昌因無人手可將毒品送交與證人林瑞麟,遂請證人林瑞麟自行到其住處拿取,證人林瑞麟答稱:「好」,另於98年5月8日晚間8時36分對話內容,被告蔡鴻昌向證人林瑞麟表示:「在家裡,好啦,我等下過去」等情,已可研判證人林瑞麟於98年3月26日該次係前往被告蔡鴻昌住處拿取購買之愷他命,而另次98年5月8日則係由被告蔡鴻昌指示小弟前往證人林瑞麟之住處交付毒品無訛。
⑵至被告蔡鴻昌旋改辯稱:是林瑞麟打電話請伊調毒品,因為
伊聯絡不到朋友,所以也沒有交給林瑞麟云云。惟證人林瑞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該2次毒品均係向被告蔡鴻昌購買,且有交易成功等情,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向被告蔡鴻昌買過3、4次愷他命,每次都買5公克,不知道毒品來源、進價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頁背面),要無向被告蔡鴻昌「調取」毒品之意,參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證人林瑞麟主動聯繫,直接要求被告蔡鴻昌之小弟送交毒品,亦無要其向他人「調取」毒品之語,足認證人林瑞麟購買毒品之對象即係被告蔡鴻昌無疑。是被告蔡鴻昌改稱是證人林瑞麟請伊調取毒品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⑶又被告蔡鴻昌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林瑞麟於本院審理時已
證述未向被告蔡鴻昌購買毒品,且警詢中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是其偵審中所述不一,不足採信云云。惟按證人之證述應就前後文之語意整體理解其證述情節,以探求證人陳述之真意,不宜斷章取義,片面指摘單一證詞與前後文之誤差,而認證人之指述全不可採。查證人林瑞麟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伊未向被告蔡鴻昌買過愷他命,警詢時警察拿被告蔡鴻昌的筆錄及通聯譯文給伊看,並要伊不可以做偽證,因為通聯紀錄都有,要伊承認,才開始問伊問題,且一定要伊將被告蔡鴻昌咬出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頁、第10頁背面、第11頁),惟其後已再說明:伊所述受到警察之壓力係指偽證之壓力而非警察強暴脅迫之壓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足見其係因擔心受偽證處罰之拘束而為任意、真實之陳述,非囿於警察之脅迫,況其於警詢後接受檢察官初訊時,並未如此指陳,反而詳述購買毒品之過程,並是稱:警詢所述都實在,也是出於自願等語(見偵18903號卷三第91頁),足見證人林瑞麟所稱係警察強迫其指證被告蔡鴻昌云云,係欲圖翻供之說詞,不能採信;再者,證人林瑞麟經本院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筆錄閱覽,旋明確證稱:98年3月2
6日、同年5月8日有向付錢給被告蔡鴻昌購買毒品,一次是在伊住處樓下,另一次在被告蔡鴻昌家裡樓下,都是小弟將裝有愷他命之菸盒交給伊,且事後被告蔡鴻昌並未表示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第13頁背面),是證人林瑞麟於本院審理時前後略有出入之情,惟此無非係交互詰問中,試圖迴護被告蔡鴻昌所致,此由本院提示相通訊監察譯文及檢察官詰問後,其旋肯認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購買毒品之細節等情確屬實情,即可得知。而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述關於向被告蔡鴻昌購買愷他命之過程,既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適足供擔保其可信性,自不得以其證述前後不符,即遽認所言不足採信。被告蔡鴻昌之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無足取。從而被告蔡鴻昌有如事實欄二㈠、㈥所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瑞麟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蔡鴻昌、邵彥凱販賣愷他命予林孝柔部分(即事實欄二㈡、㈢、㈦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有如附表六㈡、㈢、㈦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雖證人林孝柔於本院審理時即先予否認上開通聯譯文之電話為伊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頁),惟經本院當庭播放該通訊錄音予證人林孝柔辨識,證人林孝柔即確認該對話係其聲音(見本院卷三第30頁),足認上開通聯對話之人確係被告蔡鴻昌與證人林孝柔無訛。且證人林孝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向被告蔡鴻昌買過很多次愷他命,最近一次於98年5月底某日快中午時,以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被告蔡鴻昌說要去中和秀朗橋他家附近附近找他,伊到時打電話告訴他到了,他就下來帶伊上去,伊告訴被告蔡鴻昌要買2,000元、5公克的愷他命;伊於98年3月27日打電話給被告蔡鴻昌是要向他買2,000元之愷他命、5公克,約在臺北市○○路與中山北路之路口吉野家前面交易,有成交;另於98年4月1日一樣是要跟被告蔡鴻昌買愷他命,買5公克、代價2,000元,是被告蔡鴻昌叫他小弟綽號「 小凱 」之被告邵彥凱拿給伊的,有交易成功等語明確(見偵18903號卷二第32-33頁)。對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證人林孝柔於98年3月27日傳送簡訊內容:「昌哥我最近很緊,能先給我個兩千嗎」予被告蔡鴻昌,所指「先給我個兩千」,顯有隱諱之情,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又巧與證人林孝柔證述多次向被告蔡鴻昌購買毒品之金額相同,另於98年4月1日對話內容,被告蔡鴻昌先向證人林孝柔稱:
「快到了,等他到『吉野家』我打給你」,旋於數分鐘後與被告邵彥凱聯繫稱:「沒有啊,叫他『弄一半』走,帶回來給我,然後回我的錢就好」等語,前後時序、情節均與證人林孝柔證述由被告邵彥凱送來所買毒品一節吻合,另於98年
5月26日部分,證人林孝柔於該日凌晨聯繫被告蔡鴻昌先稱:「弄一點」,被告蔡鴻昌答以:「好」,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確有前往被告蔡鴻昌住處與其見面。其二人以「給個二千」、「弄一點」等寥寥數字,即可彼此明瞭語意及目的等程度以觀,足認其二人為逃避檢警之查緝,而以此常人難予理解之代語稱之,堪徵被告蔡鴻昌與證人林孝柔上開通話聯絡之內容,應屬購買愷他命事宜無訛,亦得以此補強證人林孝柔所述之憑信性。
⑵證人林孝柔於本院審理時雖先翻異證稱:伊請被告蔡鴻昌幫
伊調毒品,但未向被告蔡鴻昌買過毒品,且被告蔡鴻昌未請被告邵彥凱交付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頁背面-24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林孝柔經檢察官提示前開偵查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後詰問,即稱:98年3月27日應該有向被告蔡鴻昌購買愷他命,但伊都是請被告蔡鴻昌幫伊找人拿,那個人的名字伊忘記了,伊在偵查中沒有說是因為當時不知道怎麼講,覺得應該沒有關係;98年4月1日那次伊是請被告蔡鴻昌找人 拿愷 他命,因為伊沒有車去找他,所以被告蔡鴻昌請被告邵彥凱拿愷他命1包到吉野家給伊,伊沒有拿錢給被告邵彥凱,伊是拿先前唱歌的錢給他,這次5公克的錢還沒給他;98年5月26日那次伊是打電話給被告蔡鴻昌找他那個朋友弄一點愷他命,這次在被告蔡鴻昌家樓下完成交易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28頁),仍陳稱係向被告蔡鴻昌調取而非購買毒品,且伊於98年4月1日購毒價金尚未給付云云,惟此時其已坦認於前述時地以電話聯繫被告蔡鴻昌,及二人所談之事與毒品有關暨被告蔡鴻昌確委託被告邵彥凱送交毒品等前開三次買賣毒品之基本事實,僅否認向被告蔡鴻昌購買而已,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再經檢察官質之係委託被告蔡鴻昌向何人購買愷他命,又為何不直接向該人購買等問題時,其竟諉稱:忘記名字,也不知道該人電話,伊也沒想到向被告蔡鴻昌要電話直接打給他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6、28頁背面),檢察官復詢以究有無向被告蔡鴻昌購買毒品,又諉稱: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7頁背面)。顯見證人林孝柔於本院所為之部分證詞,不敢當面明確指證,故以避重就輕、不知道等情詞應付法庭上之交互詰問;又觀諸證人林孝柔之偵訊筆錄內容,其對檢察官所訊問之每一問題,大多能詳細清楚回答,並無不瞭解、無法完整陳述或答非所問、語焉不詳之情形,且其於偵查中就如何聯繫購買毒品、交易時間與地點等情節,又能符合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衡之一般施用毒品者言,其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其係與被告蔡鴻昌另事相約見面等類之語敷衍應付,而不須如此明確陳述,益徵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請被告蔡鴻昌幫伊調毒品云云,無非係臨訟杜撰之詞,非可採信。可見證人林孝柔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請被告蔡鴻昌幫伊聯絡某人拿毒品云云,係事後迴護被告蔡鴻昌、邵彥凱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依證人林孝柔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當時之心理、記憶、表達方式等主觀情事及客觀狀況,堪徵其偵查中所述之憑信性,較諸其嗣因礙於被告蔡鴻昌情面或壓力而信口翻異前供,較為可採。足見證人林孝柔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請被告蔡鴻昌幫伊調取毒品云云,顯係袒護被告蔡鴻昌之詞,而難予採信。
⑶又被告邵彥凱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林孝柔於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邵彥凱於98年4月1日有拿愷他命5公克給伊等語,已如前述,佐以證人林孝柔與被告蔡鴻昌於98年4月1日凌晨3時12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如附表六編號㈢):「林孝柔:他來了嗎?蔡鴻昌:快到了!等他到吉野家我打給你。林孝柔:他已經出門了喔?蔡鴻昌:出門啦!快到了!」,對照被告邵彥凱與蔡鴻昌於98年4月1日凌晨3時17分24秒對話內容(見如附表六編號㈢):「邵彥凱:大哥!這包是整包丟給他,還是說?蔡鴻昌:沒有啊,叫他弄一半走啊!邵彥凱:弄一半走,然後一半我們帶回來嘛,對不對?蔡鴻昌:對,帶回來給我,然後回我的錢就好。」,該2通對話之時間未逾5分鐘,且與證人林孝柔所述係由被告邵彥凱交付毒品情節吻合,足認被告邵彥凱於98年4月1日凌晨3時許,有前往該地點交付證人林孝柔所購買之愷他命無疑。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鴻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日係林孝柔向伊調取毒品,伊連絡有在賣藥綽號「阿呆」的朋友,叫他自己去找林孝柔,對話中林孝柔稱「他來了」,應該是指「阿呆」,伊叫「阿呆」到臺北中長春路與中山路的吉野家去找林孝柔,並不是被告邵彥凱;至於伊與被告邵彥凱之對話是請他去拿太陽餅去市區給伊朋友「 小傑 」,因為他剛好要去市區,才請他幫忙,跟林孝柔沒有關係,伊請被告邵彥凱到伊家拿太陽餅,然後拿去市區給「小傑」,另外一半叫他拿回家給伊,要再分給別人,譯文中的整包並不是愷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頁背面-16頁),衡情證人蔡鴻昌竟於凌晨時分,指示被告邵彥凱先至其中和住處拿「整包太陽餅」至市區分一半給「小傑」,再將另一半帶回家中,如此大費周章,實與常情相違,又其二人對話中所述「整包丟給他還是」、「弄一半走」、「帶回來給我,然後回我的錢」等語,顯係一般毒品買賣交易所用之代語,再參以證人林孝柔已明確證述:當日被告邵彥凱確有交付愷他命5公克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背面),互核可知,被告邵彥凱於該對話中所述「整包」、「一半」顯係愷他命無訛。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鴻昌前開證詞,顯係出於迴護同案被告邵彥凱及脫免自身罪責之虛偽陳述,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⑷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邵彥凱於本院審理時循被告蔡鴻昌前開所
述情節,證稱:被告蔡鴻昌未於98年4月1日凌晨3時許託伊交付毒品給林孝柔,伊也不認識林孝柔,當日伊去被告蔡鴻昌家中幫他帶土產去市區給「小傑」,伊順路帶去,但「小傑」覺得太多只拿一半,剩下的就拿回給被告蔡鴻昌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頁背面-20頁背面),惟此部分說詞顯與常情不合,已如前述,而證人邵彥凱經檢察官質以被告蔡鴻昌所稱:「然後回我的錢就好」等語究係何意思,僅諉稱: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可見其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自己及同案被告蔡鴻昌之詞,不足為採。
⒊被告蔡鴻昌販賣、轉讓愷他命予張得洲部分(即事實欄二㈣、㈤及三㈠至㈤部分):
⑴關於被告蔡鴻昌販賣愷他命予張得洲之事實,有如附表六㈣
、㈤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內容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張得洲,經其閱覽後證稱:伊於98年4月15日打電話給被告蔡鴻昌是要向他買愷他命1,
500元,「小勇」是伊找過去向被告蔡鴻昌拿愷他命的人,但「小勇」身上沒帶錢,所以伊事後再前往中和市○○路上巷子內之7-11便利商店跟被告蔡鴻昌拿愷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並給他1,500元;98年5月1日這次伊有拿錢給被告蔡鴻昌買愷他命,一樣約在板橋南雅南路與館前西路口,被告蔡鴻昌跟伊收2,000元,愷他命1包,數量不詳等語(見偵18903號卷三第40-41頁),參酌被告蔡鴻昌與張得洲上開通訊監察通話內容所示「你先那給他、我錢再跟你算」、「你那邊現在有嗎」,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與交易地點等,僅以寥寥可數之簡短交談,即可彼此明瞭語意及目的之程度,顯見該二人因係為逃避檢警之查緝,而以此常人難予理解之對話聯繫,足徵證人張得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向被告蔡鴻昌購買愷他命等情,可堪憑信。
⑵關於被告蔡鴻昌轉讓愷他命予張得洲之事實,亦有如附表七
㈠至㈤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內容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張得洲閱覽後,證稱:伊於98年4月19日打電話給被告蔡鴻昌是要問他有沒有人可以送愷他命給伊,後來跟他約○○○區○○○路與南雅南路口見面,那一次被告蔡鴻昌拿1包愷他命給伊,數量不詳,沒收伊錢;98年4月20日伊打電話問被告蔡鴻昌有無愷他命可以給伊,後來雙方約○○○區○○○路與南雅南路見面,那次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有無拿錢給他,他還是給伊1包愷他命,數量不知道;98年5月3日伊打電話給被告蔡鴻昌也一樣要向他拿愷他命,印象中沒拿錢給他,約○○○區○○○路與南雅南路口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前見面,被告蔡鴻昌給伊1包愷他命,數量不詳;98年5月23日伊打電話給被告蔡鴻昌向他拿1包數量不詳之愷他命,約在 秀朗路 他家附近見面,那次印象中他沒跟伊收錢;98年6月16日那次伊有跟被告蔡鴻昌拿愷他命,但他沒跟伊收錢,地點一樣在秀朗路他家附近等語(見偵18903號卷三第41-42頁),核與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亦堪憑採。
⑶證人張得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稱:伊未曾施用毒品愷他命
,伊與被告蔡鴻昌常常互相借錢,警察說這樣就是有交易,並要伊說被告蔡鴻昌有在賣愷他命,但伊沒有打電話給被告蔡鴻昌買過毒品,被告蔡鴻昌亦未免費提供愷他命給伊,是警察拿通聯記錄出來叫伊就這樣說,並一直告訴伊被告蔡鴻昌完蛋了,暗示被告蔡鴻昌有賣 伊愷 他命,如果不講出來就不讓伊走,伊當時剛酒醒,趕著要上班,想說配合警察隨便講,有些筆錄是伊自己編的,有些是警察電腦裡面就有的,目的就是要被告蔡鴻昌進去關;伊在檢察官訊問時怕麻煩,所以就照之前警察叫伊說的這樣講,伊與被告蔡鴻昌只有借錢關係,沒有毒品交易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6-113頁)。
惟查,證人張得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被告蔡鴻昌係同學及朋友關係,警察當時也未說如不配合誣陷被告蔡鴻昌即對伊不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115頁),其等彼此間既無任何仇怨嫌隙,實無因要早點離開警察局而設詞攀誣或構陷被告蔡鴻昌之必要,衡之一般施用毒品者言,其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其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等類之語敷衍應付,而不須如此明確陳述。況觀諸如附表六㈣、㈤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非一般借貸往來之用語,且其敘及之金額僅1,000元、2,000元不等,何必費時委請綽號「小勇」之男子前往被告蔡鴻昌住處向其借1,000元,或請被告蔡鴻昌至指定地點領取所積欠之2,000元,實與常情相悖。又經檢察官質疑如附表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所指為何,其諉稱:98年4月19日部分是要問被告蔡鴻昌有沒有地方叫小姐,有無認識送外賣,找完小姐後,被告蔡鴻昌找伊喝酒;98年4月20日所指「送外賣」,應該也是關於叫小姐,實際上做什麼伊也不記得了,至於「弄一弄」是什麼,伊不記得;98年5月1日的對話也是要還他錢吧,「現在有嗎」,是問他現在有錢嗎,沒錢花的話伊先拿給他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0頁背面-113頁背面),僅略稱對話內容是要「叫小姐」、「喝酒」、「不記得」「借錢」,含糊回答,而細究所稱不實之警詢筆錄,係於98年10月6日製作,當日警方僅提示關於98年4月15日、19日、20日、21日及同年5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證人張得洲除辨識哪些日期完成交易,及其毒品種類、金錢及過程外(98年4月15日、20日、同年5月1日),就未完成交易部分(98年4月19日)暨與毒品交易無關部分(98年4月21日)等數日通訊監察譯文,均能一一辨別,此有該次警詢筆錄可參(見偵18906號卷三第5-6頁),倘警方曾要求證人配合誣陷被告蔡鴻昌,豈會允許證人張得洲任意陳述關於有利被告蔡鴻昌之部分;再參之證人張得洲於翌日(98年10月7日)經檢察官提示內容相同之通訊監察譯文,仍明確指證被告蔡鴻昌各次販賣、轉讓愷他命之事實,且就各次係「成交」、「未成交」、「無償轉讓」、「共同施用」,或係「單純借錢」,逐一判別而為陳述,亦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18906號卷三第40-42頁),可知若證人張得洲所述警察要伊配合誣陷被告蔡鴻昌,有部分內容自己編撰,其餘係警察已經打好等情為真,自不會在檢察官訊問時,隻字不提遭警察逼供之情,更毫無遺漏向檢察官重複敘述被告蔡鴻昌之各項犯行,並具體分辨哪些通訊監察譯文並非毒品交易。足見證人張得洲於本院翻異所稱偵查筆錄不實在云云,顯屬迴護被告蔡鴻昌之虛偽證述,自難採信。
三、被告邵彥凱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即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邵彥凱就其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子彈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子彈7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7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969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1、341頁背面),足認被告邵彥凱此部分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鴻昌、王昶慶、邵彥凱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方面:
(一)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
4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故其後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尚難援引此一規定而為標準,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
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是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1之1條、第17條、第20條、第25條等條文,依上開說明,修正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查本案被告蔡鴻昌所為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6次及被告邵彥凱所為事實欄二㈢所示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係在98年5月22日之前所為,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該修正前條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之刑度部分並未提高,而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刑度為7百萬元以下,又被告蔡鴻昌、邵彥凱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亦無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並未對被告蔡鴻昌、邵彥凱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處。至於被告蔡鴻昌所為事實欄二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於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後所為,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邵彥凱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雖經總統於100年1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8611號令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條文僅係就空氣槍部分增定第6項即「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就同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以外之槍枝者,修法前後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說明。
五、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昶慶自98年3月22晚間8時許,將被害人劉鳳娟強押上車載至前開便利商店,並關押在小木屋,後移至咖啡廳,嗣於同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始獲釋,持續相當之時間,自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被告蔡鴻昌、王昶慶所為既已觸犯該條私行拘禁之主要性規定,應僅論以私行拘禁罪即足;又被告王昶慶於拘禁被害人劉鳳娟過程中,曾出言恐嚇及傷害被害人劉鳳娟(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劉鳳娟提出告訴,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脅迫被害人劉鳳娟撥打電話向黃素屏求援暨簽立本票、借據,而使被害人劉鳳娟行無義務之事,惟此均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核被告蔡鴻昌、王昶慶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王昶慶與被告蔡鴻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另被告王昶慶並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7、8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又按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得財意思,而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又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25號判例、65年臺上字第33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鴻昌、王昶慶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擄人勒贖罪,無非以:其等為強索無適法權源之賠償而將被害人劉鳳娟擄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拘禁,並要求被害人之母黃素屏交付贖款,已逾越一般人得以容忍之強暴行為,足認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擄人勒贖犯行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蔡鴻昌及王昶慶係因被害人劉鳳娟出賣致被告王昶慶遭人毆打、拘禁,並須賠付金錢及證人黃若然之座車遭毀損需修復費用為由,因而妨害被害人劉鳳娟之行動自由,要求賠償損失共100萬元等情,迭經被告蔡鴻昌、王昶慶陳明在卷,且據證人劉鳳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警詢時隱瞞與被告王昶慶間一粒眠之糾紛,當時被告王昶慶拿了「阿清」的一粒眠不付錢,伊當下也同意,變成伊與被告王昶慶好像黑吃黑,「阿清」要伊打電話給被告王昶慶說有人要買該批貨將他騙出來,「阿清」找人動手打被告王昶慶,之後被告王昶慶就要伊出來給他交代,要賠償他100萬元,伊並沒有欠他100萬元,但伊若不同意賠錢,被告王昶慶就不讓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背面-25
0、252頁)及證人黃若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載 被告王昶慶去臺北,一下車就一群人衝過來打伊及被告王昶慶,伊汽車玻璃還有車身都被砸損傷,被告王昶慶向劉鳳娟拿錢後有給伊幾萬元修車費用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三第116頁背面-11
7頁),雖被害人劉鳳娟否認須賠償被告王昶慶100萬元,惟被告王昶慶確因被害人劉鳳娟之關係而衍生前開毒品糾紛並受有身體傷害、金錢損失,其損害額多寡本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無固定之金額標準,又被告王昶慶及證人劉鳳娟原預計販售一粒眠牟利,客觀上雖係不法行為,然被告王昶慶主觀上除要求被害人劉鳳娟賠償無法售出一粒眠之預期獲利外,並包括因遭人毆打所生身體傷害、拘禁及汽車毀損之損失,此部分之求償並非毫無所據,是僅以其等要求被害人劉鳳娟賠償100萬元,遽認所圖有不法得財之意思,稍嫌速斷,況參以被告蔡鴻昌與王昶慶間之對話內容,被告蔡鴻昌多次向被告王昶慶指示:「不要拖太晚,6點以前」、「盡量嚇她,天亮前先放她走」等語,可見被告蔡鴻昌及王昶慶自始並無須取贖始讓被害人劉鳳娟離去之意思,似隱含給被害人劉鳳娟教訓、洩恨之意,同時希圖被害人劉鳳娟賠償部分損失,而以此舉脅迫被害人交付款項、簽立本票及借據,並加諸身體、精神之強暴,作為出賣被告王昶慶之教訓,而令其不敢抗拒並同意付款及簽立本票以資擔保。是被告蔡鴻昌、王昶慶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被告蔡鴻昌及王昶慶主觀上係為處理被害人劉鳳娟出賣被告王昶慶一事而要求賠償,並無勒贖之意圖等語,尚非無據。從而本案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鴻昌、王昶慶自始即係基於不法得財之意圖,將被害人劉鳳娟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並有意使其出款贖回自身,即無從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擄人勒贖罪或公訴檢察官當庭所補充論告之恐嚇取財罪。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並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併此敘明。
(三)再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核被告蔡鴻昌如事實欄二㈠至㈥、被告邵彥凱如事實欄二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蔡鴻昌就事實欄二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㈠至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蔡鴻昌與邵彥凱就事實欄二㈢所為,及被告蔡鴻昌就事實欄二㈠、㈥所為,各與邵彥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蔡鴻昌所犯事實欄二部分及被告邵彥凱所犯事實欄二㈢部分,販賣者各僅為金額1,500元、2,000元之毒品,毒品之數量非鉅,以其等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依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其刑。
(四)核被告邵彥凱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其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7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被告蔡鴻昌所為事實欄一所示1次妨害自由、事實欄二所示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事實欄三所示5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另被告邵彥凱就事實欄二㈢所示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事實欄四所示1次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六)本院爰審酌被告蔡鴻昌前有偽造文書、傷害前科,被告王昶慶有恐嚇、毀損、槍砲前科,被告邵彥凱有毀損、槍砲、偽造文書前科,雖均不構成累犯,但可徵渠等素行非佳;被告蔡鴻昌、王昶慶為使被害人劉鳳娟賠償毒品糾紛所生損失,私以拘禁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加諸身體、精神之暴力,迫使被害人同意賠償及交付財物,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恐懼甚深,並受有輕微身體傷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告王昶慶係本件糾紛肇因之人且實際施暴,惡性較重,被告蔡鴻昌居於同謀地位,惡性較輕;被告蔡鴻昌多次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被告邵彥凱協助蔡鴻昌販賣毒品,非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被告蔡鴻昌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7次、轉讓毒品5次,情節甚重,及被告邵彥凱販賣毒品1次,係立於附從地位,情節較輕,併其等所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利益輕微;又被告邵彥凱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件寄藏子彈犯行,足以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所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7顆、寄藏時間短暫、尚無持以犯案之實情;暨被告蔡鴻昌否認全部犯行,被告王昶慶終能坦承妨害自由部分犯行,及被告邵彥凱否認販賣毒品、坦承持有子彈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鴻昌、邵彥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
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為被告蔡鴻昌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二、三所用之物,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依職權查詢SIM卡門號資料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蔡鴻昌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事實欄二㈠、㈡、㈣至㈦、事實欄三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於被告蔡鴻昌、邵彥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二㈢)之主文項下均宣告連帶沒收。又該行動電話既已扣案,則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⒉被告蔡鴻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與被告邵彥凱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罪所得,係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蔡鴻昌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如事實欄二
㈠、㈡、㈣至㈦)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於被告蔡鴻昌、邵彥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二㈢)之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又按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
人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鴻昌就事實欄二㈠、㈥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然各該男子均非本案受裁判之對象,本案判決於各該男子皆無拘束力,是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案主文中宣示被告蔡鴻昌與其等連帶沒收及追徵、抵償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彈藥,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邵彥凱所犯寄藏子彈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均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在被告蔡鴻昌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被告 王場慶 住處扣得之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邵彥凱住處扣得之如附表四編號3至9所示各該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妨害自由、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或確係被告蔡鴻昌、王昶慶所有,均無從在本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鴻昌於98年5、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75巷10號6樓之5之住處內,以2,000元之代價,販售5公克愷他命予邵彥凱牟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㈧);又於不詳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內,以每公克愷他命300元之均價,先後販售不詳數量之愷他命予杜展僑牟利4至5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㈨),因認被告蔡鴻昌此部分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犯施用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施用毒品者之該項供述,固非絕無證據能力,但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證明力已可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其他有關證明該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該供述,並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當之。至該施用毒品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係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本質上仍屬其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販毒者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毒品交易」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鴻昌涉有前開罪嫌,係分別以:證人邵彥凱、杜展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被告蔡鴻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鴻昌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愷他命予邵彥凱及杜展僑等語,經查:
(一)於98年5、6月間某日販賣愷他命給邵彥凱1次部分:⒈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所指關於被告蔡鴻昌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究係卷內所附何處譯文與被告蔡鴻昌販售愷他命予邵彥凱之犯行有關?起訴意旨全未說明。即使公訴人於100年1月15日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通訊監察譯文範圍(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第52頁),仍查無與此部分犯行相關之譯文。
⒉又證人邵彥凱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被告蔡鴻昌沒有交付
愷他命給伊販售,伊只知道他有交給杜展僑販售,伊只有向被告蔡鴻昌拿來施用,他有收錢,最近一次是98年5、6月間,伊去永和市(按應為中和之誤)秀朗路家中找他拿,他賣伊5公克愷他命、2,000元等語(見偵18903號卷三第139頁、卷七第200頁),惟證人邵彥凱於本院審理時即改口稱稱:
伊在被告蔡鴻昌家裡跟他朋友拿過毒品,並非向被告蔡鴻昌拿,是檢察官誤會伊之意思,且伊當時怕被羈押只好配合檢察官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背面-19頁、第20頁背面-21頁背面),先後陳述已有不一,已難遽採;且縱使證人邵彥凱之陳述無瑕疵,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鴻昌於98年5、6月間某日販賣愷他命給邵彥凱1次之犯罪事實,參諸前揭說明,亦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是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蔡鴻昌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於不詳時間販賣愷他命予杜展僑4至5次部分:⒈此部分事實雖據證人杜展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毒品來
源都是與被告蔡鴻昌及嘴嘴聯絡,伊向被告蔡鴻昌拿過4、5次,原則上是1公克300元,有時漲、有時跌,價額不一定,被告蔡鴻昌的利潤就是這個差價,沒有再額外跟伊收取費用等語(見偵18903號卷七第6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伊都是向被告蔡鴻昌家裡綽號「狗哥」的人以現金交易,伊沒有「狗哥」的電話,所以先打電話問被告蔡鴻昌有沒有菸抽,被告蔡鴻昌就會與「狗哥」聯絡,伊再將錢交給被告蔡鴻昌轉交給「狗哥」,毒品也是「狗哥」從他口袋裡拿給伊,這種情形大約有4、5次,約在98年5、6月間,伊都是請被告蔡鴻昌代購,伊有時候也會幫朋友跟被告蔡鴻昌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47頁),是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情形,甚難僅憑證人杜展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詞即認定被告蔡鴻昌有於不詳時間販賣愷他命予杜展僑4至5次犯行。
⒉再查,本件起訴書未就卷內所附何處譯文與被告蔡鴻昌販售
愷他命予杜展僑之犯行加以說明,雖公訴人於100年1月15日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通訊監察譯文範圍(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52頁),惟並無與此部分犯行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嗣公訴人再於100年8月5日補充理由書內指明卷附被告蔡鴻昌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杜展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三第77-78頁),惟觀諸檢察官所指下列譯文,實核無可供補強證人杜展僑所指被告蔡鴻昌販賣愷他命予杜展僑4至5次之對話內容:
⑴(98年3月21日下午3時22分34秒,見警卷之四第774頁)
杜展僑:你那邊方便嗎?還有多少?能先給我嗎?蔡鴻昌:我這邊不方便,我要先弄給檸檬哥。
杜展僑:我也是要先弄給他啊!蔡鴻昌:我聯絡一下等一下拿給你!杜展僑:好。
⑵(98年3月22日晚間7時51分22秒,見警卷第781頁)
杜展僑:那個紅豆的湯還有在你家嗎?蔡鴻昌:有阿!放在家裡,你在家嗎?杜展僑:是!蔡鴻昌:有個袋子,白色衣服!杜展僑:好。
⑶(98年4月22日凌晨3時4分38秒,見警卷第818頁背面):
蔡鴻昌:你在哪邊?杜展僑:在中永和,你說!蔡鴻昌:純金的銅板放在你家的還剩多少錢?杜展僑:沒有了!有些都丟出去了!蔡鴻昌:好!了解!⑷(98年5月13日凌晨0時24分53秒,見警卷第834頁):
杜展僑:昌哥。
蔡鴻昌:恩。
杜展僑:那個,我想問一下。
蔡鴻昌:恩。
杜展僑:你可以用另外一支電話打給我嗎?蔡鴻昌:好,等一下。
杜展僑:好!掰。
⑸(98年5月13日凌晨0時27分21秒,見警卷第834頁):
杜展僑:昌哥,我沒有你的另外一支電話。
蔡鴻昌:等一下,沒電了,再充一下電啦!等一下我打給你。
杜展僑:好⑹(98年6月8日晚間10時0分15秒,見警卷第856頁背面):
蔡鴻昌: 小杜 喔。
杜展僑:昌哥。
蔡鴻昌:你在哪?杜展僑:中和。
蔡鴻昌:先過來我這邊一下。
杜展僑:現在嗎?蔡鴻昌:對啊!杜展僑:有事是嗎?蔡鴻昌:沒有啦!你身上有嗎?杜展僑:有什麼?蔡鴻昌:兔子啊!杜展僑:有啊。
蔡鴻昌:拿過來一下啊。
杜展僑:要多少?蔡鴻昌:五啊!杜展僑:好!掰掰!⑺(98年6月9日下午5時21分33秒,見警卷第857頁背面):
蔡鴻昌:小杜喔。
杜展僑:昌哥。
蔡鴻昌:你在哪?杜展僑:中和。
蔡鴻昌:過來這邊一下。
杜展僑:要帶小姐嗎?蔡鴻昌:不用啦!我拿那個資料給你。
杜展僑:我要晚一點,等人家來找我,我再過去。
蔡鴻昌:好!好!⑻98年6月14日晚間11時59分28秒,見警卷第858頁):
杜展僑:昌哥喔!蔡鴻昌:恩。
杜展僑:你現在可以叫你朋友過你那邊啊!蔡鴻昌:你先過來再一起去找他就好。
杜展僑:要去哪裡找他。
蔡鴻昌:板橋那邊。
杜展僑:那不然我就叫我朋友過去你那邊,我朋友你也認識。
蔡鴻昌:是喔!是誰?杜展僑:天煞啊!蔡鴻昌:哪一個天煞?杜展僑:中和這個天煞啊!你看到就知道啦。
蔡鴻昌:就你剛剛講那個還有 米尼 也要ㄟ!杜展僑:你叫他先想好,不然明天再弄啦。
蔡鴻昌:也可以啊。
杜展僑:不然你跟他講,我明天在弄給他。
蔡鴻昌:好啦!⑼(98年6月15日凌晨0時1分55秒,見警卷第858頁):
杜展僑:昌哥!我等一下弄好打給你。OK今天可以啦。
蔡鴻昌:可以你就直接過來啊。
杜展僑:我直接過去你那裡。
蔡鴻昌:好!好!⑽(98年6月15日凌晨2時15分10秒,見警卷第858頁):
杜展僑:喂!昌哥,你可以下來了啊。
蔡鴻昌:你不是說明天。
杜展僑:我剛剛就跟你說弄好了啊。
蔡鴻昌:好!好!
(11)(98年6月15日晚間10時13分53秒,見警卷第859頁背面):蔡鴻昌:喂,在哪邊?杜展僑:中和啊!蔡鴻昌:昨天說的那個...他們吃的那個飯啊。
杜展僑:ㄟ!你說!蔡鴻昌:吃的不錯啊!說要各買一個便當ㄟ。
杜展僑:ㄟ!就是一零零嗎。
蔡鴻昌:ㄟ!對,然後我的那個你順便帶一點給他看一下。杜展僑:我的那個是哪個啊?蔡鴻昌:我在家裡抽的啊。
杜展僑:你說我的嗎?蔡鴻昌:ㄟ!對啊。
杜展僑:那要帶幾個,五個阿。
蔡鴻昌:不用啦!他們要試而已,看版啦。
杜展僑:那要去拿啊!蔡鴻昌:你那邊沒有啊?杜展僑:我這邊沒辦法出給他們。
蔡鴻昌:是喔!杜展僑:不然晚一點啦!我這邊弄一弄再過去找你。
蔡鴻昌:好!好!
(12)(98年6月16日凌晨1時43分46秒,見警卷第860頁):杜展僑:喂!蔡鴻昌:ㄟ!好了嗎?杜展僑:還要等一下喔。
蔡鴻昌:那你弄好打給我。
杜展僑:好!
(13)(98年6月16日凌晨3時9分20秒,見警卷第860頁):蔡鴻昌:喂。
杜展僑:ㄟ,昌哥,我到樓下了。
蔡鴻昌:好!好!杜展僑:掰。
⒊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⑴所示,僅足證明證人杜展僑曾向
被告蔡鴻昌調取毒品欲轉交給「檸檬哥」,並無杜展僑向被告蔡鴻昌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且被告蔡鴻昌究有無交付毒品予證人杜展僑,亦有疑問,即便事後被告蔡鴻昌確有交付毒品予杜展僑,然其等間究係幫助施用、轉讓或販賣,以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均未可知,不能憑此遽認被告蔡鴻昌於不詳時間有販賣愷他命予杜展僑之犯行4至5次。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2)至(13)所示內容,亦查無被告杜展僑向被告蔡鴻昌購買毒品之相關語句,反係被告蔡鴻昌指示被告杜展僑將「某物品」帶往被告蔡鴻昌家中,實與公訴意旨起訴「被告蔡鴻昌販賣愷他命予被告杜展僑4至5次」之事實,相去甚遠,顯不足以補強證人杜展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蔡鴻昌之證述,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蔡鴻昌犯罪,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證人張得洲涉嫌偽證部分:本院審酌證人張得洲於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應據實證言,卻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關於事實欄二㈣、㈤所示被告蔡鴻昌是否販賣愷他命,及關於事實欄三㈠至㈤所示被告蔡鴻昌是否轉讓愷他命等犯行,涉嫌故為虛偽陳述:伊並未向被告蔡鴻昌購買毒品,被告蔡鴻昌亦未轉讓毒品給伊施用,是警察要伊配合,伊自己編出來的,有些則是警察已經打好的,伊在檢察官訊問時怕麻煩,所以還是按照警詢筆錄內容陳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6頁背面-116頁),企圖影響本案審判之正確行使,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此部分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行為人│所犯法條│主文│備註│├──┼───────┼───────┼─────────┼─────────────┼──────┤│1│本判決事實欄一│蔡鴻昌、王昶慶│刑法第302條第1項│蔡鴻昌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起訴書犯罪事││││、真實姓名年籍││徒刑壹年。│實二││││均不詳之成年男││王昶慶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子7至8人││徒刑貳年陸月。││├──┼───────┼───────┼─────────┼─────────────┼──────┤│2│本判決事實欄二│蔡鴻昌、真實姓│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蔡鴻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起訴書犯罪事│││㈠│名年籍不詳之成│條例第4條第3項│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實三㈠││││年男子││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本判決事實欄二│蔡鴻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蔡鴻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起訴書犯罪事│││㈡││條例第4條第3項│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實三㈡││││││號1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本判決事實欄二│蔡鴻昌、邵彥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蔡鴻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起訴書犯罪事│││㈢││條例第4條第3項│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實三㈢││││││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邵彥凱連帶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邵彥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邵彥凱財產連帶│││││││抵償之。│││││││邵彥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蔡鴻昌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蔡鴻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鴻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本判決事實欄二│蔡鴻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蔡鴻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起訴書犯罪事│││㈣││條例第4條第3項│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實三㈣││││││號1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本判決事實欄二│蔡鴻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蔡鴻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起訴書犯罪事│││㈤││條例第4條第3項│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實三㈤││││││號1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本判決事實欄二│蔡鴻昌、真實姓│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蔡鴻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起訴書犯罪事│││㈥│名年籍不詳之成│條例第4條第3項│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實三㈥││││年男子││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本判決事實欄二│蔡鴻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蔡鴻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起訴書犯罪事│││㈦││4條第3項│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實三㈦││││││號1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本判決事實欄三│蔡鴻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蔡鴻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起訴書犯罪事│││㈠││8條第3項│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實四㈠││││││號1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本判決事實欄三│蔡鴻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蔡鴻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起訴書犯罪事│││㈡││8條第3項│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實四㈡││││││號1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本判決事實欄三│蔡鴻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蔡鴻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起訴書犯罪事│││㈢││8條第3項│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實四㈢││││││號1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本判決事實欄三│蔡鴻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蔡鴻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起訴書犯罪事│││㈣││8條第3項│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實四㈣││││││號1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本判決事實欄三│蔡鴻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蔡鴻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起訴書犯罪事│││㈤││8條第3項│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實四㈤││││││號1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附表二【被告蔡鴻昌部分之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NOKIA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1支│供被告蔡鴻昌(共│││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同)販賣、轉讓第│││1張)││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項罪名下宣告│││││沒收之。│├──┼──────────────────┼──┼────────┤│2│NOKIA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1張)││蔡鴻昌所犯本件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均不││3│ETMT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1支│併予宣告沒收。│││81611號、含SIM卡1張)││││││││├──┼──────────────────┼──┤││4│長袖上衣(左胸有「南堂」字樣)│1件││├──┼──────────────────┼──┤││5│手抄電話簿│1本││├──┼──────────────────┼──┤││6│處理債務授權書│1批││├──┼──────────────────┼──┤││7│光碟片(南堂堂歌)│1片││└──┴──────────────────┴──┴────────┘附表三【被告王昶慶部分之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王昶慶所犯本件犯│││號SIM卡1張)││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2│票據號碼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25萬│1張│被害人劉鳳娟簽發│││元、發票人劉鳳娟之本票││交付之物,難認為│││││被告蔡鴻昌、王昶│││││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表四【被告邵彥凱部分之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經鑑驗試射用罄,│││││已失其原有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2│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經鑑定均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3│票據號碼TH0000000至TH0000000號、面│24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額均為新臺幣3萬元、發票人 蔡清發 之本││邵彥凱所犯本件犯│││票││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均不││4│票據號碼TH023528號、面額新臺幣12萬元│1張│併予宣告沒收。│││、發票人蔡清發之本票│││├──┼──────────────────┼──┤││5│票據號碼C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5萬│1張││││元、發票人蔡清發之本票│││├──┼──────────────────┼──┤││6│劉鳳娟借據影本│1張││├──┼──────────────────┼──┤││7│票據號碼TH0000000至TH0000000號、面│4張││││額新臺幣25萬元、發票人劉鳳娟之本票影│││││本│││├──┼──────────────────┼──┤││8│便利貼│2張││├──┼──────────────────┼──┤││9│L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附表五:【事實欄一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備註│├──┼─────────────────────┼───────┤│1│(98年3月22日晚間9時46分57秒開始):│見本院卷二第│││蔡鴻昌:你在那裡?│136頁編號1│││林志鴻:你處理了怎樣?││││蔡鴻昌:那個女的我們帶走了!││││林志鴻:帶走然後呢?││││蔡鴻昌:看你要怎麼處理啊!││││林志鴻:女的帶走,看我們要怎麼處理?││││蔡鴻昌:對啊!││││林志鴻:什麼意思啊?││││蔡鴻昌:人家講的話跟「神經」講的話意識不一││││樣啦!就是這個女的在做怪,說什麼我││││們搶他們的貨,他們那邊才會有這些動││││作。││││林志鴻:現在要繼續配合嗎?││││蔡鴻昌:要配合什麼,貨都被搬回去了,要配合││││什麼,啊這個女的看怎麼處理啊?││││林志鴻:這個女的看我們要怎麼處理!││││蔡鴻昌:對啊!││││林志鴻:什麼意理嘛?這個女的要怎麼處理!你││││會處理喔!你會處理你處理啊!││││蔡鴻昌:我不知道啊!「神經」說要把她帶到山││││上埋我怎麼知道?││││林志鴻:那對方是什麼意思嘛?││││蔡鴻昌:對方沒有什麼意思嘛,他們純粹幫貨主││││出來處理的嘛,啊這個女的騙東騙西的││││嘛!才有這個事情發生嘛!││││林志鴻:然後呢?││││蔡鴻昌:人家從頭到尾都講了啊!然後那個女的││││也承認了啊!就是這樣子啊!然後那女││││的我們帶走啊!看我們怎麼處理啊!││││林志鴻:啊!我們的「迷角」你有搶嗎?││││蔡鴻昌:問過了嘛!啊!就跟「神經」講的話不││││同、口誤嘛!講話的方式不同嘛!人家││││沒有那個意思啦!人家也沒有講那個││││話好不好!只是神經表達錯誤、口誤。││├──┼─────────────────────┼───────┤│2│(98年3月22日晚間10時33分59秒開始):│見本院卷二第│││蔡鴻昌:喂!你用別人的電話打給「神經」!│136頁背面編號3│││林志鴻:怎麼講?││││蔡鴻昌:教他怎麼做啊!他現在要叫他家裡那一││││百出來,等一下變擄人!││││林志鴻:你現在用你這支電話打給我跟我講這些││││是什麼意思?││││蔡鴻昌:我說你用別支電話打給他。││││林志鴻:你現在人在那裡嘛!││││蔡鴻昌:剛到家,我等一下過去11樓。││││林志鴻:你多久到嘛?││││蔡鴻昌:十幾分鐘啊!││││林志鴻:你先過來,等一下人家要過來,我不好││││給人家交代,你當面跟人家講一下嘛!││││蔡鴻昌:他就已經帶走了!││││林志鴻:你先過來再講啦!││││蔡鴻昌:好啦!││├──┼─────────────────────┼───────┤│3│(98年3月22日晚間10時36分45秒開始):│見本院卷二第│││蔡鴻昌:你不要隨便處理!電話不要讓他講太多│136頁背面編號4│││!││││王昶慶:沒有啊!我現在很多人在這邊看著他沒││││關係。││││蔡鴻昌:你帶到那裡?││││王昶慶:信義區。││││蔡鴻昌:喔!好!││├──┼─────────────────────┼───────┤│4│(98年3月22日晚間10時43分24秒開始):│見本院卷二第│││蔡鴻昌:啊!你要跟他講,剩下的東西叫他自己│136頁背面編號5│││去跟對方處理。││││王昶慶:對啊!││├──┼─────────────────────┼───────┤│5│(98年3月23日凌晨0時9分4秒開始):│見本院卷二第│││蔡鴻昌:處理得怎樣?│136頁背面編號6│││王昶慶:OK啊!││││蔡鴻昌:OK是怎樣?人還在你那邊?││││王昶慶:對!││││蔡鴻昌:好啦!小心處理啦!││├──┼─────────────────────┼───────┤│6│(98年3月23日凌晨0時13分24秒開始):│見本院卷二第│││王昶慶:你有認識 錢莊 嗎?│136頁背面編號7│││蔡鴻昌:要去那裡認識莊,叫他自己想辦法。││││王昶慶:他們家人要處理啊!他們說有房子什麼││││的。││││蔡鴻昌:叫他們去跟銀行借,明天去跟銀行搬啊││││!││││王昶慶:還要等明天嗎?││││蔡鴻昌:你叫他明天銀行開門自己去跟銀行搬,││││找代書辦就好了啦!借個幾百隨便借就││││有了,有房子隨便借就有了,你不要太││││過份!剛好就好了。││├──┼─────────────────────┼───────┤│7│(98年3月23日凌晨0時9分4秒開始):│見本院卷二第│││蔡鴻昌:你怎樣處理?│137頁編號8│││王昶慶:就這樣處理。││││蔡鴻昌:你叫他家裡能湊多少就先湊多少出來,││││剩的叫他簽本票。││││王昶慶:好我知道。││├──┼─────────────────────┼───────┤│8│(98年3月23日凌晨0時9分4秒開始):│見本院卷二第│││蔡鴻昌:處理了怎樣?│137頁背面編號│││王昶慶:沒啊!OK啊!你們在那?│10│││蔡鴻昌:我們在11樓啊!││││王昶慶:好!││││蔡鴻昌:你人放走了沒?││││王昶慶:沒有放啊!││││蔡鴻昌:不要拖太晚,6點以前...││││王昶慶:一定讓他走!││├──┼─────────────────────┼───────┤│9│(98年3月23日凌晨0時9分4秒開始):│見本院卷二第│││蔡鴻昌:你盡量嚇他啦,天亮之前先放走。│137頁背面編號│││王昶慶:不用嚇了,我到時候跟你們講│10│││蔡鴻昌:好啦!││└──┴─────────────────────┴───────┘附表六:【事實欄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備註│├──┼─────────────────────┼───────┤│㈠│(98年3月26日晚間8時8分8秒開始,林瑞麟│見本院卷二第│││0000000000號撥入被告蔡鴻昌0000000000號):│137頁背面編號│││林瑞麟:在那裡?│12│││蔡鴻昌:在家裡。││││林瑞麟:在家裡,叫小朋友送一下!││││蔡鴻昌:要多少?││││林瑞麟:要五吧?││││蔡鴻昌:OK!││││林瑞麟:在家裡喔!││││蔡鴻昌:你在那邊,在家裡喔!││││林瑞麟:在家裡喔。││││蔡鴻昌:好我知道。││││林瑞麟:他知道怎麼走?││││蔡鴻昌:知道。││││林瑞麟:好。│││├─────────────────────┼───────┤││(98年3月26日晚間8時10分18秒開始,蔡鴻昌│見本院卷二第│││0000000000號撥入林瑞麟0000000000號):│137頁背面編號│││林瑞麟:沒車ㄟ,剩腳踏車!還是你要過去店裡│13│││,我叫他過去店裡。││││蔡鴻昌:我沒有上班,過去店裡很其怪。││││林瑞麟:還是你要過來這邊,現在沒車不然等晚││││一點。││││蔡鴻昌:不然過去你那邊好了。││││林瑞麟:好啊!││││蔡鴻昌:他多久會到?││││林瑞麟:差不多十幾分鐘?││││蔡鴻昌:不然先叫他過去那邊坐,我等下到。││││林瑞麟:好。││├──┼─────────────────────┼───────┤│㈡│(98年3月27日凌晨2時42分42秒,林孝柔以│見本院卷二第13│││0000000000號發簡訊給被告蔡鴻昌0000000000號│8頁編號15│││:││││昌哥我最近很緊,能先給我個兩千嗎?││├──┼─────────────────────┼───────┤│㈢│(98年4月1日凌晨3時12分45秒開始,林孝柔│見本院卷二第│││以0000000000號撥入被告蔡鴻昌0000000000號)│138頁編號17│││:││││林孝柔:他來了嗎?││││蔡鴻昌:快到了!等他到「吉野家」我打給你。││││林孝柔:他已經出門了喔?││││蔡鴻昌:出門啦!快到了!││││林孝柔:喔好!拜拜!│││├─────────────────────┼───────┤││(98年4月1日凌晨3時17分24秒開始,被告邵│見本院卷二第│││彥凱以0000000000號撥入被告蔡鴻昌0000000000│138頁編號18│││號):││││邵彥凱:喂!大哥,這包是整包丟給他,還是說││││?││││蔡鴻昌:沒有啊,叫他弄一半走啊!││││邵彥凱:弄一半走,然後一半我們帶回來嘛,對││││不對?││││蔡鴻昌:對,帶回來給我。然後回我的錢就好。││││邵彥凱:好!拜拜!││├──┼─────────────────────┼───────┤│㈣│(98年4月15日下午4時12分29秒開始,張得洲│見本院卷二第│││以0000000000號撥入被告蔡鴻昌0000000000號│138頁背面編號│││):│19│││張得洲:小勇剛好工作回來路上,已經在你那邊││││了。││││蔡鴻昌:是喔,他有打給我嗎?││││張得洲:沒有,他不知道你電話啊!他現在已經││││在7-11那邊了,我是想說你先那給他,││││我錢再跟你算。││││蔡鴻昌:好啊!││││張得洲:他身上沒那麼多錢,我身上也沒那麼多││││錢,你幫我湊個一千伍就好了。││││蔡鴻昌:好。││││張得洲:他現在已經在7-11等你了。││││蔡鴻昌:好。││││張得洲:我明天看有過去再順便一起拿給你好不││││好?││││蔡鴻昌:好。│││├─────────────────────┼───────┤││(98年4月15日下午4時18分30秒開始,被告蔡│見本院卷第138│││鴻昌以0000000000號撥入張得洲0000000000號│頁背面編號20│││):││││蔡鴻昌:沒看到人啊?││││張得洲:一台白色車子!TOYOT蔡鴻昌的,我有││││跟他講說是在社區門口,他一定跑到門││││口等,你跑到7-11是不是?││││蔡鴻昌:對啊。││││張得洲:他在你家樓下門口,你有沒有看到人,││││我叫他在門口等你。││││蔡鴻昌:喔!看到了!││││張得洲:他等一下會把那個,差你那個一千先拿││││給你。││││蔡鴻昌:好。││││張得洲:我的我們再算。││││蔡鴻昌:好。││├──┼─────────────────────┼───────┤│㈤│(98年5月1日晚間9時56分42秒開始,張得洲│見本院卷二第│││以0000000000號撥入被告蔡鴻昌0000000000號│139頁編號27│││):││││張得洲:你在外面喔││││蔡鴻昌:在家裡樓下。││││張得洲:你在忙嗎?││││蔡鴻昌:沒有。││││張得洲:你那邊現在有嗎?││││蔡鴻昌:有啊!││││張得洲:我這邊有二千塊我先給你,幫我弄過來││││好不好?││││蔡鴻昌:好啊!等一下。││││張得洲:先拿一點現金去用啦!││││蔡鴻昌:好啦!OK啦!││││張得洲:我等你!││├──┼─────────────────────┼───────┤│㈥│(98年5月8日晚間8時36分31秒開始):│見本院卷二第│││林瑞麟:在那裡?│139頁背面編號│││蔡鴻昌:家裡附近。│29│││林瑞麟:阿有小朋友嗎?││││蔡鴻昌:沒有。啊你在那裡?││││林瑞麟:家裡。││││蔡鴻昌:看你要不要過來?││││林瑞麟:車在修理!││││蔡鴻昌:在家裡,好啦!我等下過去。││││林瑞麟:多久?││││蔡鴻昌:半個鐘頭吧!││││林瑞麟:拿五喔!││││蔡鴻昌:好!│││├─────────────────────┼───────┤││(98年5月8日晚間8時40分9秒開始):│見本院卷二第│││林瑞麟:你帶十好了!│139頁背面編號│││蔡鴻昌:好!│30│││林瑞麟:啊!一樣半個鐘頭,因為我會出去。││││蔡鴻昌:好││├──┼─────────────────────┼───────┤│㈦│(98年5月26日凌晨0時7分29秒開始,林孝柔│見本院卷二第│││以0000000000號撥入被告蔡鴻昌0000000000號)│139頁背面編號│││:│33│││林孝柔:你在外面?││││蔡鴻昌:對啊!差不多一個鐘頭吧!││││林孝柔:喔!你是在那邊?││││蔡鴻昌:家裡附近啊!││││林孝柔:喔!好吧!弄一點,拜!││││蔡鴻昌:好。│││├─────────────────────┼───────┤││(98年5月26日中午12時45分12秒開始,林孝柔│見本院卷二第│││以0000000000號撥入被告蔡鴻昌0000000000號)│140頁編號34│││:││││林孝柔:喂!你起來了嗎?││││蔡鴻昌:起來了。││││林孝柔:我等一下過去找你。││││蔡鴻昌:嗯嗯!好。││││林孝柔:拜。│││├─────────────────────┼───────┤││(98年5月26日下午1時31分56秒開始,林孝柔│見本院卷二第│││以0000000000號撥入被告蔡鴻昌0000000000號)│140頁編號35│││:││││林孝柔:樓下!││││蔡鴻昌:好!││└──┴─────────────────────┴───────┘附表七:【事實欄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備註│├──┼─────────────────────┼───────┤│㈠│(98年4月19日凌晨1時14分49秒開始,張得洲│見本院卷二第│││0000000000號撥入被告蔡鴻昌0000000000號):│138頁背面編號│││張得洲:你們要弄,你們裡面沒有了喔?│21│││蔡鴻昌:我現在不在中和!││││張得洲:現在人不在中和,你在外面喔,沒有人││││可以送外賣?││││蔡鴻昌:我聯絡看看好了。││││張得洲:看怎樣給我電話,不行就算了!││││蔡鴻昌:好。││││張得洲:因為我今天加班沒有辦法自己出去。││││蔡鴻昌:你在那邊?││││張得洲:我在加班啊!││││蔡鴻昌:公司就對了。││││張得洲:嗯!好OK!│││├─────────────────────┼───────┤││(98年4月19日凌晨3時20分59秒開始,被告蔡│見本院卷二第│││鴻昌0000000000號撥入張得洲0000000000號):│138頁背面編號│││蔡鴻昌:我在西門町了,我直接到板橋找你。│22│││張得洲:好,我在這裡。│││├─────────────────────┼───────┤││(98年4月19日凌晨3時33分32秒開始,被告蔡│見本院卷二第│││鴻昌0000000000號撥入張得洲0000000000號):│138頁背面編號│││蔡鴻昌:我到了!│23│││張得洲:好,門口見!││││蔡鴻昌:好!││├──┼─────────────────────┼───────┤│㈡│(98年4月20日凌晨3時28分51秒開始,張得洲│見本院卷二第13│││0000000000號撥入被告蔡鴻昌0000000000號):│9頁編號24│││張得洲:你睡了嗎?││││蔡鴻昌:還沒,你說!││││張得洲:你一個人在家?││││蔡鴻昌:跟一弟弟啊!││││張得洲:弟弟有沒有空送外賣啊?││││蔡鴻昌:你在那邊?││││張得洲:在公司啊!我加班啊,不是跟你說我這││││二天加班。││││蔡鴻昌:我等一下弄一弄過去。││││張得洲:你要自己出門喔?││││蔡鴻昌:他不會開車啊!││││張得洲:沒有啊!你如果有事就不用了。││││蔡鴻昌:沒事啊。││││張得洲:你是校長兼敲鍾喔?如果真的不行就.││││..││││蔡鴻昌:OK,我等一下打給你!││││張得洲:好│││├─────────────────────┼───────┤││(98年4月20日凌晨3時30分25秒開始,張得洲│見本院卷二第13│││0000000000號撥入被告蔡鴻昌0000000000號):│9頁編號25│││張得洲:你那個幫我弄一弄!你沒地方弄嗎?││││蔡鴻昌:有啊!OK啦!好││││張得洲:好。│││├─────────────────────┼───────┤││(98年4月20日凌晨4時6分3秒開始,被告蔡│見本院卷二第13│││鴻昌0000000000號撥入張得洲0000000000號):│9頁編號26│││蔡鴻昌:到啦!││││張得洲:好!等我一下!││├──┼─────────────────────┼───────┤│㈢│(98年5月3日下午2時0分15秒開始,張得洲│見本院卷二第│││0000000000號撥入被告蔡鴻昌0000000000號):│139頁編號28│││張得洲:你在睡覺嗎?││││蔡鴻昌:我在家。││││張得洲:在家,你那邊還有嗎?││││蔡鴻昌:有啊!可是我要先去醫院一下。││││張得洲:去看「蕾蕾」喔?會去很久嗎?││││蔡鴻昌:對啊!去半個鐘頭吧!││││張得洲:他住那間醫院?││││蔡鴻昌:就永和這邊而已。││││張得洲:當然病人要先看。││││蔡鴻昌:你在公司?││││張得洲:在公司,我加班,我這幾天上班。││││蔡鴻昌:我等一下弄一弄再過去。││││張得洲:幫我問他好一下。││││蔡鴻昌:好啦!││├──┼─────────────────────┼───────┤│㈣│(98年5月23日凌晨0時42分7秒開始,張得洲│見本院卷二第│││以0000000000號撥入被告蔡鴻昌0000000000號│139頁背面編號│││):│31│││張得洲:你在家嗎?││││蔡鴻昌:對。││││張得洲:你那邊現在有車嗎?││││蔡鴻昌:沒有。││││張得洲:你等一下,先不要掛!(張得洲與旁││││人某男對話:你車停在那邊,如果出去││││二十分鐘來的及嗎?某男:你要去那裡││││?張得洲:去拿東西,中和就過那個││││快速道路一下去就到了來回不用十五分││││鐘)。喂!我再想辦法,我再打給你。││││蔡鴻昌:好。│││├─────────────────────┼───────┤││(98年5月23日凌晨1時24分44秒開始,被告蔡│見本院卷第139│││鴻昌以0000000000號撥入張得洲0000000000號│頁背面編號32│││):││││蔡鴻昌:喂!我到了!││││張得洲:好!││├──┼─────────────────────┼───────┤│㈤│(98年6月15日凌晨2時42分52秒開始,張得洲│見本院卷二第│││以0000000000號撥入被告蔡鴻昌0000000000號│140頁編號36│││):││││張得洲:喂!││││蔡鴻昌:ㄟ!││││張得洲:你叫他送去,我坐車過去拿好了。││││蔡鴻昌:要等一下喔!││││張得洲:要等很久嗎?││││蔡鴻昌:我聯絡一下。││││張得洲:你先聯絡好了!││││蔡鴻昌:好!│││├─────────────────────┼───────┤││(98年6月15日凌晨2時59分8秒開始,被告蔡│見本院卷二第│││鴻昌以0000000000號撥入某男子0000000000號)│140頁編號37│││:││││蔡鴻昌:喂!你在那?││││某男:在中和。││││蔡鴻昌:可以過來嗎?││││某男:喔!好,OK!│││├─────────────────────┼───────┤││(98年6月15日凌晨3時6分57秒開始,被告蔡│見本院卷二第│││鴻昌以0000000000號撥入張得洲0000000000號│140頁編號38│││):││││蔡鴻昌:喂!你現在可以過來啦!││││張得洲:現在過去喔!││││蔡鴻昌:差不多,他現在要過來了。││││張得洲:我坐車喔!我拿了就走喔!││││蔡鴻昌:嗯!好│││├─────────────────────┼───────┤││(98年6月15日凌晨3時25分8秒開始,張得洲│見本院卷二第│││以0000000000號撥入被告蔡鴻昌0000000000號│140頁編號39│││):││││張得洲:到了沒?││││蔡鴻昌:到了啊!││││張得洲:我也快到了。││││蔡鴻昌: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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