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1號
100年度自字第18號101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INO-THA.代表人 程萬遠 自訴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張伯時 律師被告 陳束學
陳束發 蔡鴻傑 黃振祥 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惠月 律師
侯雪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束學、陳束發、蔡鴻傑、黃振祥,均無罪。
陳束學、陳束發、蔡鴻傑、黃振祥,被訴偽造刑事證據部分均不受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條、第3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向我國經濟部申請認許及成立分公司乙情,業經我國經濟部准予認許在案,此有經濟部100年1月10日經授商字第10001002080號函、外國公司認許表在卷可參(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卷一】第14至18頁),堪認自訴人依本國法律具有法人之權利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所謂之相牽連犯罪,係指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查本案自訴代理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陳束學等人追加自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部分,依前開法條之說明,即係適法,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係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在泰國經營電腦週邊產品批發等業務。被告陳束學、陳束發分別係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被告蔡鴻傑、黃振祥則分別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陳束學等人明知金橋公司所生產之內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CASE)及電腦用液晶螢幕(LCDMONITOR),其中電源供應器,未經國際安規之認證且不符合電腦晶片製造商英特爾(Intel)所制定之ATX12V規範之保證;液晶螢幕亦未經CE、FC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全規格檢測機構通過檢測認證之情,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基於概括犯意(民國94年刑法第56條修正前),或分別起意之詐欺犯意,先自90年1月起,多次推由被告黃振祥向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程萬遠遊說推銷金橋公司生產之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CASE),並指使不知情之該公司業務經理 余翠玲 及業務人員 楊文龍 多次向程萬遠陳稱:金橋公司所生產電腦機箱內之電源供應器已通過國際安規CE、FCC、反向UR(UL)、TUV之認證,並全部符合英特爾制定之ATX12V之規範保證,品質保證良好云云,並陸續提出該公司94、95、97年(自訴人及金橋公司原以西元所標示之年份,均換算為民國之年份,以下同)產品型錄電源供應器部份不僅載明通過國際安規CE、FCC、反向UR(UL)、TUV之認證標誌,亦特別記載「全部型號之電源供應器」都符合英特爾ATX12V之規範保證等語;復自93年6月間起,屢由被告黃振祥及當時擔任業務員之楊文龍向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程萬遠佯稱:該公司自91年開始生產液晶螢幕,該液晶螢幕業經CE、
FC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全規格檢測機構通過檢測認證,歐美已銷售甚多,品質絕對很好等語,並陸續提出該公司93、94、95年產品型錄,內載液晶螢幕已通過上開國際安全規格檢測認證,其中93年產品型錄液晶螢幕LA-1502、LA-1702皆明確標示業經通過五種國際安規FCC、CE、VC
CI、CUL、TUV/GS檢驗之認證,94、95年產品型錄液晶螢幕
LA-1508、LA-1708、LD-1908皆明確標示業經通過四種國際安規FCC、CE、VCCI、CUL檢驗之認證,同時記載該液晶螢幕係自91年開始生產,從研究到生產,品質都經過嚴格監測,保證最好的產品品質云云,致自訴人誤認金橋公司所生產之電腦機箱內電源供應器、電腦用液晶螢幕品質良好,且經多項國際安全規格檢測合格之保證,因此陷於錯誤,分別自90年1月16日起至98年10月2日止,向金橋公司購買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共計524,947台,價款計新台幣(下同)2億5748萬6818元;另自94年1月5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向金橋公司購買液晶螢幕共10,832台,型號分別為:LA-1502共2626台、LA-1508共1917台、LA-1702共2171台、LA-1708共3518台、LD-1908共600台,價款計6016萬7960元。而當時該批無國際安全規格檢測合格之電腦機箱(含電源供應器)價格合計僅為2億105萬8166元,另該批無國際安全規格檢測合格之液晶螢幕價格合計僅為4079萬6203元,故被告陳束學等人就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部分,計詐得5642萬8652元之差價款項,另就電腦用液晶螢幕部分,計詐得1937萬1757元。嗣因金橋公司陸續交付予自訴人之液晶螢幕及電源供應器,因配置未經安規檢測合格之低價劣質零組件,致自訴人在泰國售出其中7,363台液晶螢幕及61,056台電源供應器,經消費者於94、95年間使用後燒毀,甚至發生電源走火等危害使用者安全之重大危險情事後,自訴人始發現金橋公司所交付電腦機箱內之電源供應器,皆未通過國際安規CE、FCC、反向UR(UL)、TUV之認證,更未符合英特爾ATX12V之規範保證,另金橋公司交付LA-1502、LA-1702二種型號之液晶螢幕共4,797台並未有VCCI、CUL、TUV/GS三種國際安規之認證,LA-1508、LA-1708、LD-1908三種型號之液晶螢幕6,035台亦無VCCI國際安規之認證,均與當初自訴人向金橋公司訂購上開產品之約定不符,且上開五種型號之液晶螢幕其中10,832台其上印製通過國際安規FCC、CE標準之標誌,亦屬虛構,包括LA-1502、LA-1702二種型號液晶螢幕4,797台實際上未經FCC、CE之認證,被告陳束學等人竟與標示FCC、CE之認證標誌,又LA-1508、LA-1708、LD-1908三種型號液晶螢幕6,035台不僅內部使用之零件,與金橋公司送國際安規檢測機構之樣品所使用之零件不同,金橋公司竟仍於液晶螢幕上印製FCC、CE等國際安規認證之標誌,且LA-1508、LA-1708、LD-1908三種型號液晶螢幕6,035台,其中1,008台尚未經檢測核准,依規定不得使用FCC、CE標誌,卻先行偽造仿貼FCC、CE標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受有差價之損失。詎自訴人提出自訴後,被告陳束學等人竟仍不知悔改,於本案及民事案件審理時,與大陸地區深圳市立訊產品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立訊公司)某不詳姓名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犯意,由該人員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立訊公司出具之安規證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內容略謂「登載LA-1502、LA-1702液晶螢幕通過FCC、CE檢測認證」,再交由被告陳束學等人於本案100年5月11日刑事答辯㈡狀提出被證13、14號及民事庭100年5月20日民事陳報狀被證35、36號分別提出,持以行使,指稱金橋公司出賣予自訴人之LA-1502、LA-1702液晶螢幕產品,皆經國際安規FCC、CE認證,並無偽造及行使國際安規FCC、CE之標誌云云,藉以欺瞞刑事庭及民事庭法官。因認被告陳束學等人涉犯刑法第216、220、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要旨可參);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
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
1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陳束學等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1.自訴人公司註冊暨認許資料影本乙份、2.金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乙份、3.海關進口報單影本乙份、4.CE、FC
C、UL、TUV/GS等國際安全規範標誌簡介影本乙份、5.金橋公司93年11月4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6.金橋公司93、94、95年產品型錄影本乙份、7.泰國國家警察局99年1月27日及
4月26日調查筆錄暨公證翻譯影本乙份、8.燒毀液晶螢幕照片22張燒毀液晶螢幕零件照片28張、9.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影本乙份、10.楊文龍99年6月7日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影本乙份、11. 歐志成 99年11月17日台中地方法院公證具結書影本乙份、12.金橋公司液晶螢幕背面照片影本乙份、13. 林胤良 通話錄音暨翻譯文件影本乙份、
14.被告等人名片影本乙份、15.94年5月20日、11月2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16.楊文龍通話錄音暨譯文影本乙份、
17.金橋公司96年8月17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18.CE認證簡介影本乙份、19.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說明文件影本乙份、
20.金橋公司100年4月6日電子郵件影本、21.金橋公司94年4月1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22.共410張維修紀錄單影本乙份、23.泰國國家警察署98年12月8日、12月9日調查筆錄暨公證翻譯影本乙份、24.金橋公司銷管客訴及異常統計表影本乙份、25.金橋公司94年12月22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26.律師函影本(95年5月26日)乙份、27.金橋公司折讓簽報單影本乙份、28.支票及支出證明單影本乙份、
29.金橋公司簽報單影本乙份、30.被告陳束學機票影本乙份、31.楊文龍99年5月6日錄音暨譯文影本乙份、32.楊文龍99年6月11日錄音暨譯文影本乙份、33.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證書影本乙份、34.政府出版資訊網站乙份、35.交通部電信總局出版低功率射頻電機市場稽查機制研究研究報告乙書摘要影本乙份、36.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指定實驗室之耕興股份有限公司郵件乙份、37.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指定實驗室之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有限公司郵件乙份、
38.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指定實驗室之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郵件乙份、39.台灣UL公司100年8月30日回函郵件影本乙份、40.泰國國家警察署99年9月10日調查筆錄影本暨公證翻譯本影本各乙份、41.SUCCESS公司公證書及翻譯影本各乙份、42.Hi-TechSportsInterCo.,Ltd公證書及翻譯影本乙份、43.GoodServiceShop公司公證書及翻譯影本各乙份、44.PKCom&ServiceShop公司取消訂單通知及翻譯影本、45.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影本乙份、46. 李宗華 98年9月17日錄音暨譯文影本乙份、47.退液晶螢幕659台之裝船文件影本乙份、48.金橋公司95年5月8日內部通知之電子郵件影本乙份、49.VCCI認證簡介影本乙份、50.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準備書(九)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乙份、51. 美國 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電子郵件來源公證書乙份、52.中華民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官方網站網頁影本乙份、53.金橋公司經濟部商業司登記摘要資料乙份、54.MBA智庫百科FCC認證介紹影本乙份、55.美國政府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官方網站下載文件公證書乙份、56.傳真影本(91年
3月11日)乙份、57.傳真影本(91年6月28日)乙份、58.金橋公司92年5月27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59.金橋公司94年8月25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60.金橋公司94年產品型錄電源供應器摘要影本乙份、61.金橋公司95年產品型錄電源供應器摘要影本乙份、62.金橋公司97年產品型錄電源供應器摘要影本乙份、63.電腦機箱進貨明細資料影本(90年至98年)乙份、64.金橋公司大陸工廠97年12月24日之檢討會議紀錄影本乙份、65.寶麥國際(香港)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3日報價通知單影本乙份、66.亞洲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6日通知函影本乙份、67.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8日報價單影本乙份、68.股票上市之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簡介及95年6月22日報價單影本乙份、
69.英特爾電源供應器設計指南ATX12V中譯本摘要影本乙份、70.美國律師Mr.ColineYuhl回覆之電子郵件影本乙份、71.美國政府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官方網站101年1年16日下載文件公證書影本乙份、72.自訴人於90年1月16日至98年10月2日向金橋公司購買電腦機箱之數量及金額明細統計表影本乙份、73.支出證明單(90年1月16日至98年10月
2日)及金橋公司簽收之支票收據影本乙份、74.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函覆暨譯文影本乙份、75.英特爾ATX-12V規範公證書正本暨譯文影本乙份、76.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函覆公證書影本乙份、77.公證人公證之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公文中文翻譯本正本乙份、78.金橋公司所寄96年4月25日兩封電子郵件影本乙份、79.金橋公司所寄96年7月3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80.金橋公司銷管部94年客訴及異常統計表影本乙份、81.金橋公司95年1月9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82.經公證人公證翻譯內容相符之金橋94年目錄電源供應器部分中譯文公證書正本乙份、83.本院99年10月12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摘要影本乙份、84.經公證人公證翻譯內容相符之金橋公司94年5月20日及94年11月2日兩封電子郵件中譯本公證書正本乙份、85.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李龍 公證書正本乙份、86.94年7月11日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發票、船運提單、公司簡介影本乙份、87.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支出證明單、支票、88.液晶螢幕平均購買單價計算表影本乙份、89.經公證人公證翻譯內容相符之ATX12V電源供應器設計指南節錄中譯文公證書正本乙份、90.金橋公司95年12月29日寄發給自訴人之電子郵件影本乙份、91.勝亞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 林建成 之公證書正本乙份、92.廣隆達股份有限公司與勝亞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文件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船運提單影本乙份、93.自訴人於90年至98年向金橋公司購買電腦機箱含電源供應器各種型號統計表影本乙份、94.兩種電源供應器照片一張、95.金橋公司西元95年4月26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96.金橋公司95年11月30日內部簽報單影本乙份;及張律師為自訴人另提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網站美國FCC電磁相容認證之符合性評鑑資料影本、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聞快訊影本、3.公證書影本四份、4.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網站資料、5.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電磁相容指定試驗室名單影本、6.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100年6月1日電子郵件及中譯本、7.立訊認證技術服務有限公司FCC認證簡介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束學等人固坦承於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載之時日,金橋公司曾出售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載數量之內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及電腦用液晶螢幕予自訴人,且交付給自訴人之電腦用液晶螢幕上均附有CE、FCC之標誌乙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束學並辯稱:金橋公司生產之液晶螢幕均符合FCC、CE、
UL安規標準,且交付給自訴人之液晶螢幕均依自訴人要求,才附有CE及FCC安規標誌;被告陳束發辯稱:伊在金橋公司只負責財務、會計及總務等事務,並不曾過問業務方面的事情,再楊文龍所屬之業務部門不歸屬伊所管等語;被告蔡鴻傑辯稱:伊自94年5月30日至97年7月18日擔任金橋公司之總經理職務,而自訴人下單給金橋公司購買液晶螢幕等產品,都在伊未到職之前所為,故有關自訴人所稱金橋公司如何推銷聯繫及推介產品等節,顯然與伊無關等語;被告黃振祥辯稱:金橋公司型錄所以有FCC、UL這些國際安規的標準,只是表示我們公司有能力製造符合相關安全規範的東西,但是因為各項國際安規認證書取得須要花錢,且認證書係針對個別產品作認證,而我們公司只是代工廠,仍須由客戶端拿我們公司所提供的機器,再以他們自己的型號去做測試後取得認證等語。
五、經查:㈠金橋公司於前揭時、地確有出售上開型號及數量之電腦用液
晶螢幕及內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予自訴人公司乙情,為被告陳束學等人所不爭執,且有90年至98年電腦機箱進貨明細資料影本1份(自證63)、90年1月16日至98年10月2日向金橋公司購買電腦機箱之數量及金額明細統計表影本1份(自證72)、90年1月16日至98年10月2日支出證明單及金橋公司簽收之支票收據影本1份(自證73)、海關進口報單影本1份(自證3)、支票及支出證明單影本1份(自證28)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自訴人主張其與金橋公司所購買上揭LA-1502、LA-1702
型號液晶螢幕須通過FCC、CE、VCCI、CUL、TUV/GS等5種國際安規檢驗認證;LA-1508、LA-1708、LD-1908型號液晶螢幕須通過FCC、CE、VCCI、CUL等4種國際安規之認證云云,然被告陳束學等人均否認曾親自向自訴人之代表人程萬遠推銷過上開液晶螢幕,且保證上開液晶螢幕均須通過上開國際安規認證之情,是有關上開液晶螢幕是否均須通過上開國際安規認證,而成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一部分,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先予究明之必要。茲查:
⑴觀諸被告陳束學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庭呈自訴人於94年2月
14日、94年3月24日、94年5月19日向金橋公司所購買LA-1
702、LA-1502、LA-1708型號液晶螢幕之被證4訂單(見
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卷一】第266至271頁),其上之ITEMNO.(訂購品名)及DESCRIPTION(產品描述)等,均無上開型號之液晶螢幕應通過FCC、CE、VCCI、CUL、TUV/GS等國際安規認證之記載,且自訴人於本案亦未提出其所購買上開型號之液晶螢幕有約定須通過上開國際安規認證之訂單,故雙方就自訴人所購買上揭LA-1502、LA-1702、LA-1
508、LA-1708、LD-1908等型號液晶螢幕,是否均有自訴人所稱應符合各項國際安全規範檢測之約定,實非無疑。再參以上開訂單之記載,可知該訂單連上開型號液晶螢幕之前蓋、後蓋、前飾板、後飾板、底座等顏色均有所約定,並特別註記「要印P&ALOGO」之細節,是設若自訴人向金橋公司所購買上揭型號之液晶螢幕,確有應通過FCC、CE、VCCI、
CUL、TUV/GS等國際安規認證之約定,何以上開訂單上卻不見須通過任何國際安規之記載?復衡以上開液晶螢幕之背面僅貼有FCC、CE標誌之貼紙,並未貼有自訴人指稱與金橋公司所約定之其他安規標準VCCI、CUL、TUV/GS之標誌(見自證12,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卷一】第147至152頁),而自訴人所收受上開型號之液晶螢幕既高達10,832台,衡情,自訴人理應可輕易發覺金橋公司有未貼備上開所有安規標誌之情,故設若自訴人公司與金橋公司確有上開國際安全規範檢測之約定,自訴人公司豈可能發覺金橋公司有未履行此會影響上開液晶螢幕價格之重要約定事項,卻不向金橋公司反應此情,仍收受上開僅貼有FC、CE標誌貼紙之液晶螢幕之理,是自訴人與金橋公司間,就上開型號之液晶螢幕是否有應符合VCCI、CUL、TUV/GS等國際安規之約定,更非無疑。另參以被告陳束學等人所提自訴人下單委製時確認之液晶螢幕產品包裝設計圖(見被證11,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卷一】第304頁),該產品包裝設計圖上亦僅見CE、FCC等2種國際安規標誌之圖樣,並未見有其他國際安規標誌之圖樣,是設若自訴人與金橋公司確有須通過上開全部國際安全規範檢測之約定,則委製時確認之液晶螢幕產品包裝上,理應要有所有國際安規之圖樣,不可能有漏列其他國際安規標誌圖樣之可能,再參以自訴人與金橋公司間之訂購單上,並未記載有須通過任何國際安規之約定,已如前所認,是被告陳束學上開所辯:交付給自訴人之液晶螢幕係依自訴人要求始附有CE、FCC等安規標誌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⑵至自訴人代表人程萬遠雖指述稱:被告黃振祥曾於93年6月
多次親自向伊稱「金橋公司液晶螢幕91年開始生產,通過多種國際安全規格檢測,及歐美銷售很多,品質保證很好」等語,惟為被告黃振祥所否認,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故被告黃振祥是否有向自訴人代表人程萬遠推銷過金橋公司之液晶螢幕,實非無疑。況被告黃振祥縱有曾向自訴人代表人推銷過上開液晶螢幕之情,惟衡以被告黃振祥既未具體表明金橋公司所生產何種型號之液晶螢幕,業已通過何種國際安規之檢測,故實難僅因上開推銷之言,即逕認被告黃振祥有保證金橋公司所出售上開型號液晶螢幕均有通過FCC、CE、VC
CI、CUL、TUV/GS等國際安全規格之認證,並以此作為事後買賣契約內容的一部。再自訴人雖另以:金橋公司官方網站、目錄、宣傳單上之液晶螢幕已明載:「通過CE、FCC、VC
CI、CUL、TUV/GS等安全規格檢測,及經過研發後91年開始生產,品質很好」等語(自證6號),且金橋公司93年11月
4日寄發予自訴人之電子郵件亦稱:「液晶螢幕歐美已銷售非常多,品質很好,LA-1702規格如附件(附件載明金橋公司所生產之液晶螢幕有CE、FCC、VCCI、CUL、TUV/GS國際安規)」(自證5號),惟質以自訴人所提金橋公司之商品型錄,其上所載CE、FC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規前,為「Regulation(規範)」之字樣,並非已通過上開國際安規認證之字樣,顯見金橋公司之上開型錄並無宣稱其所生產之上開型號液晶螢幕,業已通過CE、FC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規認證之情。是金橋公司於上開產品目錄上所標示CE、FC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規字樣,應僅係表示金橋公司有能力產製符合上開國際安規之產品,而此應與廣告之功能相同,而該廣告之性質,應屬要約引誘,並非當然即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是自難僅以金橋公司的型錄上有CE、FC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規之字樣,即逕認金橋公司已宣稱所生產的液晶螢幕均已通過CE、FC
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規之認證,更遑論,執此作為系爭液晶螢幕買賣契約的一部。至自訴人所提自證5之金橋公司93年11月4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其上雖載有「我司歐美已銷售非常多,品質很好,LA-1702規格Attached,…」字樣,惟該信件所稱「Attached」即該信件所附之金橋公司液晶螢幕型錄,其上所載之CE、FC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規字樣,既屬要約之引誘,非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已如前所認,故同理自難僅以上開信件之內容,即認雙方已將CE、FC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規之認證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而執此爰為被告陳束學等人不利之認定。
⑶至自訴人雖另提自證21之金橋公司94年4月1日電子郵件影
本1份、自證24之金橋公司銷管客訴及異常統計表影本1份、自證13之林胤良通話錄音暨翻譯文件影本1份、自證9之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影本1份,指述被告陳束學等人所出售予自訴人之LA-1508、LA-1708、LD-1908型號液晶螢幕,有故意更換零件而涉有詐欺犯行云云。惟查,被告陳束學等人均不爭執本案有電容器瑕疵之情(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卷一】第201頁背面),且金橋公司之零件供應商吉一公司確有將原本應用白色電容器之零件,以藍色電容器之零件替換乙情,此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在案,是金橋公司所生產LA-1508、LA-1708、LD-1908型號之液晶螢幕,確實有部分螢幕遭更換零組件之情,惟此部分之零組件更換係金橋公司之供應商吉一公司所為,且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並無從認定係金橋公司要求吉一公司為更換零組件之舉,是自難僅因上開型號之液晶螢幕有更換零組件之情,即認被告陳束學等人有何詐欺之情。再者,證人李宗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LA-1508、LA-1708、LD-1908等三個型號液晶螢幕產品經過
CE、FCC檢測後,除吉一公司私自換料外,並沒有擅自更換零組件情事;而吉一公司有提供報告給我們,將原本白色電容器後來改成藍色的,而損燬的原因是藍色電容器耐電壓、耐溫不足;再供應商所提供的背光逆變器是零件組的形式,伊公司採購回來後只是組裝到液晶螢幕上,並不以單一零件做認證等語(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卷二】第402、40
3頁反面),復有吉一公司於2006年7月6日「Inverter不良分析及建議」函1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卷三】第280頁),足見金橋公司對於吉一公司私自更換零組件乙事並不知情,是金橋公司所生產LA-1508、LA-170
8、LD-1908等三個型號液晶螢幕產品縱有更換零組件之情,亦無從將該更換後之零組件重新送檢測之可能,故實難認被告陳束學等人有何自訴人所稱故意違反國際安規檢測規定之情。至自訴人所舉自證25之金橋公司94年12月22日電子郵件影本1份,縱使為真,亦僅提及「…LCD和Powersupply已重新設計,更換很多零組件…」,惟此亦不足以認定金橋公司有故意更換零組件之情;自證30之被告陳束學機票影本
1份,僅足以證明被告陳束學曾至自訴人之泰國公司處,但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束學曾為上開型號液晶螢幕均通過自訴人所稱上開國際安規認證之承諾;自證46之李宗華98年9月17日之錄音譯文,因該錄音譯文係證人李宗華與自訴人代表人間對話之錄音譯文,並無被告陳束學等人之對話內容,且該錄音譯文亦無提及有關被告陳束學等人明知上開型號液晶螢幕有故意更換零組件藉以詐欺自訴人之情;另自訴16之證人楊文龍與自訴人代表人間之通話錄音暨譯文影本1份,楊文龍雖有提及「…你的證據已經相當足夠了,已經相當足夠了,這樣的話變得他有點在商業行為上的欺騙行為,因為他明知沒有!他還故意在DM上…」、「就像他會去賴,他明明知道東西就是壞的嘛,CASE跟LCD都壞,他會去耍賴原因是甚麼?很明顯,他也知道有這麼多事,三哥是很清楚的。」等語,惟此對話內容縱使為真,亦未說明被告陳束發如何向自訴人施以詐術之情,故實難僅依證人楊文龍的片面對話內容逕認被告陳束發有此詐欺犯行。更何況,本件被告陳束發亦否認其於金橋公司曾經負責過行銷業務,且自訴人亦未提出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束發有參與上開液晶螢幕買賣事宜,故實難僅因被告陳束發擔任金橋公司副董事長之職,即逕認被告陳束發定會過問系爭買賣契約,而有自訴人所稱詐欺之犯行。再證人楊文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受僱於金橋公司,負責泰國、中南美的國外客戶,而金橋公司與自訴人公司間就產品的問題是由伊經手處理,而LCD部分伊有提供客戶型號,但伊不確定有提供自訴人於卷內所提出之目錄;至於自證16部分,是伊與自訴人負責人之對話,伊當時是希望兩邊都能和平處理,再自訴人負責人有問伊有關UR或UL安規的部分,而伊心想客戶如果要去告公司,本身的資料應該是足夠的,再公司賣給自訴人公司的產品確實有發生毀損的情形,但並不是金橋公司出口壞的產品給自訴人公司(見
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卷二】第404、405頁),是證人楊文龍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其與自訴人代理人間之對話,並非稱金橋公司有故意出售有瑕疵之液晶螢幕給自訴人,且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是自以證人楊文龍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較為可採,故自難以證人楊文龍於自證16之傳聞證詞逕為被告陳束學等人不利之認定。至自證13之林胤良通話錄音暨翻譯文件影本1份,證人林胤良雖稱:「金橋公司產品送安規檢測認證通過後,實際出貨和送審完全不一樣,而是更換廉價低品質,沒有通過認證之零件賣給客戶。」等語,然證人林胤良僅空泛指稱金橋公司係私自更換沒有通過認證之零件後將產品賣給客戶,但並未具體指明係何款商品之零件遭置換,且與上開自訴人所購買之金橋公司產品有何關聯,或被告陳束學等人有何故意更換該零件,藉以詐欺自訴人之情,故自難僅以證人林胤良於審判外之片面之詞,即執此爰為被告陳束學等人不利之認定。
⑷至自訴人於100年8月23日本院審理時所庭呈自訴人與楊文
龍間往來之電子信件共19頁(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卷二】第409至427頁),均屬證人楊文龍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是否真實,本非無疑,復質以該等信件僅傳送給自訴人公司,卻未以副本方式傳送給金橋公司之其他員工、部門主管,或本件被告陳束學等人,故本件被告陳束學等人就證人楊文龍與自訴人代表人間信件內容是否知悉,亦非無疑,更遑論,執此等信件內容作為認定被告陳束學等人有指示或交辦證人楊文龍,作為處理自訴人與金橋公司為上開買賣交易之依據。
⑸至自訴人所提自證85之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李龍公證
書正本1份、自證86之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11日出貨發票、船運提單、公司簡介影本1份、自證87之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支出證明單、支票、自證88之液晶螢幕平均購買單價計算表影本1份等,均係自訴人與金橋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間交易與報價文件,與金橋公司並不相關,再衡以各別公司有不同企業形象,且生產之產品亦有個別品質差異,故實難僅以自訴人與其他公司之交易條件,作為金橋公司所出售之液晶螢幕確有高於市價之唯一依據。
㈢次者,自訴人主張其與金橋公司所購買上揭電源供應器,均
須經過國際安規之認證及符合英特爾所制定ATX12V規範之保證云云,惟此為被告陳束學等人所否認,並辯稱:自訴人向金橋公司所購買係無安規之電源供應器,故有關自訴人所購買之上開電源供應器是否均須通過國際安規認證及英特爾所制定之ATX12V規範之保證,且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亦為本案審究之重點。茲查:
⑴被告陳束學等人就金橋公司所出售給自訴人公司如自證63號
所載數量及型號之內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係無安規之產品乙情,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卷三】第376、3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復觀以被告陳束學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自訴人分別於88年8月26日、89年9月1日、89年10月17日、90年2月21日、90年2月27日、91年6月21日、91年7月8日、92年3月27日、92年5月12日、93年7月14日、93年9月24日,向金橋公司購買內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之訂單(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卷三】第326至336頁),其上均無上開電源供應器應通過國際安規CE、FCC、反向UR(UL)等認證,或應符合英特爾所制定之ATX12V規範保證之記載,故自訴人向金橋公司所購買自證63號所載數量及型號之電源供應器,是否有應符合各項國際安全規範檢測,及英特爾所制定之ATX12V規範保證之約定,實非無疑。復參以被告陳束學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自訴人於90年5月19日、94年8月19日向金橋公司購買電源供應器之發票及訂單(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卷三】第347、351頁),其上卻分別有「CETYPE」、「WithCE」之記載,顯見金橋公司所出售之電源供應器若有符合特殊國際安規的標準,會另外於發票上或訂單上註記清楚,故自訴人向金橋公司所購買電腦機箱(內含電源供應器)之訂單或發票上,若未就電源供應器是否通過CE、FCC、反向UR(UL)等國際安規,或符合英特爾之ATX12V規範之約定有另外載明,即難認自訴人向金橋公司所購買之上開電源供應器,有應符合CE、FCC、反向UR(UL)等國際安規之認證,或符合英特爾所制定之ATX12V規範保證之約定。況且,質以自訴人向金橋公司所購買之CX-Y759、CX-8B59、CM-595A、CX-5756、CX-6656、CX-8156、CX-9858X等型號之電腦機箱(內含電源供應器),此有自訴人所提自證63號之統計表附卷可證(見101年度自字第1號卷第41、42頁),而此經被告陳束學等人所提出自訴人公司網頁上有關上開商品之型錄資料即被證32所示(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卷三】第337至346頁),該網頁就上開產品的規格描述上,均未見有任何國際安規之標示,或有符合英特爾所制定之ATX12V規範保證之記載。再衡以自訴人所提自訴66之亞洲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6日通知函影本,載有「有UL安規的電源供應器會比無安規電源供應器,貴約美金3元」、自證67之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8日報價單影本乙份,載有「以上報價電源為普通電源,若要通過INTELATX12V規定電源,每1PCS需加USD3.55」、自訴68之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2日報價單影本1份,載有「PSU報價部份,有CE、UL及FCC的價格與非安規價差3.5US$」,及自證85之廣達隆公司對於無安規之電腦機箱(內含電源供應器)之報價、自證91之勝亞公司對於無安規之電腦機箱(內含電源供應器)之報價,顯見自訴人確知電源供應器「有無安規」、「是否通過INTELATX12V標準」,均係影響該電腦機箱(內含電源供應器)價格高低之重要因素,是衡情,自訴人倘向金橋公司所購買上開型號之電腦機箱(內含電源供應器)均係有安規或通過INTELATX12V標準之產品,自訴人公司之上開網頁理應會特別標示此節,藉以標榜上開產品之品質,以與其他無安規產品有所區隔,故由自訴人上開網頁並未標示此節,可推知自訴人向金橋公司所購買上開電腦機箱內之電源供應器,應均係無安規或須通過INTELATX12V標準之產品。
⑵至自訴人雖提自證60、61、62之金橋公司於94、95及97年產
品型錄電源供應器摘要影本1份,且其上均載有「下面所描述的規格表,顯示了一系列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KM
E)所生產的150-500W電源供應器。所有的電源供應器都是按照Intel的ATX12V和SFX12V設計規範。這些電源供應器還具有風扇轉速控制,主動/被動式PFC的功能,以滿足您的特定需求」等語,且印製有CE、FCC、反向UR(UL)、TUV等標誌,惟衡以金橋公司於產品目錄上所為之記載,應僅係表示金橋公司有能力產製具符合ATX12V和SFX12V設計規範,或經過CE、FCC、反向UR(UL)、TUV等國際安規認證之電源供應器,故此記載應與廣告之功能相同,而該廣告之性質,應屬要約引誘,並非當然即係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自難僅因金橋公司上開型錄載有「所有的電源供應器都是按照In
tel的ATX12V和SFX12V設計規範」,即逕認金橋公司有保證所出售之電源供應器均符合Intel的ATX12V和SFX12V設計規範之情。至自訴人雖另提自證58之金橋公司92年5月27日電子郵件,所載:「幫貴公司配裝的POWER都符合IntelATX12V」;自證59之金橋公司94年8月25日電子郵件:「工程師回答,程先生購買CASE的POWER,和目錄一樣全部符合Inte
lATX12V相關規定,謝謝」云云,惟此等郵件並非被告陳束學等人寄發給自訴人之郵件,故其內容縱使為真實,亦難認被告陳束學等人有保證出售給自訴人公司之電源供應器,均符合IntelATX12V相關規範。再者,上開信件內容亦未明確指出所購買係何種型號之電源供應器,故實難認上開信件之內容與自訴人所購買上開自證63號之電源供應器有關。至自訴人另提金橋公司於94年4月12日發電子郵件載明:「…CX-9858US$17.45/pcs(Powersupply配PX-230),詳細規格如目錄(2005),如有不良依實際數量補貨,…」(見10
0年度自字第1號卷【卷二】第413頁),惟此信件雖有明確指出欲購買之電源供應器型號為CX-9858,然該「詳細規格」是否即包含應符合「Intel的ATX12V規範標準」,及通過CE、FCC、反向UR(UL)、TUV等國際安規之約定,仍非無商榷之餘地,況自訴人亦未提出與該信件相關之訂單或發票,故亦無從得知該信件內容,事後是否成為自訴人與金橋公司實際買賣交易之依據。復參以自訴人既向金橋公司訂購過「有安規」及「無安規」之電源供應器,已如前所認,顯見金橋公司所出售給自訴人之電源供應器並非全是「有安規」之產品,故若如自訴人所稱電源供應器通過Intel的ATX12V規範標準,即係須通過CE、FCC、反向UR(UL)、TUV等國際安規者,則何以自訴人與金橋公司之上開訂單及發票上,會另外畫蛇添足標示該型號之電源供應器須符合CE之記載?由此益見自訴人自知電源供應器是否通過Intel的ATX12V規範標準,與電源供應器是否通過CE、FCC、反向UR(UL)、TUV等國際安規,係屬二事,故本件縱自訴人所提自證58、59之信件內容為真實,金橋公司之員工確有對自訴人承諾所出售之電源供應器均須符合IntelATX12V相關規定,亦難據此認定雙方就上開電源供應器有須通過各種國際認證之約定,自難執此作為被告陳束學等人有何故意出售無安規商品給自訴人,而涉有詐欺罪嫌之依據。
⑶至自訴人於100年8月23日本院審理時,所庭呈自訴人與證
人楊文龍間往來之電子信件共19頁(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卷二】第409至427頁),均屬證人楊文龍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復質以該等信件僅傳送給自訴人公司,卻未以副本方式傳給金橋公司之其他員工、部門主管,或本件被告陳束學等人,故本件被告陳束學等人就該對話內容是否知悉,更非無疑。更遑論,執此等信件內容作為認定被告陳束學等人有指示或交辦證人楊文龍處理自訴人與金橋公司為上開電源供應器買賣交易之依據。至自證80之金橋公司銷管部94年客訴及異常統計表影本1份,亦僅只以證明金橋公司94年有因產品瑕疵遭客訴之情,但無從據以逕推認被告陳束學等人有何故意將有瑕疵之商品出售給自訴人,而涉有詐欺之情。
⑷至自訴人所提自證7、23、40號之泰國國家警察署六次調查
筆錄、自證11、41號之客戶送修單據、自證42、43、44號之自訴人之客戶Hi-TechSportsInterCo.,Ltd公證書及翻譯影本1份、GoodServiceShop公司公證書及翻譯影本各
1份、PKCom&ServiceShop公司取消訂單通知及翻譯影本及自證22之共410張維修紀錄單影本1份,惟此均係被告陳束學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片面指述,是否真實,本非無疑,況縱使上開證據均為真實,亦僅能證明自訴人所購買上開金橋公司產品有此瑕疵損壞之情,但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陳束學等人有何故意詐欺之情事。
㈣至自訴人雖另以被告陳束學等人有明知金橋公司出售予自訴
人之液晶螢幕,未經國際安規之認證,竟仍在交付予自訴人之液晶螢幕上,偽造貼用標示有國際安規FCC、CE之標誌,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金橋公司所生產之LA-1508、LA-170
8、LD-1908三種型號之液晶螢幕,業經送請國外實驗室(HomeTekTechnologyInc.)檢測後均符合FCC、CE、UL安規標準,此有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液晶螢幕產品2005年度之FCC、CE、UL認書影本附卷可稽(見100年度自字第
1號卷【卷一】第290至303頁);再金橋公司所生產之LA-1502、LA-1702型號之液晶螢幕,亦經送請大陸地區之立訊公司檢測後,亦符合FCC、CE安規標準,此有金橋公司LA-1502、LA-1702液晶螢幕產品之FCC、CE認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094119號證明書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2011)深證字第128097號公證書及立訊公司聲明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2011)深證字第94749號公證書影本附卷可佐(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卷二】第298至309頁、第590至596頁),是金橋公司所生產之LA-1502、LA-1702、LA-1508、LA-1708及LD-1908等型號液晶螢幕應均符合CE、FCC等國際安規標準,殆無疑義,是自訴人指述稱:金橋公司未經國際安規之認證,竟仍在交付予自訴人之液晶螢幕上偽造貼用標示有國際安規FCC、CE之標誌云云,顯有誤會。至自訴人雖指訴:金橋公司出售給自訴人之LA-1
508、LA-1708、LD-1908三種型號液晶螢幕共6,035台,其中LA-1708共408台、LD-1908共600台尚未經檢測核准過,依FCC、CE檢測規定,未核准通過前,自不得使用FCC、CE標誌,惟金橋公司卻仍先行偽造仿貼FCC、CE標誌云云,惟衡以自訴人公司向金橋公司所購買之LA-1708、LD-190
8等型號之液晶螢幕,自訴人並未提供相關之訂單及發票,證明已將CE、FCC等國際安規認證作為該契約內容之一部,已如前所認,是金橋公司出售給自訴人上開LA-1708、LD-1
908型號之液晶螢幕共1008台,雖貼有CE、FCC等國際安規標誌,但金橋公司實無須藉貼有CE、FCC國際安規標誌,藉以向自訴人表彰該商品均符合「CE、FCC」國際安規之必要,故被告陳束學等人是否有自訴人所指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實非無疑。況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足資參照。
是金橋公司雖有自訴人所稱在LA-1708型號液晶螢幕取得簽發核准FCC、CE國際安規之94年10月27日前及在LD-1908型號液晶螢幕取得簽發核准FCC、CE國際安規之94年12月19日前,於94年9月30日該次出貨給自訴人時,已將CE、FCC等國際安規標誌貼於上開型號液晶螢幕之情,惟依自訴人所提卷內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自訴人所收受金橋公司於94年9月30日該次出貨之LA-1708、LD-1908型號液晶螢幕,與金橋公司取得CE、FCC等國際安規認證之LA-1708、LD-1908型號液晶螢幕有所不同,且衡以該批出貨之時間與金橋公司取得上開國際安規認證之時間,相隔僅不到三個月之時間,而亦無證據足認金橋公司在期間之內,已就LA-1708、LD-1908型號液晶螢幕有變更設計規格之情,故金橋公司於94年9月30日該次出貨給自訴人之LA-1708、LD-1908型號液晶螢幕,應亦符合CE、FCC等國際安規之標準,故金橋公司該批出貨之LA-1708、LD-1908型號液晶螢幕雖有預先張貼CE、FCC等國際安規標誌之情,惟因上開液晶螢幕實際均符合CE、FCC等國際安規之標準,故對自訴人或泰國所在地之消費者應不致有所損害,或有生損害之虞,故就此部分,即難認被告陳束學等人有何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更何況,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是本件金橋公司並無假借或捏造他人的名義,而使用CE、FCC等國際安規之標誌之情,故金橋公司縱有自訴人所稱無權使用CE、FCC等國際安規標誌之情,亦難論以被告陳束學等人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㈤至自訴人另以被告陳束學等人推由大陸地區立訊公司於其業
務登載不實,並製作被證13、14號液晶螢幕FCC、CE證書後,復於本案及另案民事庭中分別提出作為證據,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質以自訴人所提自證74之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函覆暨譯文影本1份、自證76之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函覆公證書影本1份、自證77之公證人公證之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公文中文翻譯本正本1份等,均係自訴人委由美國律師以電子郵件方式向
NCC所屬人員詢問有關被證13、被證14之「Verificationo
fConformity」文件是否正確及該液晶螢幕是否有資格標示
FCC標誌之情,惟衡以該等證據僅係自訴人所委請之美國律師與NCC所屬人員間私人信件往返,並非公部門機關函詢該
NCC機構所得之回覆,故該信件是否能作為被證13、被證14號所載液晶螢幕FCC、CE證書係虛偽不實之證據方法,本非無疑。更何況,縱使該回覆文件內容為真實,惟該信件內容係稱:「…LA-1502及LA-1702的VerificationofConformity認證文件,不是正確的文件,更不符合FCC規定的DOC認證」等語(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卷三】第68頁),可知該信件內容亦僅在回覆LA-1502、LA-1702型號液晶螢幕之VerificationofConformity認證文件,並不符合NCC所規定之DOC認證方式,但該信件並未具體指明被證13、14之「VerificationofConformity」文件即係內容不實之虛偽文書,故亦難執此信件內容逕認被證13、14之Verificati
onofConformity認證文件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再自訴人又指訴LA-1502、LA-1702型號液晶螢幕等4份之Verificati
onofConformity認證書上之認證簽立日期為93年11月1日,惟認證資料建立PDF檔之日期卻為100年4月16日,足見立訊公司於核發該證書當時,並未將認證書上傳網路供公開查詢,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惟參以證人即金橋公司技術部主管李宗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金橋公司LA-150
2、LA-1702、LA-1508、LA-1708、LD-1908等五個型號之液晶螢幕產品都有通過CE、FCC的規範檢測;至於立訊公司網頁上顯示之驗證日期與檢測報告PDF檔日期所以不同,係因大陸的公證單位不能對非公文類的資料作公證,所以立訊檢測公司才幫我們把測試報告掃描後,重新上傳,致立訊公司掃描與重新上傳的日期都會與原資料的日期不同等語(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卷二】第401頁反面、402頁),且有上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094119號證明書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2011)深證字第128097號公證書及立訊公司聲明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2011)深證字第94749號公證書影本可參,是上開認證文件既因立訊公司重新掃描與上傳網路,致上開認證文件日期與上傳日期不一致之情,即難認立訊公司所屬職員有何故意偽造上開被證13、14認證書之情,更遑論,執此逕認被告陳束學等人有何故意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上開及其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與被告陳束學等人無涉,嗣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陳束學等人涉犯刑法第216、220、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21
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束學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本案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及上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陳束學等人無罪之諭知。
叁、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追加意旨略以:被告陳束學等人於本案100年5月11日刑事答辯㈡狀提出被證13、14號及民事庭100年5月20日民事陳報狀被證35、36號分別提出,持以行使,指稱金橋公司出賣予自訴人之LA-1502、LA-1702液晶螢幕產品,皆經國際安規FCC、CE認證云云,因認被告陳束學等人亦涉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變造、湮滅刑事證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復有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2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亦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陳束學等人涉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變造、湮滅刑事證據罪嫌,其所指被告陳束學等人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其自訴不合法,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肆、退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業經判決被告陳束學等4人無罪,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戴嘉清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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