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豐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榮豐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於民國100年
9月26日晚上10時至翌日凌晨0時左右,在台北市○○路、安和路口之CHINAPA餐廳與友人飲用啤酒,致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均顯著減退遲鈍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同年月27日
5時20分許,沿基隆市○○路往東信路方向行駛,其駛過仁一路、愛四路口後,欲右轉下一個路口即愛五路,便自內側車道駛入中間車道行駛(該路段為單行三線車道),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光線為晨或暮光、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行人 鍾谷瑞鏞 在仁一路261號處欲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在其穿越道路地點東側70.7公尺之路口即設有行人穿越道,且依當時情形,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僅為圖一時方便,竟違規穿越仁一路。而吳榮豐、鍾谷瑞鏞因分別有前揭疏失,於鍾谷瑞鏞步行至中間車道接近外側車道處時,遭吳榮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部車身直接撞擊倒地,鍾谷瑞鏞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肱股解剖頸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失憶徵候群併臉、頭皮、頸、肩及上臂多處位置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吳榮豐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即當場表示其為駕駛人而自首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繼於同日6時13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其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鍾古瑞鏞、鍾錦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訂有明定。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榮豐固坦承駕駛上開車輛於案發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將車速減慢,但仍完全無法反應,伊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9月27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東信路方向行駛,其駛過仁一路、愛四路口後,欲右轉下一個路口即愛五路,便自內側車道駛入中間車道行駛,而在仁一路261號處遇有告訴人鍾谷瑞鏞由左至右欲穿越道路,因而煞避不及,致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事實一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鍾錦雄於警詢中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3張(見偵查卷第72、84至90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肱股解剖頸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失憶徵候群併臉、頭皮、頸、肩及上臂多處位置及小腿挫傷等傷害,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0年9月27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
7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22、59、60頁)存卷可按,是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肇致,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有於100年9月26日晚上10時至翌日凌晨0時左右,在台北市○○路、安和路口之CHINAPA餐廳與友人飲用啤酒,嗣於同年月27日5時20分許,沿基隆市○○路往東明路行駛,於其駛至仁一路26
1號處,其所駕車輛之右部車身(即右前保險桿、右前擋風玻璃、右側引擎蓋)撞擊告訴人而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據報至現場,於同日6時13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等情皆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8、48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25至27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
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本案被告於肇致車禍事故後約過50餘分鐘,經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6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
0.072,依上開說明,其體能與精神狀態、反應力、判斷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遲鈍,駕駛能力已大幅受損,足認被告於肇致車禍事故當時,確因服用酒類後,已造成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均減退遲鈍之酒醉狀態,灼然甚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其駕車行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光線為晨或暮光、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酒醉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酒後導致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均減退遲鈍,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碰撞告訴人鍾谷瑞鏞,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所載之傷害,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屬明確。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卷附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可悉告訴人已步行出現在被告前方,被告之車前燈光線照射在告訴人之下半身,此時被告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遮蔽被告之視線,且道路兩側亦有路燈照明(見偵查卷第23、84、85頁),是依上揭情狀,被告應可看到告訴人正在穿越道路。又佐以告訴人斯時已自被告左側往右側步行至中間車道接近外側車道,被告之自小客車係車頭右部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倒地遺留血跡在中間車道接近外側車道上,此有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早已出現在被告前方步行相當時間,且已幾近穿越道路至對向處,始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成傷,準此,足認依當時情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即告訴人正穿越道路之情形,其未採取煞車或轉向之方式閃避告訴人,仍往前直行撞擊告訴人,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甚明。另被告辯稱其當時準備右轉,已有減速云云,然本件被告之自小客車因撞擊告訴人,而導致前擋風玻璃右側破裂凹陷、車頭右下燈罩凹陷、引擎蓋右側凹痕,有現場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顯然車禍當時被告之自小客車撞到告訴人後,告訴人身體因遭撞擊而彈至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足認被告當時車速甚快,且無減速,始導致如此大之外力撞擊,復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當時伊駕車經過仁一路、愛四路口,準備要右轉愛五路,正在看後視鏡,看後方有無來車,等伊把頭轉過來,看到告訴人在伊車前,已經來不及就直接撞上去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益徵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東側
70.7公尺之路口即設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是告訴人本不得在案發地點穿越道路,為國民之基本常識,其亦不得諉稱不知。詎告訴人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違規穿越道路,致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傷,其就本身所受傷害亦與有過失無疑。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以行為人過失為傷害原因之一即足。故縱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責任。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業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即當場表示其為駕駛人而自首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迄今僅未賠償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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