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水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水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前因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
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102年2月12日止。乃被告雖曾依檢察官命令,於指定期限以前,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基隆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然其嗣竟於旨揭猶豫期間以內,故意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致經檢察官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復由本院另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25號判決拘役55日確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4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依法送達,復未據聲請再議而告確定),而後再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101年度緩字第246號執行全卷、101年度撤緩字第149號偵查全卷無訛,並有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戶籍、現住地址(101年度速偵字第5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印紙本(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偵查卷第6頁)、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回證(101年度撤緩字第149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以相關醫學文獻之所載,亦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0.2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7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mg/d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呼氣濃度達1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mg/d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之內容即明。尤以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亦包括: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此亦有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製作之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資參佐。據此對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0.83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6mg/dl)之情節;兼衡量被告嗣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中,或查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說話不清楚」之情事,或不能完成「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施測項目,觀諸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內容自明。則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當亦殆無可疑。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周水盛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0.83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兼衡量被告雖遭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然其亦已於指定期限以前,依檢察官命令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基隆分會支付30,000元在案,詳如本判決㈠之所述,併斟酌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之酒後駕駛小客車而言尚屬尤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被告周水盛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水盛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下午5時許迄至同日夜間9時許,在基隆市安樂社區與友人一同飲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嗣於同日夜間9時8分許,行經基隆市○○路○○巷口時,經警攔查,當場測得周水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水盛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4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