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少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少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貳柒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殘留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即編號1、2)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即編號3)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只、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貳柒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殘留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即編號1、2)、殘留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即編號3)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只、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詳本院10
1年8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偵查卷第10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認被告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0.6279公克,毒品殘渣難以完全與分裝袋析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有交通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1220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殘渣袋2只(即編號1、2),其上殘留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殘渣袋
1只(即編號3),其上殘留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本案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 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人認編號1至3之殘渣袋3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合。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本案所用;扣案之吸食器1只、吸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本案所用,此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被告李少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7年9月25日、8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4071號,及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4月17日戒治期滿獲釋,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減刑,並與其另犯之強盜、竊盜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15日確定,已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2年2月10日,尚未期滿(不構成累犯)。
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30日晚間8、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路旁其所駕駛之2A-8561號自小客車內,先後以針筒注射,及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1年5月31日上午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路邊,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6279公克)、殘渣袋3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及藥鏟2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少騏於本署│坦承有前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偵詢中之自白│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二│1.基隆市警察局第│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四分局偵辦毒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尿液檢體對│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分別│││照表1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三│1.扣案之海洛因2│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海洛因之事│││包(驗餘淨重0.│實。│││6275公克)。││││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1220││││5號鑑定書││├──┼────────┼──────────────┤│四│扣案殘渣袋3個、│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安非他命吸食器1│他命之事實。│││個、注射針筒1支││││及藥鏟2支。││├──┼────────┼──────────────┤│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627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殘渣袋、吸食器、注射針筒、藥鏟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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